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8月4日八字(1988年8月25日八字算命)
同志在上海
1986年3月8日,时任上海市市长的同志在共青森林公园植树。 俞新宝 摄
1987年8月5日,时任上海市委书记、市长的同志冒着酷暑,前来看望铁路上海站的建设者。 周先铎 摄
编者按 同志与上海有着不解之缘。他1947年从上海交通大学毕业后,到工厂工作,1949年组织工人群众开展护厂活动,迎接上海解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他先后担任上海益民食品一厂第一副厂长、上海制皂厂第一副厂长、第一机械工业部上海第二设计分局电器专业科科长等职。1962年,他回到上海,任第一机械工业部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副所长。1985年他再次来到上海,任上海市市长、上海市委副书记,1987年任上海市委书记。
往事岁月,历历在目。我们从之前出版的《和他的母校上海交通大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3月第1版)、《日出江花——青年在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4月第1版)、《在上海(1985-1989)》(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6月第1版)等书中节选部分片段(略有删减),以作缅怀。标题为编者所加。
在上海交通大学
好学生与“江博士”
1945年抗战胜利后,同志转学到上海交通大学工学院电机工程系继续学业。1946年4月,由同学王嘉猷介绍加入中国。1946年冬,同志接受党组织的任务,帮助地下党员厉恩虞隐蔽一段时间。1947年5月,交大爆发震惊全国的护校运动,同志和同学们高喊“反内战、反饥饿、要、要自由”的口号集会。革命斗争中,同志经受了锻炼。1947年夏天,同志从交大毕业。
在师长们眼中,同志是一个善于思考、勤奋踏实的好学生。
当时,他所在的工学院,院长为王之卓,电机系系主任为钟兆琳。电机系又分设两个组:电信组和电力组。同志在电力组,当时的老师有朱物华、钟兆琳、张钟俊、顾毓琇、曹凤山、林海明、严晙、沈尚贤等,都是高教界名师。
在同窗们眼中,同志是一个聪明睿智、博学多才的好学友。
毕业分别之际彼此写“画像”留作纪念,同班同学童宗海在纪念册上给同志写了如下画像:
江兄,举室共知之博士也。博士自幼即聪慧异常,在校成绩,每列前茅,尤长数学,为全级冠。遇友热心诚恳,处事迅速果断。持相对论,每辩必胜。创三曲线,得博士衔。平昔爱好运动,长单杠,善短跑,近则喜赋词弹曲,俨然“江大爷”矣。
在上海益民食品一厂
“光明牌”打败“美女牌”
美女牌冰淇淋和棒冰本是美商海宁洋行的拳头产品。此时美女牌还在生产,并行销市场,而且很受市民的欢迎。而益民食品一厂生产的冷饮,虽然是过去生产美女牌冷饮的机器生产的,但由于配方不同,味道不同,总不能重复别人的品名再叫美女牌吧。同志提议,要创立新中国自己的品牌,就要给益民食品一厂生产出来的冷饮起个名字,大家都在挖空心思想。最后还是同志提议:“天亮了,解放了,光明照亮中国。我们的冷饮就叫‘光明牌’吧。”
那时还没有“市场竞争”这个概念,也没有这个名词。同志只是朴实地感到:要通过比赛的方法,让光明牌把美女牌比下去;除了口感上要超过它,我们要有大手笔,要让印在包装纸上的“光明”变成家喻户晓的名牌。身为副厂长兼工会主席的同志负责广告宣传工作。在他的指导下,负责供销业务的徐永强把所有的电台都联系好,在同一时间,所有电台都广播光明牌冰淇淋广告;他们把上海所有报纸的广告版也都联系好,刊登光明牌广告;上海各个交通要道都做上光明牌的广告……他们还组织宣传队上街宣传。在同志的具体主持下,把一辆美国生产的旧汽车改装成宣传车,车头上“光明问世”四个大字,从益民食品一厂出来,经过其美路(四平路)、迪斯威路(溧阳路),过嘉兴路桥到吴淞路,一直到外滩,由外滩再到爱多亚路(延安东路),再回来。他们还组织秧歌队、腰鼓队、越剧队、京剧队、淮剧队去南京路、西藏路、淮海路、外滩等地表演宣讲光明牌,一路上免费送光明牌棒冰。
同志还想了一个办法,做了许多木质冷饮箱,发给有困难的职工家属,给予薄利补助,进行推销,后来又扩大到贫困市民,组成了一支流动的销售大军。销售员头戴遮阳大草帽,背起木箱,木牌一敲,拉着长腔“光——明——牌——棒冰”,走街串巷地叫卖,简直是一场销售光明牌冷饮的人民战争,把美女牌打得落花流水,直至关门停产。1951年6月1日,光明牌商标正式注册,开创了中国冷饮民族品牌的先河。
在上海制皂厂
与外商谈判的风云突变与悄然之变
同志进入肥皂厂接管小组后,就参与了和戚惠昌等英商代理的谈判。接管小组面对的是商海沉浮数十年、在华洋两界游刃有余的“湖”,这无疑是一场艰难的博弈。同志穿着人民装,走进了外滩18号。在这里,他感受到了与益民食品一厂完全不同的洋场气氛。他很清楚自己的使命所在,他在寻找与英商代理人之间的沟通方式。
半个多世纪后的2006年,同志还清楚地记得戚惠昌很能喝啤酒这个细节。他说:“那个时候,我对戚惠昌的各方面都进行了研究。”经过一段日子的观察,同志对参加接管工作的公司协理员、厂长室秘书周伟说,他找到了双方的共同点,那就是:大家都是中国人。我们不要把戚惠昌当作外国人看。周伟回忆道,当年无论在谈判桌前,还是在日常接触中,同志都没有咄咄逼人。他总是主动与戚惠昌沟通,以交朋友的姿态坦诚相待。
悄然之中,戚惠昌的立场有了微妙的变化。香港方面,对已经负债累累的企业去意已定。戚惠昌起初没有向前来谈判的干部交底。半年后的10月27日,他将与香港方面往来的信件,交给了中皂厂副厂长同志,并对他讲述了自己与英商的交涉过程。1952年6月27日下午,双方终于谈妥,草签了转让协议书。
一个夜晚就风云突变。
戚惠昌接到香港急电。远在海外遥控的英商出尔反尔,要推翻代理人与接管方已经达成的共识。他们想以时间来赢取空间,在谈判桌上收复失地。我方接管人员决定抓住时机,不给英商翻盘的余地。同志及益民工业公司和外事处的干部,都找戚惠昌作了恳切的谈话。经过激烈的思想斗争,戚惠昌终于决定:挣脱伦敦和香港的遥控,真正行使自己作为全权代表的权力。他在谈判协议书和契约上签下了“全权代表戚惠昌”——英方委以的头衔和他的姓名。戚惠昌告知香港:全部谈判均依港方指示进行,香港授权谈判转让及转让条件之电报已作为证件呈交政府,草约已经成立,法律上、道德上及事实上均不能更改。
在一机部第二设计分局
方案是合理的,无需改动
1953年1月,中央第一机械工业部下达了上海电机厂“一五”计划扩建任务书。扩建工程总体设计由一机部设计总局第二分局负责。同志领导的电器专业科刚刚成立,就要在这出大戏中担纲主角。
电器专业科共有40多名员工,大部分是承接设计任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工作环境和气氛,已完全不同于接管英商肥皂厂时的谈判。同志十分喜欢这个新建的工作团队。同志总是敞开大门,让各专业组的设计人员和专家随时到来,在桌上摊开资料和图纸,共同探讨,有时会为技术问题展开激烈争论。凭借着丰富的知识面和出众的快速学习能力,同志很快就能够与每个领域的专才对上话,成为懂行的领导者,深受各方信赖。
