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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视狼顾 2024-02-10 10:24:22 网友整理

【法律科普】有子女的夫妻还能收养孩子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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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制度的发展与健全无疑能够给一些受身体原因,限制无法孕育自己子女的夫妻带去一些慰藉,满足他们对于婚姻家庭关系的更好期待与热爱。是一项具有很深远的社会意义的制度措施。

今天我们就来谈一谈关于收养制度的问题。

一些人在思想里面存在一些错误认识,他们认为如果夫妻有了自己的孩子,那么就不能够再收养孩子。其实这种想法是不正确的。

下面,我们来看一个关于收养关系的典型案例。

李某与其妻子张某二人结婚多年,因为双方基因不合,一直未能孕育子女。随着年龄越来越大,年逾四十的夫妻二人对于子女的欲望越来越强烈。无奈,基因问题无法解决,两人感情又十分稳定。最终,决定收养一子或女。

于是,李某夫妇联系了相关机构,表达了想要收养子女的想法。刚好有一八岁男孩小强,符合李某夫妇的收养条件。

在履行了合法的程序以后,李某夫妇与小强的收养关系正式建立。可令人遗憾的是,小强性格强势,李某夫妇老来得子对小强过分溺爱。就这样,小强逐渐混成了周边有名的“小霸王”。

成年后的小强更是变本加厉,屡教不改,开始从事、抢劫等违法活动。更甚的是,在心情不好时,竟然还对李某夫妇拳脚相加。年迈的李某夫妇实在忍受不了这样的痛苦和折磨,便在小强28岁时欲与其解除收养关系。

而小强却不同意,表示想要解除关系可以,但是李某夫妇要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50万元。李某夫妇支付不起这么多钱,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其与小强之间的收养关系。

一、收养孩子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我国《民法典》等关于收养的法律规定中明确要求,收养人应同时具备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有抚养能力且没有不利于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不良记录;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适宜收养孩子的疾病且需年满30周岁。

基于对被收养孩子的法律保护,尽可能的为他们提供较为稳定、安全的生活状态,我国法律对于子女收养只需要具备的条件给予了较为严格的约束与限制。需要满足上述全部要件,才能够收养子女。

这就解答了我们标题中的问题,如果夫妻有一名子女,在符合其他收养条件的情况下,也是可以收养子女的。

一些人会问,对于夫妻双方共同收养孩子的问题,是夫或妻一方符合上述条件即可,还是需要夫和妻双方均需满足上述收养条件?

基于对被收养人的全面保护,我们在具体的收养实践中把握夫与妻双方均需符合上述条件后方能进行收养。

例如:丈夫30岁、妻子29岁,欲以夫妻名义收养一女儿,这种情况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我们上述所讲,这对夫妻是不符合收养条件的,因为妻子尚未达到收养子女的最低年龄限制。

二、收养关系成立后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是收到法律保护的。在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其亲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消除,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建立。新的法律关系的建立带来旧的法律关系的消除。

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首先成立的是合法的监护关系。养父母对于养子女负有抚养、教育、保护其健康成长、为其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等权利和义务。

养子女在成年以后,对于养父母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同时享有对于养父母的监护权利。

简而言之,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比照亲生父母子女关系即可。

三、已经成立的收养关系如何解除

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因收养关系而引发的不良案件时有发生。有一些养子女或养父母在真正的家庭生活相处中,会产生这样或那样的矛盾。

养子女不听养父母话,行为恶劣,造成不良影响,阻碍正常的家庭生活;养父母对于养子女不正确的履行抚养义务,导致养子女成长环境恶劣等等情况都有所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养父母或养子女便会萌生解除双方收养关系的想法。那么,收养关系的解除需要具备哪些条件呢。

我们上面讲到,收养关系的成立需要具备一定法定要件,这样合法成立的法律关系在解除时,自然也是需要符合一定的法律规定。

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协议达成一致解除的,可以解除;养子女需年满八周岁,有自己的判断能力,其同意解除收养关系。

在养父母与养子女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需要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收养关系。人民法院会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进行判决予以解除或不解除。

回归到开篇的案例之中,李某夫妇因具备合法的收养条件而与小强建立起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李某夫妇履行了对于小强的监护、抚养义务,并顺利将其养至成人。

可是令人无奈的是,父母的宠爱并没有让小强健康的成长,而是逐渐偏离了轨道,成为了另社会唾弃的不良青年。更是作出了殴打父母的恶劣行径。

那么,李某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其与小强之间的收养关系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吗?如我们上文所讲,收养关系的解除需要具备养子女已年满八周岁的必要要件,在满足此条件的基础上,可以由养父母与养子女双方协商解除收养关系,协商不成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解除。

