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6日出生的人很可怕(7月26日出生的人很可怕嘛)

趾高气扬 2023-06-10 14:46:45 网友分享

为何同居但没有结婚证就拿不到抚恤金?丨民法典小故事(781)

这是一起关于共有物分割案例。

一个女孩,跟着一个男孩东奔西跑,到处打工,还生下了一个孩子,也在老家办理了结婚酒席,但就是没有登记结婚。

天有不测风云,这个男孩死于矿难,公司给其家属补偿了198万,这笔钱全部被这男孩的母亲拿走了。

于是这个女孩不服气,不但要帮他们的娃分割这笔钱,自己也想分一杯羹。

法院审理后认为,小孩可以有,这个女孩没有,因为没有结婚证。

有时候,法律就是这么冷冰冰的。

附:高某、陈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4民初435号

原告:高某,女,1996年8月2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

原告:陈某(系死者陈某某儿子),男,2022年2月6日生,汉族,婴幼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

法定代理人:高某(系陈某之母),女,1996年8月2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富、杨小平,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会琼(系死者陈某某母亲),女,1974年7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南华县,现住云南省南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李振坤,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高某、陈某与被告王会琼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富、杨小平,被告王会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李振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会琼支付原告高某、原告陈某赔偿款人民币1453567.33元(其中供养亲属抚恤金440702元;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12865.33元;困难补助费用40万元,计算方式附后),被告王会琼还需向二原告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支付款项为本金按年利率3.70%(2022年3月21日一年期LPR为3.70%)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王会琼系死者陈某某母亲。

2020年12月,原告高某与死者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双方于2021年4月一同前往安徽打工。

同年5月,高某怀孕,高某即不再工作,自此二人生活开支均来自陈某某一人工资。

双方于2021年7月决定结婚,并于同年8月18日在高某老家举办了女方婚礼,同年9月8日在陈某某老家举办了男方婚礼。婚后两人尚未领取结婚证,高某即又跟随陈某某前往安徽省宿州市东鑫公司矿上打工。

2021年9月20日,陈某某在井下作业时遭遇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

东鑫公司邀请高某、王会琼就陈某某死亡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约定由东鑫公司赔偿死者家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人员抚恤金136万元、困难补助费57万元,合计193万元。

东鑫公司最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会琼支付了196万元,另外支付了交通费现金2万元,合计198万元。

王会琼收到上述款项后没有向高某进行分配。

陈某某死亡后,高某失去经济来源,生活困难。

2022年2月6日,原告陈某出生。

综上,高某、陈某某生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已按照当地风俗在两边老家举办了婚礼,高某经济来源于陈某某,并为陈某某生育一子,现陈某某死亡,高某与陈某某遗子陈某共同生活,没有生活来源。

高某应当对赔偿款中除供养人员抚恤金以外的款项与陈某、王会琼享有同等份额,王会琼应当就赔偿款向高某进行分配。

陈某作为陈某某的遗子,为未成年人,是赔偿款中供养人员抚恤金的唯一受益人,且对赔偿款中的其他款项与高某、王会琼享有同等份额,王会琼应当就赔偿款向陈某进行分配。

王会琼拒不分配赔偿款,还应当向二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主要代理意见:

本案是因陈某某死亡之后所导致的纠纷,陈某某死亡所获取的款项,根据陈某某同志善后处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中已经非常明确赔偿款项的范围内包含以下几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人员抚恤金,以及困难补助费在协议里已经列明这四项的内容。

第一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为本案的特殊性就是原告陈某某死亡时,以高某之间按农村的风俗举办了婚礼,但是还没来得及领取相应的结婚证,就发生了陈某某死亡,所以在死亡之前陈高高某与陈某某之间就已经在共同居住共同生活并且共同在外打工了。

