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年2月11号2(19年2月11号)
判了!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来源:滁州交警
缓刑
是法律给予罪犯
改过自新的一次机会
可这位驾驶人却心存侥幸
反复以身试法
最终还是踏入监牢
让我们把时间线
倒回到今年年初
↓
案情提要
2023年2月11日凌晨
黄山交警查获一名醉驾司机
令交警吃惊的是
该驾驶人正处于缓刑期间
当天0时22分许
一辆小型普通客车
行驶至某路段时
被交警拦下进行例行检查
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
司机舒某某体内酒精含量
为86mg/100ml
涉嫌醉酒驾驶
后经抽血检测
舒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
为126.4 mg/100ml
达到醉驾标准
构成危险驾驶罪
在此之前,2022年10月,舒某某因开设赌场罪被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舒某某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舒某某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
应当撤销缓刑
并依法数罪并罚
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原刑事判决缓刑部分,将该判决与本院判决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
别让酒驾醉驾
成为你和家人之间
无法跨越的鸿沟
别让酒驾醉驾
成为你和无辜路人
偶然相遇的方式
别让酒驾醉驾
成为你失去自由的枷锁
来 源 | 安徽公安交警在线
\"网站害死人!江西男子浏览网站杀害15岁女孩被判死刑!\"
23年5月31日,江西高院发布了一则案例。一男子在浏览网站后,强迫15岁未成年女孩发生关系,在遭到拒绝后的,该男子竟持枪将女孩杀害,现法院已宣判死刑!
在2019年2月11日,陈某在家中浏览网站,被网站内容刺激后色心大发,准备骑摩托车去县城。在走到半路后,陈某碰到了15岁的学生小罗,小罗此时正在骑自行车回家。陈某看到小罗后便产生了邪念。
陈某先是故意放慢行车速度,一路尾随着小罗。然后小罗骑着自行车进入涵洞的时候,陈某觉得机会来了。马上加速追了上去,随后掏出提前改装好的火柴枪,威胁小罗与其发生关系。
小罗见状,也只是觉得此人无理取闹,并未理会陈某。陈某也许是觉得小罗的举动让自己自尊心受挫,在愤怒之余持枪朝着小罗的头部左后侧开枪。小罗当场倒地,后抢救无效死亡。
陈某的所做所为实在是可恶至极,在自己浏览不良网站后,为了一己私欲将魔爪伸向了15岁的女孩。最后还将其残忍杀害,可见此人没有任何的法律道德观念。
最后法院判定陈某因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罪判处其死刑。陈某不服第一次判决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江西法院2023年未成年益保护典型案例
司法案例是法治宣传教育的“活教材”。值“六一”国际儿童节到来之际,江西高院发布十个未成年益保护典型案例,其中,既有涉杀害、、虐待未成年人和等刑事案件,也有涉校园暴力、游乐场经营、治安处罚的民事、行政案件,代表性强、覆盖面广,起到了良好的裁判引领作用,体现了人民法院惩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不手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不松懈的鲜明立场和坚定决心;也是江西法院遵循未成年益最大化原则,坚持“惩、教、防、助”一体推进的生动实践成果。我们呼吁全社会共同努力,汇聚未成年人保护的强大力量,共同守护赣鄱美好“未”来。
案例一
陈某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案
——对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
坚持“零容忍”
案情简介
2019年2月11日,被告人陈某因浏览过网站,骑摩托车离家欲前往县城,偶遇独自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罗某(女,殁年15岁)后产生歹念,遂尾随罗某进入一高速公路涵洞,陈某见四下无人,掏出随身携带的改装火柴枪,威胁罗某与其发生性关系,未被理会后,朝罗某的左后侧头部开枪,致其头部中弹倒地。后罗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在逃窜途中将改装火柴枪枪管埋藏好。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故意杀害未成年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罪。陈某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认罪悔罪态度差,依法以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陈某不服,提起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对于侵害未成年人的严重暴力犯罪,历来坚持“零容忍”的立场。在本案中,被告人持改装以不特定的未成年人为侵害对象,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性质恶劣,危害严重。本案案发现场偏僻封闭,无目击证人,且被告人在二审中翻供。经过认真审查事实、证据,本案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认定被告人持枪杀害未成年被害人的事实。本案依法对被告人适用死刑,表明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严重侵犯未成年人犯罪的鲜明态度。
案例二
叶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家长拒不履行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情简介
