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9号八字(2014年12月9日是什么命)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进行提示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与王某娥、乔某飞、姚某娣、石某华、俞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则商业险免赔的免责条款未在合同签订前或合同签订时进行提示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索引
二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某法院(2019)浙06民终1258号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某法院(2020)浙民再201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某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某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某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某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某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某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据该规定,保险公司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则商业险免赔的免责条款,只须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即可。但由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是保险法明文规定的义务,具有法定性、先合同性和主动性,故人某财保公司对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则商业险免赔的免责条款未在合同签订前或合同签订时进行提示,将产生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提示义务,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书》等证据,但该《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书》显示的落款时间却远远晚于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起始时间,就此可以说明,保险公司并未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在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讼争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提出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某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民再2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乔某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某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石某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俞某龙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某财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娥、乔某飞、姚某娣、石某华、俞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某法院(2019)浙06民终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浙民申995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某财保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法律规定,商业险免赔仅需要承担提示义务,虽然本案《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书》显示的落款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起始时间,但在庭审过程中俞长隆自认姚某娣签字是购买保险当天,该证据能够证明人某财保公司已经履行免责义务,无需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180532.39元的责任,原审认定存在错误。人某财保公司要求撤销(2018)浙0602民初7291号民事判决以及(2019)浙06民终1258号民事判决,改判人某财保公司无需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80532.39元,或发回重审。
王某娥答辩称:1、人某财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书》显示的保险合同相对人为姚某娣,但案涉合同均系俞长隆代签,并非姚某娣本人签字,人某财保公司并未向姚某娣旅行过免除告知责任的义务,故人某财保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不能成立。俞长隆投保时已经与姚某娣离婚,但案涉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姚某娣,俞长隆是实际所有权人是通过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该事实不能推定人某财保公司已经对俞长隆履行告知义务。2、《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书》签字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投保及生效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属于先投保后补签形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要求。3、人某财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书》免除责任条款没有达到明显标志的程度。4、一审时人某财保公司未提交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证据,二审中提交,不排除该证据系人某财保公司与俞长隆事后串通。姚某娣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得当,要求驳回人某财保公司的再审申请。
王某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乔某飞、被告姚某娣共同赔偿王某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19149.39元;二、人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对王某娥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乔某飞、姚某娣、人某财保公司承担。追加被告后,王某娥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由法院认定责任主体后,在各被告之间进行分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2015年4月12日20时20分,被告乔某飞无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浙D8××**小型轿车由南向西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越西路与快阁路红绿灯口,在左转弯行使过程中,与由北向南由徐宝兴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宝兴、车上乘客原告王某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乔某飞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某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宝兴、原告王某娥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娥被送往绍兴第二医院救治,先后共住院25天。2018年1月11日,王某娥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等级,所需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2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娥因2015年4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右肩关节脱位等,现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拟为270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
被告姚某娣与被告俞某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确认登记于姚某娣名下的浙D8××**小型轿车归俞某龙所有。离婚后,浙D8××**小型轿车由被告俞某龙实际占有使用。事故发生时,浙D8××**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仍为姚某娣,尚未变更登记为俞某龙。
事故发生时,浙D8××**小型轿车系由被告俞某龙借给有驾驶证的被告石某华使用,后被告石某华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将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乔某飞驾驶,致本次事故发生。浙D8××**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俞某龙系浙D8××**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的事实清楚,王某娥要求被告姚某娣承担责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俞某龙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将该车借给有驾驶证的被告石某华,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某华借得车辆后即为该车管理人,其将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乔某飞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乔某飞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石某华承担40%的赔偿责任。浙D8××**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人某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后,可向本案侵权责任主体主张追偿。被告人某财保公司辩称被告乔某飞系无证驾驶且逃逸,故商业险拒赔的意见,该院认为,无证驾驶和逃逸属于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对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是不得免除,被告人某财保公司拒绝承担商业险内赔付责任,但未向该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尽初步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人某财保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某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中含有2017年10月和12月的就医记录,故对被告人某财保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王某娥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合理,该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王某娥提供的房产证、物业和社区证明、户口簿和营业执照,王某娥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主张的金额合理,该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王某娥已年满60周岁,该院酌情按80元每天计算,结合误工时间270天计算为21600元。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合理,该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某娥构成的伤残等因素,该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共计300532.39元,由被告人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80532.39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王某娥人某币300532.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某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要求对一审判决中人某财保公司赔偿部分予以改判,人某财保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180532.39元;本案诉讼费由王某娥、乔某飞、姚某娣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浙江省高级人某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姚某娣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已经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和法院认定,故人某财保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人某财保公司已将标粗标黑字体的保险条款交付给了被保险人,虽未由被保险人签名确认,但应当认定履行了提示义务。第二,本案被保险人肇事后逃逸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判决不符合立法宗旨及“导人向善”的价值取向,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不应得到支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涉案浙D8××**小型轿车在人某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13日13时起至2015年11月13日13时止。俞某龙在《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书》中签署“姚某娣”的名字,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12月9日。讼争《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书》第一条第一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事实,本案乔某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实施无证驾驶和事故后逃逸行为之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人某财保公司是否可依据商业险相关免责条款主张免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某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某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需符合以下条件方能生效:一是保险人将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规范提示,二是保险人的上述提示需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作出。本案中,人某财保公司虽主张其将保险条款交付给被保险人,已尽到提示义务,但其在二审中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书》显示的落款时间却远远晚于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起始时间,即当时并非保险合同订立之时,保险合同早已成立。故在人某财保公司不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形下,二审法院认定人某财保公司并未依法履行相应提示义务,本案讼争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某财保公司提出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之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人某财保公司是否可以依据商业险免责条款免除180532.39元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某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某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某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某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据该规定,人某财保公司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则商业险免赔的免责条款,只须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即可。但由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是保险法明文规定的义务,具有法定性、先合同性和主动性,故人某财保公司对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则商业险免赔的免责条款未在合同签订前或合同签订时进行提示,将产生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后果。本案中,人某财保公司为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提示义务,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书》等证据,但该《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书》显示的落款时间却远远晚于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起始时间,就此可以说明,人某财保公司并未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在人某财保公司不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讼争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人某财保公司提出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人某财保公司再审的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6民终1258号民事判决。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2020年修正)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某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某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案例讨论:您认为: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则商业险免赔的免责条款未在合同签订前或合同签订时进行提示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来源:保险诉讼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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