本案中,小强在成年后,对于养父母李某夫妇,不仅没有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而且以暴力相加,使得李某夫妇长期处于担惊受怕之中。

这样畸形的收养关系的存在,无论是对于养父母还是养子女来讲,都是没有益处的。在这样的前提下,法院判决解除双方收养关系于情于法都是合情合理的。

收养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建立在其之上的收养关系是需要经过漫长岁月的用心经营和沉淀的。

所以,收养一定要经过深思熟虑,不能唐突而为。

《民法典》对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本条所称继父母是指子女母亲或者父亲再婚的配偶。继子女是指夫或者妻一方与前配偶所生的子女。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关系是以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再婚而形成的,即生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或者生父母离婚生父或者生母再婚。

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不能相互虐待和歧视的条款,不仅适用于因生父母与继父母结婚而形成的单纯的姻亲关系,而且包括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继父母与接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属于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则不发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这种拟制血亲关系又和继父母收养继子女有所不同,它不以解除其继子女与其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前提。

小玲律师:婚姻家事专业律师。擅长婚姻家庭情感纠纷、家庭财产纠纷,遗产继承,婚恋情感辅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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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如何规定?《民法典》详细解读和梳理来啦!

夫妻财产是婚姻家庭关系中非常重要的问题,也是涉及范围较广的概念。《民法典》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主要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夫妻约定财产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等内容。以下分别进行法条梳理和解读,以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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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法条梳理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夫妻个人财产】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夫妻约定财产制】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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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实务要点

1. 第1062条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本条首先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定义,其中的“所得”是夫妻所得,包括夫妻共同所得、夫或妻一方所得;“所得”针对的是财产权利,而不是强调实际对财产取得占有,如夫妻一方中奖所得的财产,离婚时可能权利人并未实际占有,但这些未实际控制、占有的财产仍应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本条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第1款前4项明确列举四种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5项是抽象概括式的兜底规定。关于第4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除外情形为“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此外,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除了日常家事范围内的事务以及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外,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对另一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2. 第1063条是关于夫妻个人财产的规定。主要分四种:(1)夫妻各自的婚前财产,以完成结婚登记、确立婚姻关系为界。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因其明确的人身专属性而归一方所有。(3)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一方的财产,此为尊重遗嘱人或赠与人的自由意志。(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以上通过明确列举式规定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与夫妻共同财产相区分。(5)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情形。此为兜底的概括性条款,以应对复杂的社会现实生活。但需注意,前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与本条均有兜底性概括条款,但在适用上要有主次先后之分。由于我国是法定的婚后财产共同制,因此,对于本条第5项的解释要坚持从严原则,只有在本条前4项之外的明确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才能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在无法确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时,应以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

3. 第1065条是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或者即将成为夫妻的人,以契约的形式,约定相互间的财产关系,从而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法定财产制是依照法律规定直接适用的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夫妻双方以契约形式依法选择适用的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只有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才适用法定财产制。

关于本条,还应注意以下几点:(1)约定的条件和形式。缔约时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约定内容不得超出夫妻财产的范围。约定须采用书面形式,但以口头形式进行约定且双方对此并无异议的,也应予认可。(2)约定的时间和范围。本条规定对作出财产制契约的时间未作限制,实际上是采纳自由主义立法例,男女双方既可以在结婚之前作出财产制契约,也可以在结婚时、结婚后作出约定。(3)约定的范围。本条第1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依据该规定,男女双方对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均可以进行约定。(5)约定的具体内容。可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即可以约定采取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或限定共同制。除约定财产所有权外,夫妻双方还可以就财产的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处分权等进行约定,也可以约定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及分割等。(6)约定的效力。对内效力,是指对夫妻双方的效力,即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对外效力,是指对夫妻以外第三人的效力,实践中主要是指对债权人的效力。夫妻之间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如何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一些国家和地区规定必须进行登记或者为第三人所明知,才能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如《德国民法典》规定需在婚姻财产制登记簿上登记,《日本民法典》规定需于婚姻申报前进行登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目前没有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为保护第三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本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只有相对人知道的,才对其发生法律约束力。本条第3款所谓的相对人“知道”,不仅包括知道约定的存在,还包括知道约定的内容。第三人知道的时间,应是在债务产生之前或产生当时,在债务产生之后才知道的,不属本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知道”的情形。另外,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7条,本条第3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4. 第1066条是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以不允许分割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允许分割的情形仅限定于本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不能类推适用,亦不能扩大解释。本条规定两种情形如下:(1)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即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毁损”应指故意的情形,不包括过失造成的损坏。需注意,若只是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仍将处分所得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属此类。以上情形,不仅要认定行为的成立要件,还须达到“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程度。“严重损害”,需要结合行为的性质、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造成的影响程度等因素进行。(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这里的扶养是广义的概念,既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义务,也包括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义务,还包括同辈之间(如夫妻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何为“重大疾病”,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参考相关文件列举的重大疾病,根据实际病情、医疗费用等进行综合判断。一般认为,需长期治疗、花费较高的疾病,或直接关涉生命安全的疾病等属重大疾病。“相关医疗费用”,是指为治疗疾病需要的必要、合理费用,不包括营养、陪护等费用。