被告人叶某与其妻李某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儿子归叶某直接抚养。但自2020年9月起,叶某不履行法定监护人义务,两名未成年人无人照料,基本生活和受教育权利没有保障。县民政局、妇联、公安局、检察院等就叶某的遗弃行为进行联合教育和规劝,县检察院对叶某下达了督促监护令,公安机关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但叶某仍不履行监护责任,生母李某也以离婚另组家庭且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履行监护责任,致两名未成年人长期依靠乞讨和救助生活,处于危困状态。2021年12月27日,经县民政局申请,县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叶某、李某的监护人资格,并指定县民政局为两名未成年人的监护人。2022年5月6日,县民政局依照法定程序向县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叶某、李某支付两小孩抚养费至其成年,县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生效后,叶某不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抚养费义务。2023年2月22日,县民政局申请县法院强制执行,叶某仍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后县民政局依照法定程序提起刑事自诉,请求追究叶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叶某是初犯,无刑事犯罪前科,已支付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悔罪表现较好,可适用缓刑,遂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叶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自诉人及被告人均不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该案是全省首例家长拒不履行抚养义务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是人民法院深入贯彻总书记关于少年儿童工作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的生动司法实践。未成年人的父母逃避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仅应当受到道德的谴责,还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案中,通过民政、妇联、公安、检察、法院等全链条执法司法衔接,推动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联动追究,末端治罪与诉源治理同步推进,庭前教育与判后帮教相结合,刑事制裁与法治教育一并实现,有力惩处了侵害未成年益行为,对被告人起到了惩戒和教育作用,对社会公众起到了法治宣传和警示作用。
案例三
熊某儿童案
——依法严惩利用网络
“隔空”未成年人的犯罪
案情简介
2022年1月,被告人熊某通过百度APP添加8岁的被害人李某为好友。熊某明知李某年龄,为满足性刺激心理,以语言相引诱,向李某发送照片,并要求李某发送其私密部位照片。之后熊某通过微信收取李某两张裸露私密部位的照片,并保存在手机中。李某的家人发现上述聊天内容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身体接触并非判断行为的唯一标准。通过网络发送污秽语言、传输照片、引诱儿童向自己传输私密照片等方式,对未成年人实施“隔空”行为,符合行为的本质特征及表现形式。熊某的行为违公序良俗,妨害社会道德风尚,侵害儿童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依法以儿童罪判处熊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普及和发展,网民特别是未成年网民日益增多,行为也从传统的抠摸等身体接触式翻新变异到利用网络实施的非接触式(即“隔空”)。非接触式具有犯罪对象广、隐蔽性强、危害性大的特点。因思想单纯懵懂,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对性的认识和辨别能力很差,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容易成为犯罪分子下手的对象,且在被后往往因不敢反抗或羞于启齿,导致犯罪行为不能被及时发现和制裁。此类案件警示家庭和学校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社交的引导,提高自护意识和能力,防范被犯罪侵害的潜在风险;同时互联网平台应当增强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意识,防止违法犯罪分子通过网络“隐身”侵害未成年人。
案例四
林某案
——对利用职业便利的
校外培训教师适用从业禁止措施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至2月,林某借其在某市某培训学校担任兼职教师的特殊职责和工作便利,物色和接近不满十四岁的,以隐瞒身份相欺骗,以金钱财物相引诱,使用“生物测试”“普通话测试”、签自愿性字条等套路先后诱骗、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覃某、章某与其发生性关系。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应当知道被害人覃某、章某系未满十四周岁的,采取强迫、诱骗等手段,多次与两名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罪。林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林某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禁止被告人林某在五年内从事未成年人教育、培训、辅导的相关职业。
典型意义
课外教育系学校教育的有益补充,但由于行业监管不够健全,实践中发生了培训教师未成年的案件。本案被告人利用教育和管理未成年人的工作便利,故意选择未成年学生进行引诱、哄骗并实施害,且系累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严厉惩处被告人并对其适用从业禁止措施,牢牢守住未成年益保护的司法防线。本案警示相关主管部门强化对教育培训行业的监管,家长和学校多关注孩子的学习和生活,加强对孩子的法治教育和性知识教育,帮助孩子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案例五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警惕“上头电子烟”
危害未成年人身体健康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与朋友潘某(系未成年人)、敖某为追求刺激,共同出资从网上购买了一根“电子烟”。2021年7月7日晚至次日,张某明知购买的“电子烟”含有合成素类新精神活性物质,且合成素类新精神活性物质已被整类列管的情况下,仍在自己的出租屋内容留潘某、敖某吸食,并无偿提供给吴某等六名未成年人吸食。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无偿提供含有合成素类新精神活性物质的给多名未成年人吸食,并为多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新类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典型案件。近年来,合成素披着“香烟”的外衣,被包装成“时尚单品”,有向未成年人蔓延的迹象,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极大伤害。防范危害的问题刻不容缓。未成年人群体由于心智不够成熟,缺乏分辨能力,又喜欢追求时尚,具有强烈的好奇心,容易在吸食“上头电子烟”过程中染上毒瘾。人民法院对该类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新类型的犯罪依法从重判处,并查明源头,坚决斩断伸向未成年人的黑手,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案例六
