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1日(2017年7月1日到今天一共多少天)
最高检:完善公益诉讼制度 从严惩治环境违法犯罪
央广网北京6月6日消息(记者黄玉玲)5日,最高检举行“生态检察助力美丽中国建设”新闻发布会。发布会上介绍,6月5日至11日,全国四级检察机关将以“生态检察助力美丽中国建设”为主题,开展为期一周的第四届新时代检察宣传周活动。
新闻发布会现场(央广网记者 黄玉玲 摄)
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依法从严惩治
发布会上一组数据显示,五年来,共受理审查起诉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209957件353223人,共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民事检察案件498件、行政检察案件62875件、公益诉讼案件394894件,办案数量均显著上升。检察机关始终紧盯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重点流域、区域、行业加大办案力度,综合运用“四大检察”职能,守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近年来,相关环境违法犯罪高发势头有所遏制,但是非法转移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等违法行为仍时有发生,此类案件的查处难度大,需要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生态环境部门紧密配合、有效衔接,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如何通过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等措施强化各部门之间协同作战?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厅长苗生明表示,检察机关高度重视生态环境领域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工作,注重在实际工作中不断探索完善相关制度机制,始终保持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依法从严惩治高压态势。
最高检会同公安部、生态环境部连续四年开展严厉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专项行动,重点惩治非法收集、利用、处置废矿物油和跨行政区域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等环境违法犯罪行为。2021年、2022年先后将重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弄虚作假问题纳入专项打击范围。专项活动中,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批捕起诉职能,加强协作配合,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及时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确保惩治效果。专项行动期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涉嫌污染环境罪2250余件4210余人,提起公诉3068件7270人,废矿物油污染环境及跨行政区域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得到有效遏制,生态环境安全防线得到进一步筑牢。
苗生明提到,最高检目前正会同生态环境部等部门制发《污染环境犯罪案件证据指引》,总结梳理办案过程中常见补充侦查事项,围绕重点问题逐项列举明确证据收集标准、取证要求,统一执法司法办案标准。此外,最高检积极建议对污染环境罪和提供虚明文件罪作出修改,提高环境污染犯罪的刑事惩处力度。《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后,最高检正会同最高法对2016年印发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修订,调整完善有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强化与环境保护法及大气、水、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的衔接。
截至2022年底 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公益诉讼案件40万余件
记者了解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是公益诉讼检察制度最初确立的“四个法定领域”之一。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毫无疑问是公益诉讼检察最重要的领域,办案数量最多、案件类型最丰富、覆盖面最广、社会影响最大。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厅厅长胡卫列提到,公益诉讼检察制度自2017年7月1日全面实施以来,检察机关始终自觉把公益诉讼作为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法治手段,摆在突出位置进行谋划推进。截至2022年底,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公益诉讼案件40万余件,占全部公益诉讼案件总数的52%,推动解决一批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成为生态环境治理体系中的一支重要新生力量。
胡卫列举例,最高检设立服务保障长江、黄河国家战略检察论坛,务实深化流域检察协作,携手保护母亲河。组织开展“公益诉讼守护美好生活”“守护海洋”“黄河流域水资源保护”“汾渭平原大气污染治理”等专项行动,积极投入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主动衔接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办理相关公益诉讼案件2900余件,助推督察整改落到实处。
为创新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检察工作机制。最高检出台公益诉讼办案规则,会同最高法制定公益诉讼和海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推广建设公益诉讼办案指挥中心,完善一体化办案机制,探索异地管辖制度。推动建立全国重要江河湖泊跨区划管辖协作机制,长江流域21个省界断面全部会签协作机制。深化公益诉讼技术支持体系建设,空天卫星遥感技术在办理大江大河流域治理公益诉讼案件中的运用,走在生态环境国际司法前列。
完善公益诉讼制度 推动公益诉讼司法解释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完善公益诉讼制度”,是对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完善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提出的新命题、部署的新任务。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雪樵表示,目前公益诉讼制度还不够健全,需要下大力气推进。下一步,将重点高质效办好每一件公益诉讼案件。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办出高质量、有影响的案件,是对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最生动的、最好的宣传。具体来说有两个抓手:一方面是围绕国家治理中的难点、人民群众反映的痛点来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犯其至难而图其至远”。只有在国家治理的难点上有作为、大作为,才能充分彰显检察公益诉讼助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制度价值。另一方面,要建立具有公益诉讼自身特色的案件质量和业务考核评价体系。