1954年春,一机部派出专家组专程来沪审查。成员个个都是业界权威。如此阵容,足见上海电机厂扩建项目的重要程度。评审一开始,专家组就提出了许多不同意见,要求作较大修改。尤其对新建的汽轮发电机车间的设计面积、设备和工时,比照苏联工厂的生产经验,认为应予一定的压缩。
面对前辈和专家们犀利的目光和不同意见,同志进行了冷静、独立的思考,并同项目总设计师和其他设计人员及时沟通,认真分析研究。设计方案吸收了捷克先进经验,结合国情,适当考虑产品升级生产需要,经过反复计算论证完成。同志作出判断:设计方案是合理的,无需改动。
同志带领参与的同志,向专家作了详细说明和解释,甚至还把具有丰富经验的老技工请到审评会上,对操作工时进行详尽讲解……经过激烈争论和充分沟通,专家们最终都被说服,设计方案基本未经修改就通过了初审!实践很快就验证了同志当时决定的正确性。1954年,仿捷4H5466/2型6000千瓦空冷汽轮发电机,在上海电机厂试制成功,开创了我国制造汽轮发电机的历史。1955年,这台汽轮发电机与配套的汽轮机、锅炉等被运送到皖南,安装在安徽淮南电厂。这是我国第一台国产机组。实践证明,整个汽轮发电机车间的设备选用、平面布置都是合理并且成功的。
在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
产品填补国内空白
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是当年直属国家第一机械工业部的科研大所,1962年,同志出任该所主持科研技术工作的副所长。他明确提出“远近结合,以近为先”的“八字方向”,电科所很快取得一系列科研成果,为我国自行设计研究新一代中小型电机、低压电器打下扎实基础,产品填补一批国内空白。同志为电科所科研基地建设倾注大量心血,几个主要测试基地都是在同志主管下建成的。40多年过去了,电机试验站现在已是我国中小型电机产品的检测中心。国内第一家工业用噪音试验室成为全国的样板。无线电干扰试验室是当时国内最大的屏蔽室,沿用了近30年。同志主抓对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3个基本系列产品的设计工作,其中的J2、JO2小型三相异步电机系列获一机部新产品设计一等奖。1965年部局安排研制高温电磁泵,以满足原子能反应堆配套急需。一无图纸、二无资料、三无样机,同志查阅书籍,亲自帮助课题组制订方案,建成试验塔。研制条件很简陋,同志不顾个人安危,冒着高温水银有毒蒸汽的侵害,参加了全过程试验,历时半年不断改进,最终通过技术鉴定,填补国内重大空白,使我国水银电磁泵的研制进入世界先进水平行列。
蒋福根(时为低压电器室支部书记):外面的人不太清楚,一个测试用的噪音室有什么了不起?我打个比方,如果电机用在军舰上,双方对峙,声呐监听,谁的电机噪声大,谁就可能葬身鱼腹。电机噪声的高低就是质量重要标志之一,去开国际研讨会,人家就瞧不起你,因为你连检测电机质量的设备都没有。毛主席去世后,对纪念堂用的电机要求很高,这个质量关就是在我们噪音室里检测完成的。
窦植(时为低压电器室工程师):我和同志还有所里的其他同志一起报名参加设在五一中学里的日语班,每星期读3个晚上。有一次他出差一个多星期,偏偏第二天就要考试了。那晚我在同志家吃的饭,然后就在饭桌上挑灯夜战。他一共落下十几节课的内容,我真为他捏把汗。可奇怪的是,一个章节我只讲了六七成,他就说懂了。我们一直忙到将近12点。待分数出来,我得了个比较满意的95分,他的分数居然是99分!为什么选读日语?因为当时日本的电机开始在世界崭露头角。
李万美(时为所技术员):我有幸和同志一家做过一年半的邻居。1969年夏天他探亲回上海住了20天。我喜欢唱,同志亲自弹吉他,一切都是即兴的,同志弹什么曲子我就唱什么歌,反过来也一样。我们总在厨房门口的过道里弹琴唱歌。后来电视里看到同志访问美国时在檀香山弹吉他,我看了觉得特别亲切,他的吉他弹了几十年,有相当造诣。同志是一个善良谦和的人,更是一个胸襟宽广、聪明睿智的人。“”那么乱,他始终也没有放弃过学习外语和科技,半夜里还在走廊自学法语。
在上海市委、市政府
从第一件事到《歌唱祖国》
1985年夏天,59岁的同志出任上海市市长,第一件事就是调查研究。了解城市规划问题就花了12个半天,拿着图纸,沿着马路跑。
【为民情怀】
《半月谈》杂志曾发表了一篇文章,告诉了我们一个真实的故事。
1985年6月12日清晨,东方刚吐出一丝鱼肚白,上海西南角最大的菜场和农贸市场乌鲁木齐路、五原路菜场,照例开始了一天中最为繁忙喧闹的早市。
行色匆匆的人们,几乎谁也没有注意人流中两位穿着普通的男子。而他俩却对周围的一切都饶有兴趣,慢慢地转悠,一个个摊位察看。
他俩,就是前一天刚从北京来上海赴任的同志和他身边的一位工作人员。同志用上海话询价:“几钿一斤?”得知每斤米苋两角、黄鳝一元八角,同志点点头。
9月底,同志去北京搬家,30日回上海,10月1日清晨又去察看小菜场,这回他吃了一惊,黄鳝每斤三元八角。一位老太太买了半斤,嘴里在发牢骚:“这么贵,吃了成神仙啦!”还有人边采购边咕噜:“看,市长来了啥事未干,首先涨价。”同志心里难过,深沉地说:“上海这么个大城市,如果市民的小菜篮子保不住,就很难稳定。”
为解决菜篮子问题,同志的足迹遍及郊区各县。1986年1月,同志主持召开了上海市农村工作会议。1987年,书记和市长一肩挑的同志主持召开的第一个会是关于农业发展的干部大会。同志指出,郊区农业搞得好坏,直接影响到市民的菜篮子。他强调:丝毫不能动摇以农业为基础的思想——这是我的肺腑之言。
1988年,上海召开副食品工作会议,正式提出了“菜篮子工程”的概念。
同志说:当我们在车站上、车厢里看到拥挤不堪的人群时,当我们看到孩子们在简陋甚至危险的教室里上课、数万名幼儿入托入园难使年轻父母愁眉不展时,当我们了解到全市有2万名职工上下班路上要花4小时以上的时间时,当我们看到一场暴雨使11万户居民家中进水时,心里就感到深深不安。我们是人民的公仆。我们一定要把群众的疾苦、人民的利益放在心上,这是办实事的根本原因,也是对党员干部的起码要求。
1986年春节前夕。同志得知本市一家醋厂因停电无法生产食用醋,库存的醋也不多了。同志想,虽然上海人吃醋不像山西人那么多,但在春节期间,烧糖醋黄鱼、糖醋排骨,吃饺子,买不到醋,那就不好了。同志了解情况后,立即打电话给华东电管局负责人,请他们无论如何立即帮助解决醋厂供电问题,并把结果告知。供电部门很快就解决了。
同志多次强调:每年限时完成十几件人民看得见、摸得着的实事。第二年年初要公布结果,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检查。1987年1月,同志发表了题为《人民政府为人民,扎扎实实办事情》的文章,总结了1986年上海实事工程的实施情况,阐述了为民办实事制度化的具体内容。从1986年开始,实事工程成为上海的民心工程。
【城市发展】