张某美、张某辉虐待案
——呼吁家长“依法带娃”,
织密未成年人保护法网
案情简介
未成年被害人张某自小由爷爷、奶奶抚养,10岁后随父母张某辉、张某美生活。因学习或不听话等原因,二被告人经常对其采取捆绑、殴打等不当教育方式。2020年7月22日,被害人被张某美殴打、捆绑、饿饭且被反锁在家,张某辉赞同张某美做法。7月24日早上,张某美发现被害人倒在卫生间门口,二被告人进行急救后将其送至卫生院。经医生诊断,被害人已经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系式窒息死亡。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美、张某辉采取殴打、捆绑、饥饿等虐待方式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虐待罪,且系共同犯罪。张某美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但其虐待手段残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大、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不宜过大。张某辉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其具有前科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以虐待罪判处张某美有期徒刑六年、张某辉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亲生父母虐待未成年子女的典型案件。张某美、张某辉虽出于教育孩子的目的,但采取暴力手段并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远超正常家庭教育的界限。对未成年子女以实施暴力进行教育的方式为法律所禁止。2022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以立法引导和规范家庭教育,要求父母以及其他监护人在家庭教育过程中“依法带娃”,正确行使监护职责。本案警示具有监护、看护职责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履责,防止因违法开展家庭教育,或者不依法履行监护、看护职责引发悲剧。
案例七
郑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案
——教职人员与已满十四周岁
不满十六周岁的学生
自愿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
案情简介
2020年9月,被害人周某(2005年7月出生)到某技工学校美术班学习。2021年3月,被告人郑某入职该技工学校,并负责该美术班的数学教学工作。郑某对周某展开追求,后两人多次发生性关系,并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作为对周某负有学业教育职责的人员,明知被害人周某系已满14周岁但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一年,并禁止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一审宣判后,郑某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负有照护职责人员罪,进一步织密了未成年益保护的刑事法网。一些对未成年女性有监护、收养、教育等职责的人员,利用其身份、地位优势或者便利条件,以及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涉世不深、防备心理不强等特点,诱骗、哄骗未成年女性与其发生性关系,严重损害未成年女性的身心健康。本案警示对未成年女性有监护、收养、教育等职责的人员,勿以“谈恋爱”“自愿发生性关系”之名行之实,否则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案例八
温某诉李某、李某翼、某中学身体权纠纷案
——学生遭遇校园暴力,
施暴者和学校均担责
案情简介
温某、李某均系某初级中学在校学生,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翼系李某的法定监护人。李某因手机被老师没收,怀疑是温某举报,于2021年12月5日在学校池塘边及厕所门口殴打温某致其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骺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挫伤,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温某诉请李某、李某翼、某中学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35317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某因怀疑手机被没收是因温某举报,两次殴打温某致其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李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某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在教师值班、校园巡查等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疏漏,致使该校园暴力行为未被及时发现和制止,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侵权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李某翼、某中学分别对温某的损失承担85%和15%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近年来校园暴力事件时有发生,对受害人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引起了社会公众对校园安全的关注。加强校园安全,推进法治校园、平安校园工作,切实保障青少年学生人身安全,事关亿万家庭幸福及社会和谐稳定。本案体现了司法对校园暴力行为的否定评价,鼓励受害人向校园暴力说“不”,同时警示教育机构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预防、及时发现和有效制止校园暴力行为,为学生创造安全、和谐的学习生活环境。
