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12月26日八字(1982年10月25日八字)
安-225三十年前就死了,到今天才埋
经过了几天的消息轰炸,不幸的结果还是传来——安-225,确实无了!
(安东诺夫公司曾发文称安-225没有被烧毁)
据俄罗斯记者现场的报道,世界最大飞机——安-225运输机,的确被战火损毁于基辅附近的戈斯托梅利安东诺夫机场。
(安-225往日照片和现场照片进行对比)
肇事者是谁,交战双方仍在纠缠不休,互相称是对方摧毁了这个人类工业结晶。
但对大多数工业党来说,到底毁在谁手上已然不重要了。
因为它的意义,远远不只是一架飞机这么简单。正如它的乌克兰名字“梦想”,它承载着人们在工业上的梦想,而如今梦想已经被毁,怎能不让人唏嘘呢。
1安-225诞生于那个伟大的红色苏维埃,那个工人阶级昂首挺胸的时代,它是人类迄今为止造出的最宏大壮观的飞行器械。
它是人类历史体型+起飞重量第一的奇迹,它的身躯可堪力拔山兮气盖世,它的肚量能气吞万里如虎,它曾装载着一个个巨大的工程奇迹奔赴地球每个角落,更在疫情危急时刻将巨山般的抗疫物资运往地球上每一个需要它的角落。
曾记得,在《2012》中,以它为原型的艺术形象曾带领人类飞离灭世火海,用它那无与伦比的暴力美学带给人以希望。
而世界各地,它所到之处都盛况空前,无数飞友都致以崇拜的注目礼,安-225那犹如上古神兽般的庞大身躯划破天际,能将厚厚的云雾一分为二,最终消失在天际线外。
在安-225被毁后,无数军迷、工业党和航空迷都发文缅怀,其中这句话直戳人心:你曾飞过,天空还记得。
(《工程大奇迹》纪录片截图,模拟将安-225放进足球场中)
安-225,是苏联安东诺夫飞机设计局的最后杰作。这家著名的航空设计单位,创始人是奥列格·康斯坦丁诺维奇·安东诺夫院士。
纵观前苏联众多鼎鼎有名的飞机设计师,安东诺夫院士属于晚辈,以他姓命名的设计局也是在二战结束后的1946年才成立,在此之前,他还不算出名。
但也就是他执掌设计局后,主持研发了一系列蜚声世界的运输机、客机及客货两用机、特种用途飞机,总生产数量超过2万架,目前依然有13000架服役,在人类航空史上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安东诺夫的最突出特点,是卓越的创新精神和攻坚克难的能力。
1938年,安东诺夫凭借自己的才干进入当时苏联知名的雅科夫列夫设计局工作。
当纳粹法西斯的铁蹄踏进苏联的领土后,安东诺夫立志报国,他认为将部队快速运输到敌人后方去,能够最大程度发挥作战效能,他设计了多款空降用的滑翔机,甚至考虑将轻型坦克搭配上,这样能够让红军将士们面对法西斯时,可以有更好的装备。
(和同事讨论细节的安东诺夫)
安东诺夫追求的就是让飞机最大程度提高运输量,并且有极强的战场生存能力,在这个理念下,大名鼎鼎的安-2诞生了。
安-2的设计方案安东诺夫早在1940年就已提出,却因为设计理念在当时看来太过非主流而被多次否决。
但安东诺夫认为,飞机是要不断地发展,不能墨守成规,拘泥于老旧的经验,必须要不断创新才能突破极限,他这一理念最终打动了他所在设计局的最高领导——雅科夫列夫。
最终产出的安-2产品,大胆选择了单发双翼的设计方案,可以在田野等恶劣环境起飞、滑跑距离只有 180 米,最低飞行高度仅5米,操作简单方便,还可以实现播种、灭虫、 施肥、除草等 40 多种用途。
(安-2)
安-2总产量近2万架,其中一些至今依然在服役,我国也在安-2的基础上成功制造出运-5运输机。
