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2年3月16日八字(1972年3月16日出生的人命运)

痴人痴梦 2023-07-25 07:59:45 网友投稿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有什么区别?丨民法典小故事(805)

这是一起关于继承纠纷案例。

一对夫妻的房子,被子女继承后,期间又发生了很多变故,继承人继承后又协议分割了财产,分割后继承人的子女又掺合其中,总而言之,法律关系非常复杂。

从这个案例学习到:

一是,一审法院对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法律关系还不清楚。代位继承是爷爷还没去世,儿子先去世了,孙子代位其父亲的份额,发生在法定继承当中;转继承是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去世后,将其份额转给自己的继承人,可能发生在法定继承,也可能发生在遗嘱继承当中。

二是,分割共有财产,按份共有的,协议签订就是有效协议。

附:丁小宁、李密鲁等与李美云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4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小宁,女,195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密鲁,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茜,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奇,女,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冬兰,女,194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湖中,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淼,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上述七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杰,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云,男,194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泓东,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丁小宁、李密鲁、李茜、李奇、刘冬兰、王湖中、王淼因与被上诉人李美云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22)湘0626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小宁、李密鲁、李茜、李奇、刘冬兰、王湖中、王淼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平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626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也没有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分析,武断的认为李美云、李某2三兄弟签订《房屋产权协议》后,王大维将涉案房屋又进行了转让给被上诉人,李某2本人也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是完全错误的;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7上诉人与辜某、李某1生前一直有往来,家庭亲情关系很好。

一审法院没有查上述事实,却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以上诉人丁小宁、李密鲁、李茜、李奇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判决少分补偿款实则令上诉人百思不得其解。

上诉人丁小宁、李密鲁、李茜、李奇继承的是李某2的财产份额,上诉人刘冬兰、王湖中、王淼继承的是王某的财产份额,不是有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的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程序违法,证据没有经双方质证就予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李美云辩称,7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密鲁、丁小宁、李茜、李奇、刘冬兰、王湖中、王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李密鲁、丁小宁、李茜、李奇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265,146元;

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刘冬兰、王湖中、王淼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265,146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与辜某(均已故)生前系夫妻关系,李某1系王某(已故)、李美云、李某2(已故)三兄弟继父;原告丁小宁系李某2配偶,李密鲁、李茜、李奇系丁小宁与李某2的婚生子女;原告刘冬兰系王某配偶,王湖中、王淼系刘冬兰与王某的婚生子女。

李某1与辜某于50年代购买了位于平江县××镇××街××巷××号房屋,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辜某,总面积为148.65平方米。

六十年代初期王某、李某2分别至湖南醴陵、浏阳参加工作并在当地定居,李美云在岳阳桃林铅锌矿工作定居,其父母住居在平江县××镇××街××巷××号。

1993年辜某去世,1994年李美云全家搬回平江与李某1共同生活在该房屋,并赡养、护理因病卧床不起的李某1直到李某12004年1月去世。

被告李美云在随父生活期间和至所居房屋征收拆迁前,该房屋的修缮管理均由李美云负责,李美云并将其中46.03平方米住房改为商铺,又加建22.04平方米的附屋,所有费用均由李美云承担。

2004年1月25日,王某、李美云、李某2在见证人黄某、魏某参与下签订了《房屋产权协议》,约定了房屋由三兄弟按份等额继承,王某并将所继承的份额作价13000元转让给李美云、李某2共有,由李美云、李某2分别支付6500元给王某,三人在协议上签名。

同日,三人又协商约定将王某、李某2应继承的份额亦分别作价13000元转让给李美云,但并未在新协议上签名。

2004年5月3日,李美云将转让款13000元支付给王某,王某在李美云持有的协议上作出说明,表明自愿放弃房屋的增值。

2004年7月31日,李美云亦支付转让款10000元给李某2,李某2向李美云出具了收条,之后李美云在支付余款3000元给李某2近亲属时,李某2近亲属拒收。

另查明,李某2于2008年去世,王某于2015年去世。2021年,案涉房屋纳入平江县西街青石巷棚户区改造项目,同年4月21日,被告李美云与平江县城镇棚户区和旧城改造处签订《平江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对案涉房屋进行征收拆迁,各项补偿共计796235元,其中住宅102.62平方米,补偿286720元,住改非46.03平方米,补偿338551元,附屋22.04平方米,补偿11020元,补偿款796235元由被告李美云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