此外,最高检会通过规范性文件、指导意见、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等不同形式来指导基层实践,以此把“4+9”法定领域,以及文物保护、残疾益保护等新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办好。关注地方立法中公益诉讼特色条款在办案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实现立法与司法的良性互动、理论与实践的相互促进,推动完善公益诉讼司法解释。
最高检将积极支持配合公安机关、生态环境等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检查,形成打击合力,切实防止和纠正以罚代刑、有案不移、有案不立、放纵犯罪等行为,营造依法严惩生态环境领域违法犯罪的执法司法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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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金并非只能诉求2008年后的部分
(深圳判例)
某劳动者2000年入职,2018年因公司拖欠工资等原因,向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在之后提起了仲裁、诉讼,诉求支付相关经济补偿金。
案件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确实存在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但只支持了2008年之后的经济补偿金(11个月工资)。
劳动者不服,提起了二审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改判支持了2000年之后的经济补偿金(18个月工资)。
一、基本案情
2000年8月1日,J某入职W公司。
2018年6月5日,J某以W公司“拖欠病假工资、因违法调整岗位而减少绩效奖金、拖欠加班费”等理由,向W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W公司于次日(2018年6月6日)收到。
之后,J某提起了仲裁、诉讼,诉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
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故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一审法院在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时,并没有从2000年8月1日起计算18年,而是从2008年1月1日起算11年(注:《劳动合同法》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
J某不服,上诉到二审。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属于“当时有相关规定”的情形,因此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从2000年8月1日起计算。
二、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仲裁:
略(注:仲裁裁决的内容未能查到)
(二)一审
J某与W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了一审起诉。
原告(互诉被告):J某
被告(互诉原告):W公司
一审判决:
一、W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J某支付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工资2298.76元;
二、W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J某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260元;
三、W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J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9181.75元;
四、W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J某支付律师服务费用1981元;
五、驳回J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W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笔者注:J某2000年8月1日入职,2018年6月5日被迫解除,J某认为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2000年8月1日起计算,为18年。但一审法院认为,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自《劳动合同法》开始实施的2008年1月1日起计算11年——其中69181.75元的计算方式为6289.25×11。)
(三)二审
J某不服一审,提起了二审上诉。
上诉人:J某
被上诉人:W公司
上诉人J某的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五项,改判W公司向J某支付:
1.拖欠的2017年2月、3月工资合计3133元;
2.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加班费48609元;
3.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150元;
4.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差额62150元;
5.变更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导致减少奖金23155元;
6.经济补偿金170784元;
7.律师费5000元。
(笔者注:J某认为经济补偿的年限为自2000年8月1日入职时起计算18年)
J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摘要)
五、一审法院对离职前十二个月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及经济补偿年限认定错误。离职前十二个月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应当包括加班费及奖金减少数等。J某于2000年8月入职,离职时工作近18年,经济补偿年限应为18年。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经济补偿的年限为自2008年1月1日起计11年,相关法律规定是何规定?