1950年代后,正式成为安东诺夫设计局总负责人的安东诺夫继续主持研制了双发动机的安 -8、四发动机的安 -10、 安 -12,以及安 -14 轻型运输机和安 -24中程运输机。同时,1952年安东诺夫设计局也从寒冷的新西伯利亚转移到乌克兰基辅。
(安 -12)
此时,苏联军方开始急需大型运输机。
安东诺夫成功研制出安-22远程重型军用运输机。
(安-22)
其容积达到了空前的639立方米,能够载运多达80吨的货物飞5000公里,创造了14 项有效载重高度飞行纪录,可以将重型装备转入其中。
令人钦佩的是,安东诺夫作为飞机总设计师,却坚持要在一线工作,尤其是在试飞阶段,他多次不顾他人反对,亲自驾驶飞机试飞,他认为,只有从试飞的实践检验中才能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而不是听他人的报告。
(亲自试飞的安东诺夫)
但是,安东诺夫却对安-22没有太过满意,因为这离他梦想中的庞大大物还是差了一大截,他想要更大的飞机。
安东诺夫对梦想的追求促成了安-124的诞生,这款重型运输机总重达到了惊人的405吨,载重量达到170吨,货舱扩展为1014立方米,机翼翼展 73.3米,成为当时世界最大运输机。
同时,4台巨型涡轮风扇发动机让这台巨型运输机的时速达到了850公里,可在12000米高空飞行,航程达到4500公里,创造了20多项飞行世界纪录。
1982年12月26日,安-124一经首飞,立刻在国际航空界引起强烈反响,但这依然不能满足安东诺夫的胃口。
(安-124)
对他来说,他依然有着凌云壮志,他希望这些庞然大物可以更加登峰造极,能够为苏联的航空航天事业作出贡献。
只可惜,长年累月的工作让安东诺夫病倒,他没能看到安-124飞机正式的交付,就在1984年,安东诺夫病逝。
(安东诺夫的墓碑)
在他的一生中,他获得了10项国际专利和72项发明证书,并且获得了包括苏联国家奖金、列宁奖金、列宁勋章,十月革命勋章、一级卫国战争勋章和劳动红旗勋章等多项荣誉,一生发表了3篇专著以及200多篇论文,为人类的航空事业发展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而在安东诺夫去世后,以安-124为基础研制的加强型安-225震撼问世,这架人类史上最飞机的机长 84 米, 机翼翼展为 88.4 米, 左右机翼下吊挂 6 台发动机,单台推力为 23450 千克。
(出厂时的安-225)
安 -225的总重量高达600吨,载重达到了250吨的惊人水平,飞机可以轻易背起超过100吨的“暴风雪”号航天飞机前往发射场,同时机头罩可以向上翻转,能够拉下一整个列车头。
而安-225名字为“梦想”(乌克兰语),恰恰是寄托了安东诺夫本人对于扩展运输机极限载力的不懈追求,同时也是曾经苏维埃人民的航天梦。
只可惜,随后不久,苏联的解体让安-225量产(原计划量产5架)的希望破灭,最后归属乌克兰,无奈地成为了这个世间的孤品。
2安-225诞生于苏联最后的辉煌之中,同时也意味着它必将很快见证这个超级大国的衰败和逝去。
安-225的完工和首飞,已是1988年末;第二年,安-225驮着暴风雪航天飞机亮相巴黎航展,成为全场最闪耀的明星。
又过了两年,创造了这架“空中泰坦”的那个苏联,不复存在。
安-225作为苏联军工体系在航空领域的顶峰,却也成为这个体系崩溃的最大注脚。
说“崩溃”毫不夸张,看起来苏联的庞大遗产“原封不动”被各加盟国按所在地分走,但这不是个简单的“1+1=2”的问题。
(口袋剪两半,合起来还是一个口袋吗?)
