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7月28日(1979年7月28日农历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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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人者反抗民警控制导致骨折,后果自负!

周某、泸溪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0)湘31行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汉族,1995年9月23日出生,住泸溪县。

委托代理人石文好,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溪县公安局,住所地泸溪县武溪镇株洲路**。

负责人张远康,该局政委。

委托代理人王琢,男,苗族,1979年7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

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泸溪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周某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3101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2月l4日晚23时许,原告周某在泸溪县××镇××的7号包厢唱歌,因喝醉酒倚靠在6号包厢门处,对受害人苏某清进行谩骂与殴打,造成受害人苏某清头部、脸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受害人苏某清电话报警。被告泸溪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民警赵某猛、刘某波等人赶到现场,找到受害人苏某清,派出所人员与苏某清走到挑麦KTV二楼楼梯口扶手处时,苏某清发现原告周某,当场指认原告周某是对其实施殴打的人,周某看见苏某清后,向苏某清扑过去抓住苏某清的头发,民警上前拉住了周某,周某反抗继续往前冲,民警徒手对周某进行控制,后来原告周某称其右胳膊疼痛,民警当即将原告周某送往泸溪县人民医院救治,并垫付了医疗费用及周某预交押金共计39531.22元。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可见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对其所实施的事实行为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泸溪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如果泸溪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没有实施违法行为,则不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原告周某于2017年12月14日,醉酒后对受害人苏某清进行殴打,在民警赶到现场后仍然对指认自己的被害人苏某清进行殴打,泸溪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控制原告,原告进行反抗,继续往前冲殴打被害人,被告工作人员于是徒手控制了原告。因原告实施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被告的工作人员及时制止,实施处置措施符合当时的客观需要,具有必要性及合法性,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被告工作人员实施的事实行为不属于对原告实施殴打、虐待或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在此过程中,因原告在殴打被害人时,被告工作人员对其采取控制措施拉住原告的手,原告进行抵制、反抗,被告工作人员于是徒手对其进行控制,导致原告出现的损害后果出现,此为客观事实,但该损害后果系原告自身行为所致。原告的身体出现不适后,民警立即将原告带至医院,及时予以救治。被告履行了必要的救助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构成行政赔偿通常需要四个要件:一是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违法;三是违法行为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害的结果;四是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不构成违法,故被告泸溪县公安局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如果要求被告工作人员对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控制措施时,不能让当事人身体产生任何损害后果,只要出现,就认为行为违法的话,只会导致执法机关丧失正当执法的能力,不能弘扬社会正义。据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一审认定事实欠缺合法、客观证据。二、关于上诉人的右臂骨折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行为所致只字不提,显然有意避重就轻。三、执法人员的主体身份违法。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的人员穆浩、张子健、杨胜乾均为辅警,不具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资格。四、被上诉人采取强制措施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也未听取陈述、申辩,更没制作现场笔录,故程序明显违法。五、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行为粗暴,直接将上诉人手反扣致断裂,显然违背比例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3101行初2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泸溪县公安局答辩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上诉人右臂骨折是因自身实施不法侵害行为造成,公安机关依法出警,制止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行为,是依法履行职责,具有合法性、合理性。

三、我局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辅警穆浩等人在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警务辅助工作,符合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四、民警依法制止上诉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并非执行传唤等行政强制措施,无需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五、上诉人醉酒后寻衅滋事,无故殴打他人,处警民警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使用对行政相对人损害最小的徒手控制,符合行政行为的合理原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7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在泸溪县人民医院询问周某的笔录中,周某本人有以下陈述:

1、我当时喝多了酒在过道休息透气,一个女的过来瞟我一眼,我当时骂她你看什么卵,对面的女的也骂了我:老子是来唱歌的,不是打架的。之后我就开始抓她头发、踢她,两个人就扭打起来了。

2、昨天晚上(2017年12月14日)我和那个女的发生冲突后,派出所民警就赶到现场了,当时那个女的就指着我说是我打的她,我就不顾在场的民警劝说直接往那个女的身上冲,要用手抓她的头发,民警当时为了控制场面也扯住了我,但我还是要往那个女的身上冲,想打那个女的,民警实在没办法了就控制了我,在控制之后我就感到手很痛,也不知道怎么受伤的,于是就来到了医院。上诉人以上陈述事实与当时在场的公安民警和辅警赵某猛、刘某波、杨胜乾、张子健、穆浩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一致,也与上诉人当时在场的朋友向燕妮、李兰等人在询问笔录中反映的情况相吻合。