本案可以分割的共有物金额是多少;

共有人对共有物如何进行分割。

关于焦点一,根据被告李美云与平江县城关镇棚户区和旧城改造处签订的《平江县国有土地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结算表》提供的数据,涉及本案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为148.65平方米,原登记所有权人为辜某,在征收的148.65平方米中,住宅补偿面积为102.62平方米,评估价格为2794元/平方米,共补偿286720元;住改非面积46.03平方米,评估价格为7355元/平方米,共补偿338551元,故该148.65平方米房屋补偿款共计625271元。

对该房屋中住改非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因该部分房屋是由被告李美云将住宅性质用途改为商铺性质用途,从而在征收补偿时增加了征收补偿收益,对此增加的收益部分应属李美云所有。

因此被征收的148.65平方米房屋按住宅性质用途的补偿款应为148.65平方米×2794元/平方米=415328元,该款应认定为本案可以分割的金额。

对其他征拆补偿款,是对被告李美云增建部分补偿、按期搬迁的补助和奖励,当属李美云所有。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四款“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第二百九十七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二百九十八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三百零一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按份共有是指共有人分别按照确定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1、辜某的遗产位于平江县××镇××街××巷××号房屋由法定继承人王某、李美云、李某2继承,且经三继承人协商对该不动产按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享有所有权,符合法律的规定,

故王某、李美云、李某2对案涉房屋享有均等的份额,因有证据证实王某在其余两人同意情况下将其所有的份额已转让给被告李美云,并表示自愿放弃房屋的增值部分,故王某在转让时起对该房屋不再持有所有权,王某的近亲属刘冬兰、王湖中、王淼请求分割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征收148.65平方米房屋按住宅性质用途补偿款415328元,因被告李美云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二的所有权,故李美云应分得三分之二的补偿款;

对李某2的近亲属是否享有三份之一的所有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美云虽举证证明已支付李某2房屋转让款10000元,但其陈述在向李某2近亲属支付余款3000元时遭到拒收,表明李某2近亲属对李某2转让行为不予认可,被告李美云亦提供不出其他证据佐证该转让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李某2将其享有的份额转让给李美云的事实不认可,李某2对该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其近亲属丁小宁、李密鲁、李茜、李奇请求分割房屋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但因李某2的近亲属丁小宁、李密鲁、李茜、李奇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未尽扶养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而被告李美云与被继承人一直共同生活且尽到主要扶养义务,故被告李美云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多分遗产,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李美云多分70%的遗产,即415328元×70%=290729.6元,原告丁小宁、李密鲁、李茜、李奇可共同分割的补偿款为415328元×30%×1/3=41532.8元,该款应由被告李美云支付给李某2的近亲属原告丁小宁、李密鲁、李茜、李奇,因李美云已支付李某210000元,抵减后还应支付31532.8元;对房屋增值部分,因被告李美云持有该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且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和维护,原告方未举证证明尽到相关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房屋增值部分属李美云所有。

一审判决:

由被告李美云支付原告丁小宁、李密鲁、李茜、李奇房屋补偿分割款41532.8元,抵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31532.8元;

驳回原告刘冬兰、王湖中、王淼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丁小宁、李密鲁、李茜、李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户名: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96,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平江支行,请注明李美云案)。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02元,减半收取4551元,由被告李美云负担1365元,原告刘冬兰、王湖中、王淼负担1821元,原告丁小宁、李密鲁、李茜、李奇负担13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丁小宁、李密鲁、李茜、李奇、刘冬兰、王湖中、王淼在二审中新提交的汇款凭证、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对于丁小宁、李密鲁、李茜、李奇、刘冬兰、王湖中、王淼在二审中新提交的信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