……
七、补充陈述。J某向W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拖欠病假工资、因违法调整岗位而减少绩效奖金、拖欠加班费等,一审法院已认定W公司存在拖欠病假工资的行为而支持了病假工资差额,并认定W公司存在违法调整J某工作岗位的事实,因此,若一审法院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劳动者于2008年1月1日前入职,其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从2008年1月1日起算,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拒不支付加班工资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进而认定经济补偿金从2008年1月1日起算,则是对上述规定理解不当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判决: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151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1517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151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W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J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3206.5元;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1517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W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J某支付律师费用3164元;
五、驳回J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理由:(部分摘要)
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基于W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J某2017年2月、3月工资差额的事实,J某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据此,一审法院认定W公司应当支付J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实体处理正确,且双方无异议。
J某的入职时间为2000年8月1日,其于2018年6月5日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W公司于次日收到,因此,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算经济补偿的年限有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在后,依据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之规定,本案即属于“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的情形,据此,本院认定经济补偿年限为18年,W公司应当支付J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13206.5元(6289.25元×18年)。
七、关于律师费用。按照J某的胜诉比例,W公司应当承担律师费用3164元【(2298.76元+2260元+113206.5元)÷372241元×10000元】。
三、简要分析
1.《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及理解:
(1)法条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法条原文如下: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2)关于《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
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为“过渡条款”,其明确提到,“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因此,对于经济补偿的认定及计算,采取“分段认定”的做法,即: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从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3)关于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有关规定”
2001年4月16日发布,2001年4月30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号:法释〔2001〕14号,该法规后于2008年12月31日修订,且已于2021年1月1日被废止)第十五条,有以下规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因此,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不过,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方法,当时的法律规定比较复杂。比如,根据原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就存在“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等多种情形。这里限于篇幅,暂不展开介绍,读者如感兴趣,可以自行检索了解。
2.根据深圳地区的2008年后的早期判例(以2009年为例),对于劳动者因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迫解除的情形,在计算经济补偿时,是按照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计算。
相关判例:
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2009年7月15日
裁判观点:
二审审理查明,胡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已发工资(未扣除前)共计18273元,平均每月1523元;××公司欠发的两年加班工资为4809元,平均每月为200元。除此外,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
本案属于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胡某某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已发工资(未扣除前)共计18273元,平均每月1523元;××公司欠发的两年加班工资为4809元,平均每月为200元。胡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工资平均为1723元(1523元+200元),工作年限为15年,故其应得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5845元(1723元×15个月,已包括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金)。胡某某的相关请求为2759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但是,深圳地区的判例在认定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时,对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拒付加班工资”,是做区分规定的。
更具体的说,分以下两种情形:
(1)2008年以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的“劳动报酬”,并不包括“加班工资”。
劳动者因公司拖欠“加班工资”被迫辞职及诉求经济补偿金的,不能仅仅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而是需要根据当时的法规,还要额外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拒付加班工资”。
(2)2008年之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的“劳动报酬”,包括“加班工资”。
劳动者因公司拖欠“加班工资”被迫辞职及诉求经济补偿金的,只需要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即可,不需要额外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拒付加班工资”。
相关判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03民终617号
X公司在仲裁时确认少发放了D某1天的加班费,二审时又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经足额发放了加班费,故D某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X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用人单位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事实。但是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仅有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并不足以构成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用人单位必须在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前存在拒不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劳动者才能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所谓“拒不支付”是指劳动者在离职前向用人单位主张加班工资,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或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提出上述请求后的合理期限内未予支付,或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前曾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加班工资。而本案中劳动者并无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上述拒不支付加班工资行为。因此,用人单位虽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但尚未构成拒不支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并不能以此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
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即可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不再要求用人单位存在拒不支付情形。由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相关法律法规对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但不存在拒不支付的情形下是否享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权利作出不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因此,劳动者在无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拒不支付加班工资情况下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4.本案一审判例在援引《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时,并未认识到2008年以前需要区分“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拒付加班工资”两种情形的情况,因此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为:
“劳动者于2008年1月1日前入职,其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从2008年1月1日起算,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拒不支付加班工资情形的除外”
也即,该条款所指的是因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加班工资”,劳动者提出被迫解除的情形,但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属于不同的情形——也即,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被迫解除的,并不必然受该条款的限制。
参考判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终23773号
注:本文观点及判例仅供参考,仲裁、诉讼存在法律风险,操作不当可能导致相关诉求无法获得支持,读者请勿简单模仿。
法律风险提示:由于客观原因(如涉及案件的新证据资料的出现等),或由于主张的证据/理由不足,亦可能导致败诉或主张不被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采纳;仲裁、诉讼的进程受到仲裁、审判等部门及有关当事方的制约,任何仲裁、诉讼均具有法律风险,包括败诉、无法执行、审期过长等。在申请仲裁及诉讼之前,建议对相关法律风险进行合理的预见能力及负担能力进行评估。
作者: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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