二、泸溪县公安局以周某寻衅滋事为由,于2018年1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周某行政拘留十日。但因周某当时右臂受伤需住院治疗及后期恢复,该处罚决定至今没有实际执行。

三、上诉人周某于2019年10月以邮寄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泸溪县公安局递交书面报告,请求解决相关赔偿事宜,被告对此未予作出处理。上诉人遂于2020年1月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人身权受到伤害而引发的行政赔偿之诉。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周某于2017年12月14日晚右臂受伤骨折并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均无异议。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泸溪县公安局的民警在执法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并因此而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从以上法律规定所列举的五种情形可以看出,确认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并由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必须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所实施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具体到本案而言,因上诉人周某醉酒后寻衅滋事,无故殴打他人,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及时派员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属于依法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十九条规定,对正在以轻微暴力方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尚未严重危及公民或者公安民警人身安全,经警告无效的,公安民警可以徒手制止;情况紧急,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徒手制止。经查,公安民警在拟将受害人苏某清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的途中,上诉人周某因被苏某清指认而再次扭住受害人头发进行人身攻击。

在场公安民警为了防止事态扩大并避免造成苏某清受到人身伤害的严重后果,使用徒手制止的方式控制原告,该处置行为符合上述操作规程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不具有违法性。

上诉人提出公安民警行为粗暴,执法中没有考虑比例原则。经查,上述操作规程第十四条规定了四种处置措施,由轻到重分别为:口头制止,徒手制止,使用警械制止,使用武器制止。本案所涉徒手控制措施属于除了口头制止之外最轻的一种处置措施。在周某醉酒后情绪亢奋、经劝告无效且已经对受害人实施了攻击性行为的情况下,公安民警采取徒手制止这一较轻的控制措施,并不违反比例原则。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提出公安民警采取强制措施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属于程序违法。经查,本案涉诉的行为系公安机关的民警现场制止违法行为的徒手控制措施。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赋予公安民警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规定公安民警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必须先得到负责人批准,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公安民警对周某还采取了其他须经批准的行政强制措施且因该强制措施而直接导致周某右臂受伤。故,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还提出辅警不具有采取强制措施的主体资格等上诉理由。经查,事发当日,接警后参与现场处置行为的既有正式公安民警,也有辅警。国务院《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四条规定,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应当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第九条规定,辅警人员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按照岗位要求履行下列职责:(十)制止各类违法犯罪行为。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辅警人员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但可以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其岗位工作职责中就包括了参与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本案中,在现场有正式公安民警指挥和监督的情况下,辅警人员实施制止违法行为的徒手控制措施,并不违反上述《意见》的规定。上诉人对此提出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进行评价,上诉人周某的右臂受伤虽系公安民警对其采取徒手控制措施的过程中所致,但公安民警实施控制措施的目的和限度均是为了促使周某停止正在对苏某清实施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二十条规定,公安民警徒手制止,应当以违法犯罪行为人停止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除非必要,应当避免直接击打违法犯罪行为人的头部、裆部等致命部位。

本案中,公安民警对周某实施徒手制止时没有击打其头部、裆部。同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公安民警实施控制措施时有殴打、虐待或者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周某的情形;也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公安民警有迫使周某手臂受伤以达到制止目的的主观故意。故,涉案徒手制止行为并未超出合理性范畴,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周某受伤后,公安民警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全部治疗费用近4万元。周某酒后寻衅滋事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后,考虑到上诉人因伤病需治疗及休养,至今未付诸执行。应当说,被上诉人执法过程中已履行了必要的救助义务,也体现了适当的人性化关怀。

综上,因被上诉人实施徒手制止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故确认本案构成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上诉人诉请泸溪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获得支持。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单独提起行政赔偿案件作出判决的法律文书的名称为行政赔偿判决书、行政赔偿裁定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根据该规定,原审判决的法律文书名称表述为行政判决书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指正。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亦规定,行政赔偿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故,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周某负担50元案件受理费不当,依法应予退还。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学军

审判员  张宇开

审判员  李华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宛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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