2013农历正月27的八字(2013年正月二十七出生的人是什么命)

旧事重提 2023-10-10 00:19:12 网友投稿

主动投案的他,绝大部分违纪违法和涉嫌犯罪问题发生在十九大后

据黑龙江省纪委监委5月8日消息,克山县委原书记刘国文严重违纪违法被开除党籍和公职。

刘国文(资料图)

经查,刘国文违反政治纪律,串供,转移、隐匿证据,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对抗组织审查;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廉洁纪律,违规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违规出入私人,违规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房产;违反组织纪律,不按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在组织谈话、函询时不如实说明问题,在干部选拔任用等工作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违反廉洁纪律,违规拥有非上市公司股份,违规借贷获取大额回报,搞权色、钱色交易;违反工作纪律,违规出借财政资金;违法律法规,违规设立“小金库”并使用“小金库”款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职务晋升、工程项目承揽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巨额财物,涉嫌受贿罪。

刘国文身为党员领导干部,政治上丧失理想信念,背弃初心使命,对党不忠诚、不老实;工作中擅权妄为,违规出借巨额财政资金,将干部选拔任用权作为谋取私利的工具,大肆卖官鬻爵,严重破坏党的选人用人制度;经济上贪婪无度,既想当官又想发财,大肆收受礼品礼金,与不法商人沆瀣一气,大搞权钱交易,疯狂敛财;生活上腐化堕落,搞权色、钱色交易,道德败坏,严重破坏所任职地区的政治生态,严重损害党的事业和形象。其行为已严重违纪违法,并涉嫌受贿犯罪,绝大部分违纪违法和涉嫌犯罪问题发生在党的十九大后,顶风违纪,毫不收敛,性质极其严重,影响极其恶劣,应予严肃处理。依据《中国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有关规定,经省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省委批准,决定给予刘国文开除党籍处分;由省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按规定终止其中国齐齐哈尔市第十四次代表大会代表、中国克山县第十九次代表大会代表资格;收缴其违纪违法所得;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所涉财物一并移送。

官方简历显示,刘国文,男,汉族,1969年10月生,黑龙江鸡西人,1991年7月参加工作,1998年6月加入中国,黑龙江省委党校公共管理专业毕业,在职研究生学历,高级农艺师。

刘国文曾任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驻北京联络处主任,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办公室主任,黑龙江省省农业委员会发展计划处处长等职。

2016年,刘国文任克山县县长,2017年任克山县委书记,2022年11月免去克山县委书记职务。

2022年11月4日消息,刘国文主动投案。

今年4月27日,黑龙江通报8起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典型问题。

其中有克山县委原书记刘国文违规收受礼品礼金、违规出入私人等问题:2013年至2022年,刘国文任省农业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发展计划处处长,克山县委副书记、县长,克山县委书记期间,借传统节日等之机收受下属、私营企业主等22人礼品礼金折合人民币共计107万余元;多次在企业内部场所接受宴请,食用高档食材,饮用高档酒水;以到海南省三亚市过春节为由,长期借用私营企业主房产。

为何鸠占鹊巢占不了多久?丨民法典小故事(756)

这个是一起很有意思的物权侵权纠纷案例。

刘家有套房子给亲戚老张居住,老张居住一段时间后,把房子出租了,在此期间老张借了老付一笔钱,但是没钱还,老付于是把房子租客赶走,自己住了进去。

过不了多久,老付去世了,他的继承人继续掌控这套房屋。

这下老刘家不干了,明明是自己的房屋,为何被老付家占了?于是起诉到法院,请求停止侵权并返还房屋,而且还要把侵占房屋期间的侵占费一并偿还。

老付的这些继承人愿意还房子,但居住期间的费用,应该可以抵债。

一二审法院都不同意老付这些继承人的观点,判决退房退费。

附:付明月、付军光等与张菊华、刘文照物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民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明月,女,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军光,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河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翠兰,女,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慧光,女,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文光,女,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环泉,女,193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惠文,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菊华,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霍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照,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霍城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张中彪,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新疆尚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明月、付军光、付翠兰、付慧光、付文光、陈环泉因与被上诉人张菊华、刘文照、第三人张中彪物权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付明月、付军光、付翠兰、付慧光、付文光、陈环泉上诉请求:

