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6年2月22日农历八字(1976年2月26日农历八字)
在拒绝提供拒付证明情况下,如何进行追索
【适用分析】
在承兑人拒绝提供拒付证明情况下,以承兑人统一对外公示的 “造成持有本公司票据客户不能如期兑付”说明作为合法的拒付证明,成功起诉。
【案情】
AHWW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BTSH集团财务有限公司、BTSH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发布日期:202X-X-X
相关公司:
BTSH商贸集团有限公司BTSH集团财务有限公司CH市ST商贸有限责任公司BJBTGJ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AHWW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NXHZ自治区TC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X)X0X民初58X号
原告:AHWW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AH省CH市巢维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杨某,BJDC(HF)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TSH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NXHZ自治区YC市凤区宁安大街88号BTSH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BTSH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BJ市CY区慧忠路****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BJBTGJ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BJ市CY区慧忠路****iv>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BTSH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NXHZ自治区TC市。
被告:CH市ST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AH,住所地:AH省CH市向阳南路国际花城**106、206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AHWW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HWW公司)与被告BTSH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TCW公司)、BTSH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TSH公司)、BJBTGJ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TGJ公司)、CH市ST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CHST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AH省CH市人民法院立案后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HWW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杨某,被告BTCW公司、BTSH公司和BTGJ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CHST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HWW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BTCW公司、BTSH公司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50万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到期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2.判令BTGJ公司、CHST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合法取得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三张,票号为*-*-*-*170822103817413(出票日期为2017年8月22日,到期日为2018年8月22日,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整)、*-*-*-*171012117249773(出票日期为2017年10月12日,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2日,票据金额为50万元整)、*-*-*-*171101124291519(出票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日,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整)。汇票出票人为BTSH公司,收款人为BTGJ公司,票据背书连续合法,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承兑人BTCW公司办理涉案汇票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委托XY银行CH支行提示付款未得到付款,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BTCW公司辩称:
一、BTCW公司未拒绝付款,原告诉讼无依据,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依法驳回。
二、涉案票据状态显示“背书已签收”,证明该票据处于流转过程中,无法确定最后持票人,因此我公司有权拒绝承兑。
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案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裁决。
BTSH公司与BTGJ公司共同答辩:
一、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我方主张权利,本案中,BTSH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系付款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原告应持有付款人的拒付证明,才能向我方主张权利。
二、原告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我方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
被告CHST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各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3张*-*-*-*170822103817413(出票日期为2017年8月22日,到期日为2018年8月22日,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整)、*-*-*-*171012117249773(出票日期为2017年10月12日,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2日,票据金额为50万元整)、*-*-*-*171101124291519(出票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日,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整)。汇票出票人为BTSH公司,收款人为BTGJ公司。后依次背书连续完整,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承兑人BTCW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行使了付款请求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
证据三、3-1《工业品买卖合同》、3-2代付款说明、3-3WW集团内部资金集中管理规定,据以证明:原告基于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涉案汇票,系合法持票人。
证据四、原告通过电子银行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发出提示付款通知、逾期提示付款通知的证明和向被告四发出追索的证明,据以证明:原告委托XY银行CH支行在电子银行汇票系统内向票据承兑人BTCW公司发出提示付款通知,未能实现票据权利,并再次向被告BTCW公司发出逾期提示付款通知,但被告仍未付款。
证据五、BTSH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的第一次公告,据以证明:被告BTCW公司在对外公告中承认其因资金原因不能依法兑付到期票据。
BTCW公司、BTSH公司、BTGJ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票据状态与我公司不一致;证据三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财务公司并没有拒绝承兑;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告只是财务公司对外的说明,公告中并没有明确提到本案所涉票据。
被告BTCW公司、BTSH公司、BTGJ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票据打印件三份,据以证明:涉案票据状态显示“背书已签收”,证明该票据处于流转过程中,无法确定最后持票人,因此BTCW公司有权拒绝承兑。
证据二、《自治区进驻BTSH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据以证明:BTCW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BTSH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AHWW公司对证据一的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票据状态有异议,案涉票据背书至原告持有后没有再发生任何票据流转行为。被告举证的打印日期为2019年5月24日,而证据内容显示的持票人就是原告,期间发生过流转,此外原告举证的票据流转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举证的开户行信息与原告所举的电子票据系统反应的信息不一致。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宝塔系列汇票案件已经正式立案进行刑事侦查,不能证明案涉票据相关行为存在涉案嫌疑,被告据此恶意拖延诉讼。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BTCW公司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原告全资子公司AHWWHS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HFJYJ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就购买胶粉事宜达成合意,AHWWHS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履行义务后,被告CHST公司代HFJYJ贸易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017年,原告收到AHWWHS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票号为*-*-*-*170822103817413(出票日期为2017年8月22日,到期日为2018年8月22日,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整)、*-*-*-*171012117249773(出票日期为2017年10月12日,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2日,票据金额为50万元整)、*-*-*-*171101124291519(出票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日,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整)电子承兑汇票三张。汇票出票人均为BTSH公司,收款人均为BTGJ公司。承兑人BTCW公司均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均“可转让”。后涉案汇票均依次背书经CH市ST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至原告处。票据状态均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其中尾号为7413的票据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提示付款后撤销,后于2018年9月11日、2018年10月9日逾期提示付款。尾号为9773的票据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2018年10月9日提示付款后撤销,后于2018年11月6日逾期提示付款。尾号为1519的票据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提示付款后撤销。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BTCW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BTCW公司、BTSH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BT集团、BTCW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BTCW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BT集团、BTCW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
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涉案票据系定日付款,本案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
被告BTCW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告BTCW公司未按承诺付款,原告已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
承兑人BTCW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BT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
综上,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享有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BTSH公司、BTCW公司、BTGJ公司、CHST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票据款及利息。被告CHST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CH市ST商贸有限责任公司、BTSH集团财务有限公司、BTSH商贸集团有限公司、BJBTGJ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HWW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次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22元,由被告CH市ST商贸有限责任公司、BTSH集团财务有限公司、BTSH商贸集团有限公司、BJBTGJ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程
人民陪审员 马GL
人民陪审员 马JK
二〇二X年X月X日
书 记 员 陈 J
【点评】
承兑人BTCW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BT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
本案例中,以统一对外公告的“造成持有BT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公告函,作为拒付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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