高某与陈某某之间形成了共同生活、共同居住的事实,在陈某某死亡之后,特别是高某怀孕之后,其生活来源均是由陈某某进行供养。

根据上述相关事实,我们认为本案当中陈某某死亡之后所获得的款项,高某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同居期间,应当以共有人支持其所得款项就是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我们也可以不主张,如果是公司已经负责协调办理了火化的相关手续,后续再回家之后进行相应的丧葬费用,几万块高某可以不主张,

但是对于工亡补助金、供养人员抚恤金,还有困难补助费,因陈某某死亡了,高某也是在生活上有极大的困难,尤其在孩子出生之后,生活更加困难,失去了唯一的经济来源,所以我认为在高某对以上款项有共有权,有主张分配的权利,这是对高某;

其次对于陈某在民法典修改之后,对于这个胎儿的权利已经记入民法典,根据民法典的第16条,已经规明确规定是以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视为具有民事权利,在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本案当中因为特殊情况,涉及到陈某某死亡时其唯一的儿子陈某还尚未出生,本案参照遗产继承的法律规定来进行,所以本案当中陈某在出生之后,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

对所获取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人员抚恤金及生活困难补助费,都有相应的权利。

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因工死亡的近亲属,参照遗产法定继承顺序来确定,即第一顺位的亲属,虽然陈某作为胎儿在陈某某死亡时尚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因为直接涉及到了他有利益保护,他要视为具有这一个民事权利能力,应当保留陈某作为在出生时胎儿的份额,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参与分配一次性死亡补助金。

对供养人员抚恤金,根据劳动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因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指的是依靠职工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本案当中,陈某是陈某某死亡时是他未出生,其出生之后属于劳动保障部规定的供养亲属规定的范畴。

而被告王会琼在陈某某死亡时有46岁,根据供养亲属第三条的规定,就是男方要满60周岁,女方要满55周岁,并且没有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才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

本案中我们认为被告王会琼不享有供养人员抚恤金的权利,所以本案当中供养人员抚恤金这个款项属于原告陈某个人所有,独有的款项。

另外陈某作为陈某某的子女,其出生之后生活带来了较大的困难,对于补偿的困难补助费,应当也包含了陈某所享有的个人份额。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当中原告高某、陈某在本案当中作为陈某某死亡之后获取的赔偿款是款项的共有人,依法应当予以分配共有款项。

我们在举证过程中也向法庭提出了2021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核定基数的通知,人社部发布的通知,核定的是2021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是876680元。

以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处理协议书里面所列明的项目金额是一致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金额是876680元。

对于一次性丧葬补助金是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参照的是安徽省的月平均工资是7103每月,执行六个月的工资是42618元,扣除两项之外,第一个协议里赔偿的项目是141万,141万扣减丧葬补助金42618及困难补助金5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之后,供养人员抚恤金为440702元,该款项440702元是属于陈某个人享有的供养人员抚恤金。

居于以上事实理由,我们认为本案当中陈某分配的金额除了供养人抚恤金之外,还对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享有1/3的份额,这是陈某林的分享份额。

对于困难补助金陈某也是享有1/3的份额,加上高某享有的就是困难补助金总的应分配的金额是为40万,综上所述,原告应分配的全部费用总计1453567.33元。

被告辩称:

被答辩人高某不是案涉财产的共同共有人,其对案涉财产不享有所有权,亦无请求对案涉财产分割的权利。

被答辩人请求对案涉财产进行共有物分割,则前提是其是案涉财产的共同共有人,只有其是案涉财产的共同共有人才有权请求对案涉财产进行分割,而共同共有的最基本特征是基于特定的共有关系始得成立共同共有,如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和共同继承关系等。

本案中,答辩人系死者陈某某的母亲,是赔偿款的唯一受益人,案涉财产属于答辩人所有。

被答辩人高某与死者陈某某虽然按照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但在陈某某去世前双方未按照法律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答辩人高某与陈某某的身份关系不符合法律上对于配偶的规定,陈某某并非在与被答辩人高某婚姻存续期间死亡,故其无法通过夫妻关系对案涉财产成立共同共有;

其次被答辩人也不是死者陈某某及答辩人的家庭成员,不具备因家庭关系对家庭共有财产成立共同共有的法定条件;