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

上诉人基于第三人和被上诉人的行为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权将案涉房屋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属于善意第三人;

上诉人并非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一款,

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九百二十九条,

损失由第三人承担。

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菊华、刘文照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原告共同共有的石河子市城区东明新村12栋141号房屋;

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房屋租金损失90000元[1500元×60个月(2016年3月至2021年3月)]或以法院委托鉴定数额为准;

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给付租金以每月1500元为标准自2021年4月1日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

判令被告以每年270.3元为标准给付原告自2016年3月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物业费;

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鉴定费。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

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评估结果连带赔偿自2015年12月至2021年3月的房屋租金损失。另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622元(开锁费用490元、原告参加庭审自伊宁至石河子费用132元)。

第一次庭审中,经被告申请及法院审查,一审法院追加付翠兰、付慧光、付文光、陈环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事实和理由:2006年,两原告为了儿子刘睿上学购买了石河子市城区东明新村12栋141号房屋一套,2007年因原告不在石河子就将房屋借由原告张菊华的妹妹张莲华、妹夫张中彪与刘睿共同居住,2013年刘睿结束上学离开该住所后原告与张中彪约定房屋先由张中彪代为出租并收取租金,以后亲戚之间再算账给付。

2021年2月,原告得知该房屋早于2016年3月因张中彪与被告付明月的父亲付晨光(已死亡)之间的经济纠纷而被付晨光强行占用并出租收取租金至今,原告试图收回房屋却受到被告付明月、付军光的阻拦,理由是张中彪欠付晨光的钱已将该房屋抵押给了付晨光,被告付明月是付晨光的继承人,其自己是房屋管理人。

被告付军光(系付晨光的弟弟)告知了原告租赁房屋的事实和被告的个人信息。

原告认为自己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原告有权依照民法典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被告按照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付明月、付军光、付翠兰、付慧光、付文光、陈环泉辩称,原告与被告侵权纠纷一案,是原告与被继承人付晨光之间所发生的事实,付晨光在原告起诉时已经病故,所以应将付晨光的继承人列为被告。

经查实,付晨光与冯新华于1988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一女,即被告付明月,后双方于2013年1月27日解除婚姻关系,付晨光于2021年1月27日病故,因此付晨光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其父付大厂、其母陈环泉,其女付明月,其父付大厂于2021年6月29日去世,即继承发生后去世,付大厂与陈环泉共同育有五子女付晨光、付军光、付翠兰、付文光、付慧光,因此本案属于转继承的关系,应当将付晨光与付大厂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列为共同被告。

被告不存在侵权,同意返还房屋,但不同意承担租金及物业管理费。

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第三人接受原告的委托从而获得了本案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及其他相关权限,但其将房屋使用权私自交付与被告,系第三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被告因第三人具有房屋使用权并出具房屋产权登记证,加之其与房屋的身份关系,从而使被告相信,第三人具有作出相应处分行为的权利,被告在此过程中属于善意第三人,根据本案事实,过错责任均来自第三人张中彪,所以被告在本案中不属于侵权行为人。

被告是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于2015年取得房屋使用权,当时被告以为是取得的所有权,但未过户,所以被告取得途径是合法的,如果返还房屋,原告应当给被告支付装修费。

张中彪辩称,2007年开始,我和妻子及原告的儿子共同居住使用本案的房屋。

2008年,我向付晨光借了30000元,付晨光要求我把居住的房子房产证给他作为凭证,我说房屋不是我的,之后我把房产证给其作为凭证,两原告和我妻子都不清楚这件事。

我并没有把房屋钥匙给付晨光,2014年,我将房子出租给他人,2015年付晨光找到我,当时该房屋租期差两天到期,付晨光把租户赶走自己居住下来,直到现在。

我在2009年还了付晨光1万元,还有欠款总计12万左右没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石河子市城区东明新村12栋141号房屋登记于两原告名下,共有形式为:夫妻共有。