比如,苏联解体后,“长子”俄罗斯继承原苏联大约70%的国防工业企业、80%的科研生产能力、 85%的军工生产设备以及90%的科技潜力。
但这只是个纸面数据,俄罗斯继承的苏联军工工业生产能力,远远到不了这个数。
因为苏联时期形成的整体性的军工生产结构,没有了。
这其中最显著的问题,是设计、生产、采购列装、后勤维护流程的脱节。
由于二战时期因战事状况,以及战后根据国家需求进行的军工业转移,苏联的军工研究所、制造厂分布各地,且相互关联。
所以这一“分家”,问题几乎一夜之间就显现出来了。除了战车生产等少数领域,苏联解体后各工普遍面临着设计局与生产厂割离的状况。
尤其是军民通用的重工业,“大飞机”正是最典型的一项。苏联大飞机领域有三大研究设计局:
图波列夫设计局,总部位于俄罗斯莫斯科,生产线则位于多地,最核心的生产厂是800公里外的喀山飞机制造厂;
(著名的“空中白天鹅”图-160战略轰炸机,正是出自图波列夫设计局手笔)
伊留申设计局,总部同样位于莫斯科,可主要生产线几乎全部在俄罗斯“境外”,核心生产厂是位于乌兹别克斯坦的塔什干契卡洛夫飞机制造厂,那里也是苏联最大的运输机制造厂。
(伊留申设计局代表作之一伊尔76重型运输机)
(当然,近年更为中国人熟知的伊留申作品应该是这个)
而第三家,也就是咱们今天的主角——安东诺夫设计局。自打1952年其总部从俄罗斯新西伯利亚迁往乌克兰基辅之后,其产品生产线就经常跨越苏联各地,尤其是乌克兰与俄罗斯之间。
比如1958年首飞的的安-14型机,其批量生产是在阿尔谢尼耶夫航空工厂。这个厂在哪儿呢?在苏联国土的另一端远东地区。
试想这不依托苏联集中式的统筹规划,和通畅的生产运输流程,又如何能够实现?
其实图、安、伊这三大飞机设计局的创始人,都是生在俄罗斯的工程师,但那会儿什么乌克兰俄罗斯的,都是一个战壕的战友,组织安排咱就“远赴他乡”,哪里需要往哪里搬。
然而一朝分家,研究所、工厂、工程师、工人,都有了新的各自的祖国。乌克兰依法拿到了安东诺夫设计局,但,没有完全拿到。苏联的安东诺夫能造出的东西,乌克兰的安东诺夫,也未必造得出。
安-225这个超级工业品,当然是其中之一。不仅其承载的“暴风雪”航天飞机计划因苏联解体而宣告终结,几年时间中这个庞然大物没有再上过天;更重要的是,单凭一个乌克兰,甚至是凭当时关系尚好的俄乌两国,都没可能继续安-225量产的计划。
这并非空口无凭。因为这些年来安东诺夫局停工的绝不仅一个安-225。
苏联解体后,各加盟国的军购数额都在锐减,最突出的正是继承“家底”最多的俄罗斯和乌克兰。
这使得原苏联的各大军工研发生产企业举步维艰,像前面说到的造伊尔-76的塔什干契卡洛夫飞机制造厂,1995年交付了最后一架之后几乎就陷入停产,2010年宣告破产,转型后现在竟然在生产农具、家电……
在苏联解体后的最初十几年中,以军事实力需求最旺盛的俄罗斯为首,还想就着“兄弟旧情”互相拉一拉,重建各大军工企业之间的联系,部分恢复之前的军工生产体系。
而这也是乌克兰的安东诺夫们能够继续活下去的生命线,到俄乌关系恶化之前,俄罗斯仍是乌克兰军火的大买家。
要知道,刚独立时乌克兰继承了苏联国防工业18% 的科研力量和17%的产能,3594家军工企业,职工超过300万人。其中,单纯从事军工生产的有700余家企业,205个生产联合体,139个科研联合体,超145万人在其中工作。
与此同时,据统计有将近500家俄罗斯军工企业的生产依赖于乌克兰生产的零部件。
俄乌联动,仍是当时安东诺夫产品生产的主旋律,虽然已经是两个国家,但是他们的航空工业还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乌克兰航空工业基本上还维持着原先的供求关系。