同志把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作为“七五”期间着重抓好的三件大事之一。如动工建设了上海第一条轨道交通线——地铁一号线,建成了中国内地第一条高速公路——沪嘉高速公路,开工建设市区第一座跨越黄浦江的南浦大桥。
临近1986年元旦只有3天了,同志亲自主持召开了上海铁路新客站及外环线工程领导小组第一次(扩大)会议。此后他20次深入工地现场办公。一次,设计单位拿出了设计图纸,施工单位接图后认为无法施工,公文来公文去,就是定不下来。同志发现后,立即把两家单位的主要领导找来。那时天气不热,同志只穿一件衬衣,对着这两位领导严厉地说:“不是我急,是老百姓急,他们没那么多精力来陪你们扯皮!”问题很快得到了解决。1987年铁路新客站经过国家验收,正式交付使用。开站仪式上,同志讲话中提出了一个富有哲理的论断:今天的上海,困难与希望同时并存,挑战和机会一起出现。后来这句话演绎为“困难与希望同在,挑战与机遇并存”,成为名言广泛流传。
同志十分重视环境保护和环境治理工作。他说:苏州河要抓紧治理,我们要坚持不懈,做好这件造福子孙的大实事。为解决一期工程总投资16亿元人民币的融资问题,他提出争取利用外资。这项工程成为上海利用外资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第一个项目。同志还给工程指挥部题了词,开始题写的是“决心把苏州河治好”,后来他经过一番深思熟虑,又让秘书换了一幅,加了个“理”字,表明苏州河不但要整治好,以后还要管理好。
同志坚持用改革的办法来解决当时城市建设资金紧缺、体制机制不活的问题,做了大量开创性工作,特别是在利用外资和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等方面取得重大突破。同时,积极向中央争取政策支持,逐步走出了一条投融资主体多元化、投资渠道多样化的新路,为上海城市大建设、大发展创造了重要的体制机制基础。还有一项重大突破就是改革财政制度。
1988年元旦刚过,《解放日报》头版醒目位置发表了同志的一篇署名文章《技术进步是上海经济新格局的支柱》。他指出:上海要充分发挥中心城市的综合功能,把增强国际竞争能力作为经济发展的目标,走外向型经济的道路,科学技术进步是关键。1989年初,市经委和科委准备联合举办一个别开生面的展览会,把上海重点行业及产品与国外同行业及同类产品作对比。同志大加赞赏,特别强调:不要留情面,要让大家看了发急出汗,坐不住。
【改革开放】
1988年元旦刚过,上海最高决策层作出一个异乎寻常的举动,他们组成一个大型高级代表团,由市委书记、市长同志为团长,在广东逗留12天,进行学习考察。回到上海,市委就决定召开一次干部大会。参加大会的有1万多人,同志在会上作了学习考察报告。这个会议在当时产生了很大反响。同志强调,首先要解放思想。把集中力量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发展外向型经济,作为上海推进现代化建设的战略选择。
股份制调研在1988年11月开始展开。在企业走了一圈以后,同志想听听理论界的看法。整个座谈过程中,同志不停地记,不停地提问。之前同志不慎跌了一跤,一只手臂受伤打了绷带,但还是拿着笔不停记录。1989年2月,同志主持召开了市委书记办公会,对股份制决定扩大试点,但一定要积极而又规范,要学会按国际惯例进行,重在把企业机制搞活。
开发浦东的讨论、酝酿甚至策划,一直可以追溯到20世纪80年代初,特别是同志在上海担任市长、市委书记的那段时间。同志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最终决定支持开发浦东的战略发展思路。1988年5月2日至4日,上海召开了浦东新区开发国际研讨会。同志讲话时神情激动。他说,我们一定要把这件事情办好。
【党的建设】
上海干部只要一提到同志抓廉政建设,都会记起他的一句名言:“上梁不正下梁歪,中梁不正倒下来。”外事活动中,同志都注意热情周到而又勤俭节约。1988年初,上海制订了一个改进对外宴请工作的规定,当年2月1日施行,这就是后来社会上广为流传的“四菜一汤”。1989年3月,上海市委召开全市党员负责干部会议,同志发表长篇讲话,提出要全党动员,为加强上海党的建设而努力,坚持从严治党,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和抓好廉政建设。最后他说,市委常委会已经决定在6月底、7月初召开市委全会,进一步研究加强党的建设问题,并作出关于加强党的建设若干问题的决议。后来同志担任中央总书记,他把在新形势下加强党的建设的思考带到了中央,推动形成了一系列决定,在全党范围内不断地推进党的建设。
同志对市委和市政府机关干部既有严格要求,也有热情关怀。在他担任上海市党政领导期间,每年都参加办公厅组织的迎春联欢活动,兴之所至还引吭高歌一曲,或指挥大家一起大合唱,《歌唱祖国》是他最喜欢唱的歌曲。
(受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新华社北京12月30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加强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与应用,秉持生态文明理念,推动绿色发展。
第五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社会公众应当增强保护野生动物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意识,防止野生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抵制违法食用野生动物,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生态保护等知识的宣传活动;组织开展对相关从业人员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依法公开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信息。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十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科学技术、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意见,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后制定并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公布。