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对于李美云在二审中新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

辜某去世前,王某、李美云、李某2三兄弟均在外地居住,均对辜某承担赡养义务;李某1生前系退休职工,具有收入来源;

辜某、李某1的丧事办理,王某、李美云、李某2三兄弟均共同参与。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

王某对于案涉房屋是否仍享有份额;

案涉房屋全部征收补偿款项796235元是否均应当按份额进行分配;

李美云是否应当先多分70%的案涉房屋。

关于焦点1,

2004年1月25日,王某、李美云、李某2在见证人黄某、魏某参与下签订了《房屋产权协议》,约定了房屋由三兄弟按份等额继承,王某将所继承的份额作价13000元转让给李美云、李某2共有,由李美云、李某2分别支付6500元给王某,三人在协议上签名,此后,王某于2004年5月3日在李美云持有的协议上作出说明,表明自愿放弃房屋的增值,李美云主张已于2004年5月3日将转让款13000元由其个人全部支付给王某,虽然李美云并未提交王某收到13000元的凭证,但一审判决综合上述证据,从证据的盖然性角度,认定王某已将其所有的份额已转让给李美云,从而驳回王某的近亲属刘冬兰、王湖中、王淼请求分割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案涉房屋全部征收补偿款项虽为796235元,但辜某、李某1去世后,该房屋的修缮管理均由李美云负责,同时,李美云将其中46.03平方米住房改为商铺,又加建22.04平方米的附屋,所有费用均由李美云承担,一审判决考虑上述实际情况,从公平角度出发,认定按该房屋原有产权面积148.65平方米,并以住宅性质用途标准2794元/平方米计算为415328元作为可分配价值,然后根据份额进行分配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3,案涉房屋登记在辜某名下,属于辜某、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辜某、李某1去世后,对案涉房屋享有继承权的是王某、李美云、李某2。

原判一方面认定被继承人李某1、辜某的遗产位于平江县××镇××街××巷××号房屋由法定继承人王某、李美云、李某2继承,且经三继承人协商对该不动产按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享有所有权,符合法律的规定,

故王某、李美云、李某2对案涉房屋享有均等的份额,另一方面又以李某2的近亲属丁小宁、李密鲁、李茜、李奇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未尽扶养义务为由认定李美云应多分70%的遗产,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辜某、李某1去世时,李某2还在世,不存在代位继承的问题,

对于辜某、李某1应当承担赡养义务的是李某2,而非李某2的近亲属丁小宁、李密鲁、李茜、李奇,现在证据不能证明李某2并未对辜某、李某1承担赡养义务,且李美云亦已认可李某2对案涉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因此原判认定李美云应多分70%的遗产,既无事实依据,也明显违背各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对遗产分配的意思表示,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因现在证据不能证明李某2与李美云之间达成了将李某2三分之一的份额转让给李美云的协议,因此李某2的近亲属丁小宁、李密鲁、李茜、李奇对案涉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应享有所有权,李美云应当依据份额向丁小宁、李密鲁、李茜、李奇支付补偿款138442.6元(415328元×1/3),抵减李美云已支付的10000元后,还应支付128442.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九十八条,

第三百零一条,

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22)湘0626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撤销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22)湘0626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由李美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丁小宁、李密鲁、李茜、李奇支付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128,442.6元。

驳回丁小宁、李密鲁、李茜、李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9,102元,减半收取4,551元,由李美云负担1,365元,刘冬兰、王湖中、王淼负担1,821元,原告丁小宁、李密鲁、李茜、李奇负担1,3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02元,由李美云负担3,102元,刘冬兰、王湖中、王淼、丁小宁、李密鲁、李茜、李奇共同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霁

审 判 员  胡铁霞

审 判 员  周四平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乔宝全

书 记 员  陈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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