被答辩人与死者陈某某并非夫妻关系、也不是答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直系亲属,故其无继承的权利,亦无法通过共同继承关系对案涉财产成立共同共有。

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之规定,被答辩人高某不是死者陈某某或答辩人的近亲属,故不具备领取、分割案涉财产的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不是案涉财产的共同共有人,无权请求对案涉财产进行分割,其诉讼请求无请求权基础,也不具备请求分割案涉财产的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答辩人陈某(非婚生子)与答辩人共同共有的财产为440702元。

根据《民法典》第16条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规定,本案中,陈某某于2021年9月20日因工死亡,陈某于2022年2月6日出生,陈某某死亡时陈某为胎儿,赔偿时应预留胎儿份额。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之规定,陈某某死亡时亲属有获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法定权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补偿给死者死亡时在世的亲人的即本案的答辩人,陈某某工亡其母亲即答辩人有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法定权利,陈某对该部分款项不享有共有权;

此外陈某某的丧事是由答辩人办理的,故赔偿款中丧葬费部分属于答辩人所有;

陈某某死亡时陈某未出生故赔偿款中困难生活补助费也是对陈某某母亲的补偿,陈某不与答辩人共有该部分款项。

答辩人与陈某为陈某某需要供养的人,故赔偿款中供养亲属抚恤金属于陈某与答辩人共同共有,供养亲属抚恤金包含胎儿的预留份额,根据《陈某某同志善后处理协议书》中约定“给予死者家属一次性死亡补助金等人民币1360000元(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人员抚恤金等)”,该部分款项中的供养人员抚恤金属于陈某与答辩人共同共有,依据被答辩人起诉状中的计算可以确定两位供养人员抚恤金为440702元(1360000元减去丧葬补助金4261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陈某应获得的供养抚恤金为220351元(440702元÷2人),扣除答辩人已经支付的25000元,陈某最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195351元,答辩人愿意在195351元范围内支付陈某抚恤金。

除195351元抚恤金外的款项答辩人享有法定的权利,陈某与答辩人不共同共有,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高某是否具备分割案涉财产的权利?

陈某某因意外死亡后获得的赔偿金如何分配?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证明》一份、《检查报告单》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被告主体信息;

第二组:1.《陈某某同志善后处理协议书》一份;2.《陈某某通知善后处理补充协议》一份;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欲证明经原告、被告与东鑫公司协商确定由东鑫公司赔偿死者家属一次性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人员抚恤金136万元、困难补助费57万元,合计193万元,最终东鑫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王会琼支付了196万元,另外支付了交通费现金2万元,合计198万元的事实;

第三组: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2021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核定基数的通知》一份;2.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五厅、局《关于公布2021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和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的通知》一份,欲证明2021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876680元,安徽省202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10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

第一组,对高某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信息的话,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作为予以证明其属于本案适格原告的证明目的我方不予认可。

对陈某的出生医学证明,我方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以及该证据证明陈某属于本案适格的原告的事实我方没有异议;

第二组,对原告提交的陈某某同志善后处理协议书,陈某某同志善后处理补充协议和中国工商银行里边陈某某所在公司东鑫公司予以支付了196万元的相关款项这三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于其在证明目的里边说的另外支付了交通费现金2万元,

我们认为这个不应该列入到本案争议的费用里边,因为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查明,这个是属于他们在去处理完相关的工伤赔偿的事项以后,是东鑫公司所支付的交通费用,已经由王会琼已经实际开支,不属于本案争议的费用;

第三组,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行政机关所作出的通知,我们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就本案的关联性来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就是关于2021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核定基数的通知,这个与本案有关联。

另外关于发布2021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和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上下限的通知,这份行政文件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他们的证明目的我方不予认可。

因为就有关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他是根据本人的工资比例来,是属于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和本案的陈某某的身份是没有关联性。

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王会琼通过微信转款给高某2.5万元截图4份,证明2021年9月20日至2021年11月2日间,转款给高某营养费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已收到的2.5万元,是作为陈某某生前网代款项已将款项作了还款处理。