1994年首飞的安-38型机,在俄罗斯新西伯利亚飞机生产联合体投入批量生产;
1997年首飞的安-140型机,生产线不仅包括乌克兰的哈尔科夫,也包括俄罗斯的萨马拉;
2004年上天的安-148支线喷气客机,则由俄罗斯沃罗涅什飞机制造公司进行批量生产……
但这,终归只能是杯水车薪。1991年以后的安东诺夫产品,普遍是轻型多用途飞机,不仅安-225这种“神迹”难以复现,国际军工界稍有竞争力的新作品都很难拿得出,甚至过去的军事装备,维护和再生产都成了问题。
安-225的“母体”、“一机之下,万机之上”的世界第二大运输机——1982年诞生的安-124重型运输机,批量生产并列装五十多架,但如今俄军加上乌军,可用的安-124两只手就能数得过来。
当年安-124由安东诺夫局设计,俄罗斯乌里扬诺夫斯克航空工厂承担主要生产工作,而一些重要部件包括机翼的生产,交给了塔什干契卡洛夫飞机制造厂,是一个典型的“苏式模式”的产物。
(安-22PZ运输契卡洛夫厂制造的安-124机翼(图源见水印))
不是俄罗斯和乌克兰不想重启安-124的生产,2003年俄罗斯总理梅德韦杰夫还在与乌克兰副总理博伊科讨论建立合资企业恢复生产安-124的事。
然而十年过去连个鬼影子也没有,这,恐怕就是能力问题……
而此时地缘政治的进一步剧变,不仅彻底宣告了安-124和安-225的死刑,更让整个安东诺夫走向绝路。
32016年,奥列格·康斯坦丁诺维奇·安东诺夫诞辰110周年和在安东诺夫设计局基础上发展出来的安东诺夫公司创办70周年。为此,时任乌克兰总统波罗申科宣布:乌克兰2016年为安东诺夫年。
我们应当庆幸当年脑子正常的人还没有在这个国际社会中失掉发言权,要不就单凭安东诺夫生在莫斯科郊区这一个事,你敢公开纪念这么个“俄罗斯人”?那可就是叛国,违背人性,要受到制裁的哩!
当然,高调纪念安东诺夫的波罗申科,几年后也确实被判“叛国”。这个“力排众议”,敢在宪法上写进“乌克兰必须加入欧盟和北约”的家伙,最终的收场是“叛国”,也算是开了个不小的历史玩笑了。
(波罗申科在任时曾公开演说:我们(西乌)的孩子上小学、幼儿园,他们(顿巴斯)的孩子只能躲在地窖!)
在安东诺夫和安东诺夫设计局被高调纪念的同时,现实中的“安东诺夫”却在走向绝望的深渊。
2014年,乌克兰局势发生剧变,“颜色革命”后的政策西向,俄乌关系急速恶化,克里米亚事件和东乌顿巴斯冲突,让这两个国家的关系再也无法回到过去。
而在军工领域,之前十几年中勉勉强强维持的那个脆弱松散的“联动体系”,也彻底走向崩溃。
乌克兰不是没人明白这个道理。早在2010年,时任乌克兰总理的阿扎罗夫就明确地说,离开与俄罗斯的合作,乌克兰将无法振兴本国航空工业,创造效益:“显然,我们无法独立自主地振兴航空工业,我们(如果)没有这个市场,甚至我们都无法制造出像样的飞机。”
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发布的数据,在俄乌关系恶化后的2015年,乌克兰军事和航天工业领域企业与俄罗斯联邦终止了80%的合同,损失高达20亿格里夫纳(乌克兰货币)。
十年前俄乌两家还在商量“共同重启安-124生产线”,十年后却完全变成了另一幅光景:
安东诺夫集团总裁称,安东诺夫作为“安”型飞机的研发单位有权禁止俄罗斯在国际飞行中使用该系列飞机。另外,乌克兰将禁止俄罗斯使用安-124飞行。
对此,俄罗斯《消息报》发文称,乌克兰没有这样的权利,这种飞机的知识产权并不属于乌克兰,它是苏联时期研发的。
而俄罗斯更实际的反制——就算你有所谓知识产权,我不让你在我家造,你能造得出来?!
