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2月18日16点八字(2017年2月18日出生的宝宝是什么命)
案说合同法 恋爱期间给予钱款财物若无明确约定,则认定为赠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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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涉案款项来往未有明确证据表示为借款,且结合民间社会交往习惯,该笔款项更加符合恋人之间表达情谊的赠予行为。部分款项往来属于恋爱期间双方日常生活所需,所购物品包含情侣共同使用物品,也属于恋人之间表达情谊的赠予行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恋爱期间的行为及款项来往,应当认定原告为追求被告而对被告的赠予具有情谊性的道德性质,对原告主张被告骗取其钱财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律关系图】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T186: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诉讼主体】
原告:罗某。
被告:陈某。
【基本案情】
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4207.29元及利息4988.08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在这期间被告陈某利用原告的好感及信任,骗取原告为被告购买共7303.29元商品(冰箱欠款已还1166元)和原告转账给被告1500元,还唆使原告网上借款后转10000元给被告及叫原告办理信用卡后刷卡16570.07元。在骗取钱财后,被告就说自己离过婚,有一个小孩,不想结婚为由提出分手。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说没钱,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某辩称】
本案金额部分为被告所出,大部分是原告在追求被告及双方恋爱期间,原告赠与被告的。支付宝一万元的转账是双方去云南旅游的花费,都是双方恋爱期间所共同花费。本案原告所请求的金额不是以结婚为目的购买的首饰、大众商品等贵重商品,不属于婚约财产支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27张手机截图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至第四张截图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截图八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其他关于代付购物款的截图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在恋爱期间赠与给被告的;对截图七10000元的转账及截图十八1500元的转账截图无异议,但认为是原、被告用于旅游的共同支出,不存在借贷关系,这是双方在恋爱期间原告为了追求被告所花费的;对双方的聊天记录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有款项,而且这些都是恋爱期间的赠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截图一、截图二、截图三、截图四、截图八,因不能证实系与被告发生的经济资金往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他截图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采信。
【法院查明】
2016年12月起至2017年3月,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处于恋爱关系。期间,由于被告陈某网络购物,原告罗某代被告陈某支付购物款共7108.29元,并代被告陈某充值手机话费197.8元。2017年1月20日,原告罗某向被告陈某的银行卡转账1500元,之后双方共同于2017年春节期间到云南旅游。2017年2月18日,原告罗某又向被告陈某的银行卡转账10000元。
【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处于恋爱期间的资金经济往来,不排除包含因追求对方所产生的社会道德性质的情谊赠与,也不排除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对其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如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罗某对于其与被告恋爱期间的资金往来,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系其与被告陈某的民间借贷关系,反观原告罗某在聊天记录中也陈述到“老实说那时候我是想和你在一起才这样子帮你”,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同意偿还原告的资金。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应当属于赠与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陈某的银行卡转账1500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7年春节期间共同到云南旅游的事实,且被告主张该款用于旅游的消费,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罗某于2017年2月18日向被告陈某的银行卡转账10000元,在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中并未体现出这笔账的性质,原告也未明确表示该款为借给被告的款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转账属于借款,被告也明确表示不同意还款,本院结合民间社交习惯认为,该笔款项更加符合恋人之间表达情谊的赠与行为。关于2016年12月起至2017年3月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处于恋爱关系期间原告代被告支付购物款共7108.29元及充值手机话费197.8元的行为,鉴于均系日常生活所需,且部分为情侣钥匙扣等物品,本院认定上述款项也属于恋人之间表达情谊的赠与行为。上述款项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为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关于原告尾号0055的信用卡刷卡16449.07元的问题,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为被告的刷卡行为,被告也予以否认,因此本院认为该笔钱款与本案无关。关于原告赠与被告的款项能否要求被告返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发生恋爱直至共同旅游、发生性关系,应当认定原告为追求被告而对被告的赠与具有情谊性的道德性质,对原告主张被告骗取其钱财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所赠与被告的钱财已经交付给被告,在被告不同意返还且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情况下,依法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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