被告王会琼对所转款2.5万元明确不作为涉案款处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评析认为: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只能证明其身份个人信息,但作为证明其属本案适格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东鑫公司依据陈某某同志善后处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从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了196万元给王会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王会琼系死者陈某某母亲。

2021年4月陈某某到安徽省宿州市东鑫公司矿上打工,2021年9月20日在井下作业时遭遇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

东鑫公司通知陈某某亲属就陈某某死亡赔偿事宜进行协商,2021年9月24日陈某某母亲王会琼、高某、陈之雄参与协商并达成《陈某某同志善后处理协议书》和《陈某某同志善后处理补充协议》协议书约定:

给予死者家属一次性死亡补助金等人民币1360000元(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人员抚恤金等),公司另给予困难补助费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1410000元,经死者家属商定,款项打入家属王会琼银行卡6231××××8087里,由家属自行处理;

补充协议约定:考虑到死者家属家庭的困难情况等原因,再给予一次性困难补助费用(交通费等)计人民币520000元。

2021年9月25日东鑫公司通过银行转款打入家属王会琼银行卡里人民币196万元,另外支付交通费现金2万元给王会琼,王会琼携带死者骨灰返回家乡对死者进行了安葬开支了相应的车旅费和丧葬费用。

陈某某与高某未依法取得结婚证,双方同居期间高某怀孕,2022年2月6日,高某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妇幼保健院生育陈某系陈某某的遗子。

另查明,死者陈某某的近亲属第一顺序继承人为:

母亲即本案被告王会琼(1974年7月26日生);

儿子即本案原告陈某(2022年2月6日生)。

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妹妹陈鑫(2004年2月6日生);奶奶李菊兰(1956年11月3日生)。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因死亡所获得的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属于死者近亲属的共有物,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性质,应归全体赔偿权利人共同享有。

本案中所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人员抚恤金、困难补助费虽不属于遗产,但在分割时可以参照法定继承纠纷并兼顾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进行分割,本案中的原、被告之间应根据其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生活来源、赔偿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因素进行合理分割。

本案所涉本案原告高某与陈某某虽按习俗举办了婚礼但没有依法取得合法的婚姻关系,不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身份法律行为,其身份不符合法律上配偶的规定,款项不具备共有的权利,对其要求分割案涉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案涉抚恤金44070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丧葬补助金42618元,双方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陈某尚属婴幼儿,还需要细心照顾和精心呵护,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人,在赔偿的抚恤金分割中应当予以适当照顾,可增加10%。

对于被告辩称其携带死者骨灰返回家乡对死者进行了安葬开支了相应的车旅费和丧葬善后事宜费用的合理意见,因原告方未能提供其已支付过相应费用依据和对该事项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被告开支相应的车旅费和丧葬善后事宜费用的合理意见予以认可。

死者陈某某生前与本案被告王会琼,妹妹陈鑫居住生活,被告王会琼虽未达到被赡养人的法定年龄,但其无经济来源,还需抚育女儿陈鑫,家庭实属存在困难可适当照顾。

综合上述因素,本案诉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人员抚恤金、困难补助费,在扣除被告处理死者丧葬等善后事宜的费用42618元,支付交通费20000元,给予死者陈某某奶奶李菊兰生活困难补助费60650元和原告陈某在抚恤金440702元中增加的10%即44070.2元后,参照民法典法定继承中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分配的原则,对剩余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人员抚恤金、困难补助费进行均等分配更为适宜。

因此,本院对死者陈某某的赔偿金具体分割为:

在总赔偿款1980000元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67338.2元后剩余1812661.8元进行均等分配,即原告陈某和被告王会琼各占50%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会琼支付原告陈某应得赔偿金个人份额人民币950401.10元(大写:玖拾伍万零肆佰零壹元壹角,906330.90元+44070.2元),由陈某的法定监护人高某代为管理和支配。(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会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彦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何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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