5. 第1087条是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规定。依据本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包括协议分割与判决分割。(1)协议分割。以夫妻双方协商确定分割方案为先,最大限度地尊重双方对私权事务的意思自治。协议作出后,在一定程度上,男女双方在协议项下形成了具有给付内容的合同关系。(2)判决分割。当男女双方无法通过协议解决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时,则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的原则和规范进行认定。除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形外,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若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法院应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依据本条,判决分割共同财产,以均等分割为一般原则,以照顾子女、女方、无过错方为补充原则。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为《民法典》增加的内容,当夫妻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如存在重婚、虐待、遗弃等情况的,法院分割财产时,应给予无过错方适当的照顾,可适当多分给无过错方一些财产,或给予无过错方优先选择的权利。此外,因我国婚俗习惯多是女方落户到男方处,承包土地也多以男方为户主名义承担,为保护女方承包经营权,本条第2款特别规定:“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广西高院微信公众号

编辑: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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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风]第一步,先看十大行星

太阳:父亲,意志,表现能力,外在呈现

月亮:母亲,内心,情感需求,潜在意识

水星:沟通,学习,交通工具,智慧能力

金星:形象,艺术,审美能力,情感喜好

火星:动力,野心,冲击能力,张弛力度

木星:顺境,运气,乐观,机遇

土星:逆境,压力,推迟,限制

天王星:变动,独立性,开创性

海王星:犹豫,欺骗,梦魔,模糊不定

冥王星:重生,蜕变,抉择

​[微风]第二步,看十二宫位与象限

第一象:限1宫﹣3宫

1宫:个人表现,表达自我

2宫:财富结构,自我拥有程度

3宫:与外人沟通,聆听,思考

第二象限4宫﹣6宫

4宫:回归于自我内在,原生家庭

5宫:基于创造力的突破,恋爱感情,子女

6宫:履行责任与义务,掌握技巧

第三象限7宫﹣9宫

7宫:所受支持,所受对立,夫妻、合作

8宫:人类基本本能, y ,生老病 si

9宫:与我们感兴趣的又有所距离的领域相触及,高等教育,迁徙旅游

第四象限10宫﹣12宫

10宫:社会角色,社会舞台中的形象

11宫:友人,所获支持,协同展现

12宫:深度的自我世界,潜意识,新生

​[微风]第三步,看虚点和小行星

上升点:第一印象和最初表现,1宫起始

下降点:夫妻关系,合作关系,7宫起始

天顶点:事业发展,社会认同,10宫起始

天底点:原生家庭,安全感,4宫起始

北交点:顺势而为,努力达成

南交点:逆势而为,过往影响

福点:福气与好运的感知

宿命:宿命中不可抗拒的部分

莉莉丝:暗中的力量,隐私,黑暗面

凯龙星:引导,考验,治疗

谷神星:早期及愿意受到的养育恩惠

灶神星:努力献身及消耗最大精力部分

智神星:智慧及解决事物能力的表现

婚神星:伴侣与婚姻中的表现

​[微风]第四步,看旺相

入庙:行星位居其守护星座,影响力偏大

旺相:除守护星座外,表达和谐的力量

失势:行星位居其守护星座的相对星座

落陷:行星位居“旺相”行星的相对方

ps常见相位介绍:

合相0度:中性,有力相位,集中融合性,和谐,融合,循环性质的开始。中性作用需考虑相合的两颗行星吉凶作用

六分相60度:次吉,表达一种调和关系,产生刺激激发作用,多产生并提供对应的机会性质。犹如自我潜能可被激发

四分相9度:次凶,引起冲突与摩擦,相对应的两颗行星容易产生意见不合,障碍性质,影响调和性

三分相120度:最吉,拥有顺利,增势,调和,和谐的好作用。甚至在星盘来说,仿佛一个人不需过多努力,就可以获得这两颗行星掌管方面的积极影响

对分相180度:最凶,对立,两极化。两颗行星易于产生对立对抗化的表现,容易造成一方影响力过强,但另一方受限

​[玫瑰][玫瑰][玫瑰]最后介绍一下如何理解行星水逆:

水星逆行:语序表达和思考力不够

金星逆行:情感波动

火星逆行:被动,停滞不前,犹犹豫豫,瞻前顾后

木星逆行:夸张,情绪波动大,反复无常

图形水泥,内在力量难以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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