案例九
张某诉某游乐园有限公司生命权、
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幼儿在游乐场受伤,
监护人与经营者按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2022年2月16日,原告张某(事发时二岁十个月)进入被告某公司开设的游乐园游玩,在海洋球池玩耍时摔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原告认为,游乐园海洋球池内有硬质积木玩具,池内部分海洋球干瘪、破裂且数量过少,无法对孩童起到缓冲作用;游乐园管理人未尽到危险提示、预防和消除义务,事故发生后也未尽到救助义务,被告作为经营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被告某公司认为,游乐设备产品质量达标合规且有定期维护,游乐场明确告知未成年人入园游玩时的监护职责由监护人自行承担,事故发生时,原告监护人在一旁接打电话,对张某的游玩状态放任不管、疏于监护管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公司作为游乐场的经营者,负有为游客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游乐设施以及保障游客人身安全的义务。被告某公司虽在海洋池中采取了铺设软性地垫等安全保障措施,但仍存在海洋球数量过少且部分破损干瘪,以及海洋池内遗留部分硬质积木玩具等不利于儿童人身安全的因素,足以对游玩儿童构成潜在安全风险,客观上造成了张某身体受伤。被告公司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和保障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且与张某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应对张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向某作为张某的法定监护人,未能依照游乐园的游园注意事项及游园告知履行监护职责,在接打电话期间没有及时注意和制止张某的危险行为,也是造成张某受伤的原因之一,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判决由被告某公司承担60%、原告张某自负40%的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
游乐场作为最受孩子欢迎的场所之一,也是各种伤害事件的高发地。经营者和家长都应提高安全防范意识,依法履行各自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监护责任。家长应当认真阅读游玩注意事项和安全说明,根据孩子的情况选择适当的游乐场设备,同时尽到监护人义务,确保孩子一直在视线内,及时制止孩子的危险行为。儿童乐园的经营者应做好游乐设施器材的管护工作,工作人员应尽到必要的看护责任。未成年人在游玩过程中发生受伤事件的,按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例十
胡某诉某县公安局、
某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案
——对实施轻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未成年人,
处罚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案情简介
2022年5月14日,案外人程某与王某因发生矛盾在当地体育馆约架,未成年人原告胡某受王某一方邀约前往体育馆。双方人员发生口角,原告胡某在一旁观看而未参与。县公安局(被告一)人员赶到现场后,原告已离开回家,未再回体育馆。后双方未离开的人员发生聚众斗殴,程某一方携带刀具并造成人员受伤。同年5月31日,县公安局对已满14周岁的相关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其中对胡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胡某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对其行政拘留不予执行。胡某不服,向当地县政府(被告二)申请复议,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胡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即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原告胡某虽然明知是约架仍前往现场,但未实际参与双方纠纷,在现场未实施违法行为,且在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前已离开,对后续斗殴事件也未提供物理或心理上的帮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原告系未成年在校学生,辨别和控制能力还不够强,易受环境影响,根据“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优于治安拘留和罚款。故判决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和原行政复议决定,同时向原告监护人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责令其加强管教。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处理涉未成年人行政处罚案件中,坚持能动司法,深入践行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理念,根据“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充分考量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及案件情况,对于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未造成危害结果的在校未成年人,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通过对其批评教育、警示谈话,对监护人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采取符合未成年人发展规律、具有教育矫治和预防功能的干预措施等方式,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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