乌克兰也很快“官宣”了这个事实。前两年土耳其曾向乌克兰提出军购需求,其中就包括安-124,但参与军事合作会谈的乌克兰副总理明确表示,乌方经过评估后认为,以安东诺夫公司目前的制造能力,已经无力复产安-124,只能婉拒土方的请求。
能赚钱的机会都只能拒绝,这是真没辙了。再想想如今安东诺夫方面还表态能“重修安-225”,是有多么的不切实际。
安东诺夫本身也卷入政治敌对的漩涡之中。
2005至2014年,安东诺夫的总设计师,是德米特里·基瓦。此人能力、德行究竟如何,我们不得而知,据称他任上安东诺夫在民用航线盈利的情况下,反背上了巨额债务,可能存在贪腐。但2014年4月,乌克兰政府解雇他的理由,居然是“与莫斯科关系亲密”,其中的主要罪证是他强烈支持在俄罗斯乌里扬诺夫斯克的“航星”工厂组装安-124,话说这本来不就是拯救安-124的唯一途径嘛?
同时,乌方还终止了和俄罗斯共同测试安-70的项目。同年9月,“涉嫌通敌”的安东诺夫公司还一度被警察包围。据公司员工称,大楼内被困员工试图冲出包围,并与包围圈外的警察发生小规模冲突。
(图源见水印)
好了,实际的贪腐也好,名义的通敌也罢,乌克兰又是如何“整肃”安东诺夫的呢?
2015年5月,乌克兰政府内阁将经济发展部所属的安东诺夫国家企业,转交乌克兰国防工业集团公司领导,并且对安东诺夫“掌门人”正式走马换将。那么换上来个什么人物呢?
总统波罗申科的亲戚、乌克兰汽车经销商米哈伊尔·格沃兹杰夫!
此君上任豪言一年内要制造72架大飞机,盈利数十亿美元。结果一年下来,愣是一架飞机也没见着……
(吹 牛 皮)
他的继任者们可能没有这么贪,但也十足是相当的离谱,他们任上大量削减专家数量并降低他们的工资待遇,撤换50%的企业中层和基层领导,其中许多新上任的都是不懂企业管理的外行……
2016年前安东诺夫拥有13.5万飞机制造人才,目前只剩下不到9000人,人才流失速度之快令人咋舌。
还记得前两年那条“安-225设计师当街被打”的新闻吗?当时81岁的飞机设计师、前安-225设计团队成员维克多·科瓦尔斯基,在地铁站附近遭到五名男子无故殴打,其中两人据称还是警察,令人气愤的是,肇事者的追责问题至今无下文。
就近年来安东诺夫方面对待人才的方式来说,老专家遭遇如此凄惨的境遇也实在是符合现实了。
(惨遭殴打的维克多·科瓦尔斯基)
俄乌交恶,在军工领域影响的不仅是乌克兰,各位不妨想想,有多久没看到俄罗斯的新装备列装了?
俄军“新装备”的“出镜率”很高,但基本是PPT,说得挺热闹,十好几年不见落地。很多人总是一句“没钱呗”来解释这个问题。
其实问题远远不止一个“没钱”,乌克兰军工三十年来经历的一切,俄罗斯也同样经历着。即便俄罗斯在2006年把境内各大军工企业(甚至包括乌兹别克斯坦等地的厂、所),包括我们耳熟能详的苏霍伊、米高扬-格列维奇、图波列夫等,统一整合为俄罗斯联合航空制造集团公司(UAC),尝试重建一体化的军工体系,却依然收效甚微。
就说这个因为俄乌割裂,安东诺夫完全指望不上而造成的新型超大运输机短缺,俄军2019年好算提出了个“大象”重型运输机方案,可到现在还八字没一撇……
面对安-225、安东诺夫,以及整个俄乌军工业的命运,恐怕很多人都不由会想起前苏联(乌克兰)黑海造船厂厂长尤里·伊凡诺维奇·马卡洛夫那段著名的“圣经咏唱”:
大家问道:“为了将舰完工,工厂究竟需要什么?”马卡洛夫回答道:“苏联、、国家计划委员会、军事工业委员会和九个国防工业部、600个相关专业、8000家配套厂家,总之需要一个伟大的国家才能完成她。”
由于这段话“怀念”苏联体制,“过于符合”工业党叙事,在前些年“网络政治正确”语境中,饱受质疑。
但较真者考证想要得出这段是“讹传”时,结果却是发现这几乎正式马卡洛夫的原话,失真率很低。
马卡洛夫回忆录《航空母舰》中的描述为:
接下来两名总理问我造船厂需要什么才能完成建造工作时,我回答道:”苏联、、国家计划委员会、军事工业综合体以及9个与国防相关的部“。所有人终于才意识到在国家解体后完成这艘船已经是不可能的了。它只能出于一个伟大的强国之手,但这个国家已经不在了。
(尤里·伊凡诺维奇·马卡洛夫)
这段话大家耳熟能详,但可能多数人都会忽略马卡洛夫说这话的背景。当时俄总理切尔诺梅尔金、乌总理库奇马、俄海军司令格罗莫夫一起来商讨“瓦良格”号的未来,黑海造船厂是苏联唯一能造航母的船厂,但从国家实力来说当时俄罗斯能造乌克兰造不了,因此俄方提议造完这船转给俄罗斯,两边就俄方需要花多少钱“买舰”相互扯皮。
马卡洛夫听了这些人的“讨论”,实在是气不打一处来:你们还在研究什么谁承担多少,这舰其实压根就造不出来,你们研究个什么?!
