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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在位收取数万元,免于刑事处罚,是否合理?
受贿罪自古以来就是一个热门的犯罪,无论是《法经》还是《唐律》等古老的记载中,还是现在的法律,均对受贿犯罪有规定。以受贿罪为主的贪污类犯罪,历来都是一个不可容忍的犯罪,该种类型的犯罪腐蚀国家的公权力,破坏公务人员的廉洁性,使人民对国家的公信力降低。
一、案件被告人李某某,男,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任职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局局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12月,李某某承诺帮助易某的配偶和甯某调动工作,收受易某人民币2万元,收受甯某人民币3万元。
李某某以到台湾法鼓山访问需要开支为名,收受钟某人民币2万元,以公派日本培训期间需要开支为名,收受陈某2人民币1万元,以过节之名收受钟某人民币共计3.7万元、邹某共计2万元、王某1共计1.1万元、夏某共计3万元、陈某1人民币0.3万元、王某2人民币0.2万元、郑某0.3万元、杨某共计3万元、刘某0.3万元、周某0.2万元、吴某共计1万元、张某0.2万元、李某0.2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2015年3月5日、3月9日向纪委退回其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收受的红包礼金共计11.5万元,于2017年4月21日在检察院退赃5万元。
二、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李某某收受的红包礼金等,没有明确、具体请托事项,缺失“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易某请托其对妻子工作调动事宜予以帮助而收受财物,虽其在事后将收受的财物予以退还,但其受贿犯罪行为已经实际完成,犯罪形态已为犯罪既遂,应当以受贿罪论处,事后的退还行为可作为“主动退还”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根据证据对李某某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向纪委退缴的收受的红包礼金,与经审理认定的犯罪金额无关,不作为本案的退赃金额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退缴或主动退还受贿的全部财物,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二、对被告人李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6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分析李某某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种类型进行分析。第一种是李某某承诺帮助易某的配偶李某调动工作,收受易某2万元,后李某工作完成了调动。李某某承诺帮助甯某调动工作,收受甯某3万元,后甯某工作进行了调动。从证据《公务员登记表》中可以看出李某某自2006年9月至案件侦查时李某某任A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局局长,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李某某收受了易某的2万元、甯某的3万元,是非法收受他人钱财的行为,且李某某在收受钱财后易某的配偶李某、甯某均完成了工作的变动,这种工作的变动是在李某某的职权范围内的,且是符合易某、甯某送李某某钱财的初衷的,李某某为两位谋取了利益,这种行为符合刑法中关于受贿罪的规定的,即李某某收受的这2万元、3万元构成受贿。
第二种就是李某某收受红包礼金的行为,就是争议焦点所讨论的行为,笔者通过对证据的梳理发现这种行为有一个共同点,即李某某收受钱财时他人并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收受的是红包礼金,主要是过年礼金以及出国赞助红包。
李某某收受的钱财均是来自于自己所任A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局局长期间A县辖区范围内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副院长,这些人与李某某在行政关系上均是其下属。
这些钱财性质有两笔是以出国访问的赞助费名义收受的,其余的若干笔都是以过年礼金的名义收受的。在本案中,根据证人钟某的证言:“在2010年,具体时间我记不到了,我听说李某某要到台湾去考察,我就主动给他拿了2万元作为外出的费用,这2万元钱是百元面额的,用信封装好的,也是送到李某某办公室的,当时他说不要,我放在桌上就走了。”
李某某的供述与钟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其收到的这2万元在学习访问期间已经用了。根据李某某的供述:“2012年11月份陈某在任C地卫生院院长到我办公室汇报工作,了解到我要公派到日本培训,当时陈某就说出国肯定要开支,是否需要钱,我当时就说费用主办方都给了,最多也就是有点零星开支,陈某就说他给我准备点,我印象就是过了两天,陈某到我办公室来给了我1万元,我也记得不是很清楚,应该是他直接给我的。我收到钱后没有存银行,就在日本用于日常开支了。”李某某关于这笔钱的来源与陈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从李某某收受钟某的这2万元钱与收受陈某的1万元钱可以看出,送钱的名义是出国访问的赞助费,送钱之人送钱的想法就是作为下级联络感情,希望在工作中予以照顾,并无其他的具体的请托事项。所以法院判决李某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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