被告陈述付晨光因与第三人张中彪之间的债务关系于2015年年底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后付晨光于2021年1月27日去世,其父亲付大厂于2021年6月29日去世,付晨光的继承人为六被告。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新疆金天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自2015年1月至今每月的房屋租金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后该公司出具《报告书》,评估结果如下:

2015年1月至2019年12月每月租金的市场价格为1100元/月,

2020年1月至2021年12月24日每月租金的市场价格为1200元/月,

2015年1月至2021年12月24日合计83个月,租金合计评估值为94560元。

现两原告主张被告无权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自2015年12月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租金、物业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第十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本案中,被告称因与第三人张中彪的债权债务关系,付晨光于2015年从第三人张中彪处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属于善意第三人,但根据庭审中被告的陈述,第三人于2015年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交给付晨光,涉案房产依法登记在两原告名下,付晨光及被告应当知晓第三人张中彪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无处分权,付晨光及被告存在重大过失,不属于善意。

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付晨光或者被告与两原告之间存在其他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相应约定,故被告无权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现付晨光已去世,被告作为其继承人亦同意返还房屋,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石河子市城区东明新村12栋141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第三人张中彪以房屋使用权折抵债务,故不应支付涉案房屋的租金及物业费,但第三人张中彪并不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付晨光或被告与第三人张中彪之间存在上述约定。

被告与第三人张中彪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主体并不一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付晨光及其继承人即被告自2015年12月起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应当支付占有、使用房屋的费用即房屋租金。

审理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房屋租金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新疆金天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自2015年1月至今每月的房屋租金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是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选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依法进行,原告与被告亦均认可鉴定意见,依法该鉴定意见可作为确定涉案房屋每月租金数额的依据。

自2015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租金为91100元(1100元/月×49个月+1200元/月×31个月,2015年12月1日-2022年7月31日),并自2022年8月1日起,按照每月租金12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本案中,付晨光于2021年1月27日病故,付晨光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父亲付大厂、其母亲陈环泉,女儿付明月,后付大厂于2021年6月29日去世,其应继承的份额转给其继承人即付晨光、付军光、付翠兰、付文光、付慧光,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在六被告已继承的遗产范围内给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每年270.3元为标准给付自2016年3月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物业费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622元的诉讼请求,因案涉房屋的物业费的具体数额及是否交纳无法确认,且两原告并非是物业费的收取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62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付明月、付军光、付翠兰、付慧光、付文光、陈环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并搬出石河子市城区东明新村12栋141号房屋;

被告付明月、付军光、付翠兰、付慧光、付文光、陈环泉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菊华、刘文照房屋租金91100元,自2022年8月1日起,按照每月租金12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张菊华、刘文照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

驳回原告张菊华、刘文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4000元,送达费160元,合计6210元(原告已预交),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案件事实有补充:

认为一审未查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交付涉案房屋的过程,结合第三人一审答辩,第三人欠上诉人款项,在无力偿还的情形下,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交付上诉人,用于折抵欠款。

第三人上诉人补充的事实予以否认,认为付晨光系强占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第三人以房屋使用权折抵债务,对此第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以房屋使用权抵债并不知情,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或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上述约定。

第三人于2015年将涉案房屋产权证交付晨光,付晨光此时应当知道第三人并非房屋所有人,对该房屋无处分权,付晨光并非善意相对人。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九百二十九条,损失由第三人承担。

第一百七十一条是规定代理人无权代理和超越代理权限的法律适用,无权代理和超越代理权限的构成必须以构成代理为前提,即无权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作出的代理法律行为;

第九百二十九条规定受托人的法律责任,但第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均陈述涉案房屋是付晨光强行占有,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有代理关系或受委托关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8元(上诉人付军光已预交),由六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娄战英

审 判 员 胡少丽

审 判 员 朱秀梅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旭楠

书 记 员 文黎霞

免责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请发送邮件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扫一扫在手机阅读、分享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