对本条规定的名录,应当每五年组织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论证评估情况进行调整,也可以根据野生动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应用,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野生动物野外分布区域、种群数量及结构;
(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面积、生态状况;
(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主要威胁因素;
(四)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情况等其他需要调查、监测和评估的内容。
第十二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确定并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将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措施予以保护。
禁止或者限制在自然保护地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自然保护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和管理,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禁止在自然保护地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航道、水利水电、风电、光伏发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可能对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产生影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各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发现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
国家加强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加强对社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规范和指导。
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根据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六条 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检疫和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对濒危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有关野生动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建立国家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基因库,对原产我国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建设隔离防护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预防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调查、监测和评估情况,对种群数量明显超过环境容量的物种,可以采取迁地保护、猎捕等种群调控措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生态安全和农业生产。对种群调控猎捕的野生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综合利用。种群调控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致害严重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予以补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在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造成野生动物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二条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 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应当遵守本法有关猎捕野生动物的规定。
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不得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外种群资源,并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需要,组织开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适用本法有关放生野生动物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野生动物伤人和逃逸。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破坏生态的,饲养人、管理人等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利用野生动物进行公众展示展演应当采取安全管理措施,并保障野生动物健康状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评估,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并适时调整。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和专用标识。
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种群,经科学论证评估,可以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第三十条 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以人工繁育种群为主,有利于野外种群养护,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等经营和利用的,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第三十三条 禁止网络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等,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
第三十四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
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
运输、携带、寄递前两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附有检疫证明。
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对托运、携带、交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查验其相关证件、文件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运、寄递。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海关、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建立由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的野生动物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相应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具有侦查、调查职权的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野生动物保护犯罪案件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
(二)对野生动物进行检验、检测、抽样取证;
(三)查封、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扣押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猎捕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制定、调整并公布。
进出口列入前款名录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或者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进出境检疫,并依法办理其他海关手续。
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列入本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禁止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有我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及其研究人员实质性参与研究,按照规定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并遵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组织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执法活动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加强与毗邻国家的协作,保护野生动物迁徙通道;建立防范、打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走私和非法贸易的部门协调机制,开展防范、打击走私和非法贸易行动。
第四十条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进境检疫,并依法办理其他海关手续。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不得违法放生、丢弃,确需将其放生至野外环境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发现来自境外的野生动物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放生野生动物活动的规范、引导。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前款规定的有关许可证书、专用标识、批准文件的发放有关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制定对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等的管理办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还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未按照规定查验或者承运、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邮政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进出口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海关、公安机关、海警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罚没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鉴定、价值评估工作的规范、指导。本法规定的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标准和方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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