这段对话发生25年后,2018年7月4日,黑海造船厂正式宣布破产。此时,马卡洛夫厂长辞世已有16年。
而乌克兰继承的另一大前苏联军工瑰宝,哈尔科夫的莫洛佐夫坦克厂,从2019年开始,就没有再生产出哪怕一辆坦克;同年,它最主要的生产线——曾经年产900辆坦克的马雷舍夫工厂,宣告破产。
生物学上有个概念,叫“功能性灭绝”。严格意义上的“灭绝”,需要确认该物种的最后一个个体死亡。但其实,当一个物种停止繁殖,或者残存的若干个体不足以支撑该物种在其环境中繁衍生存下去,就可以认定它的灭绝成为必然,只是时间问题。
这样活了30年的安-225,其实早就已经“死”了,不是吗?
(不同时期的安-225涂装)
参考资料:
军车研究社:苏联最大运输机制造厂沦落到造家电 因不履行中国订单失去重生机会
王钟强:在顺流而下的时代逆流而上——安东诺夫设计局70年的变迁 中国航空报
辛文:“梦想者”的不懈追求——运输机巨擘安东诺夫
潘振华:世界上最大的飞机
地缘谷:俄罗斯军工还完整吗?
地缘谷:强大的乌克兰军工,没落了!
南宁晚报:媒体评中国乌克兰军工合作:昔日辉煌前景黯淡
知乎 @肩上骑个猴:辟谣与辨析:前黑海造船厂厂长Ю・И・马卡罗夫关于完成”瓦良格“号的发言
知乎 @未来是星辰大海:俄罗斯空天军装备志——安124鲁斯兰大型运输机
信德海事网:黑海造船厂正式破产了
张仲麟:看了安225的残骸,不吐不快说几句心里话 风闻社区
科学猫:安东诺夫何去何从
解放军报:马雷舍夫工厂去年宣告破产:“皇冠上的珍珠”缘何陨落
晚点LatePost©
晚点LatePost:再见了,An-225,全球最大的“梦想”飞机
俄罗斯卫星通讯社:今非昔比:乌克兰空军将何去何从?
解放军报:透视安东诺夫设计局现状 “空中泰坦”的前世今生
解放军报:乌克兰马雷舍夫工厂宣告破产
环球网:中国航母辽宁舰“出生地”乌克兰黑海造船厂宣布破产
星海情报局:乌克兰制造业血泪史及其启示
Skyway天路:安东诺夫AN225祭——你飞过,天空记得!
军武次位面:悲报!乌克兰宣布复产安-124运输机失败,这对中国有何影响?
中俄资讯网:俄罗斯航空工业研究:回归统一集中管理 强势推进资源整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时效性:已被修正
序言
第一章 总纲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
序言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 一八四0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 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 一九一一年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 一九四九年,以主席为领袖的中国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实质上即无产阶级,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 中国新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都是中国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的社会主义国家。 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领导的,有各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五条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七条 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营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八条 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
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第十五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
第十六条 国营企业在服从国家的统一领导和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 国营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管理。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和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实行管理,由它的全体劳动者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的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营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三)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四)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五)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六)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七)决定特赦; (十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十九)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 (二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若干人, 国务委员若干人,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审计长, 秘书长。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席, 副主席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八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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