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26日生辰八字(2016年12月30日生辰八字)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要素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一步明确、肯定了夫妻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也通过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平衡了债权和未举债配偶的利益。然而,在案件办理中仍存在许多争议。
(此处已添加小程序,请到今日头条客户端查看)案情摘要
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王某、龚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578.38元(已计算至2017年6月16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王某未有答辩。 被告龚某辩称,一、龚某与王某不存在共同向原告借款的合意。二、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1,龚某与王某因感情不合早已分居多年,2013年开始王某沉迷彩票,二人关系开始不合;2,龚某一直有稳定的工作收入,无需向原告借款;3,王某向原告借款用途是购买彩票,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4,王某在本案中向原告申请借款是15万元,在另外案件中向其他银行借款29万元,两笔借款相隔40天。而且此前王某还向网络贷款公司申请过借款。也就是说,王某在短期内向多家金融机构举债。如为了生活开支,没这个必要,也不可能。而且在借款之后,王某又马上与龚某办理了离婚手续,这显然不符合常理。本案讼争的纠纷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龚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个人信用借款合同1份,证明了被告王某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 二、借款借据及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了原告已将借款款项划入被告账户的事实。 三、计算清单1份,证明了被告欠款、欠息的事实。 四、婚姻状况信息查询表,证明了被告婚姻状况。 被告质证如下:一、对证据一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经龚某核实除了最后一页王某签字其他均非王某填写,也没有龚某的签字,龚某不知情。对于合同中所提及的用途是用于装修及也是虚构的。王某家中根本就没有进行过装修,关于这点法庭可以现场核实、调查取证,而且王某系环保局职工并不经商,何来。二、对证据二借款借据及分户明细对账单形式上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说明款项进入了王某手中,龚某对此毫不知情。三、对证据三计算清单系原告单方陈述,龚某不知情。四、对证据四婚姻状况信息查询表形式上的三性没有异议,但王某与龚某早已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 被告龚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决心书1份,忏悔书1份,共同证明王某沉迷于彩票,花光家里积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二、字据2份,证明王某为购买彩票欠下巨额债务的事实。 三、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王某购买彩票不能自控,不但欠下巨额债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还导致自身患上精神疾病的事实。 四、你我贷个人借款申请表2份,证明王某对外宣传系离异人士的事实。 五、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龚某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 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四、五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不清楚是否是王某所签。对证据三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发生借贷关系并王某违约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四,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婚姻现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龚某所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法证明系王某亲笔所书写,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三,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应系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15万,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6.0001 amp;permil;,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处;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某交付借款15万元。被告自2017年4月21日起欠息,同年5月21日原告扣划利息107.81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龚某于1993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22日登记离婚。
争议焦点
被告王某向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所借的15万元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点
本案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对王某进行授信并签订该《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时,未征得王某配偶即被告龚某的同意并由其签字确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被告王某、龚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故应认定该债务为被告王某的个人债务。
相关法律知识
婚前财产婚后增值部分在离婚时要如何分配
婚后房产增值部分离婚时一般也是均等分割的,因为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房屋增值部分就不需要单独列出予以分割了。如果是以个人财产购买,夫妻共同还贷的,此时就需要考虑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了。也就是说,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
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你在婚前购买的房屋应属于你的个人财产,民事案件中判断财产增值的归属应当看所有权归属,但婚姻案件中由于双方关系特殊,在判断财产增值归属问题时需要考虑当事人之间基于身份关系对于财产增值的贡献的问题。
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对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可能有维护、保管、投资等行为,如果这些行为足以导致财产本身的增值,即该行为对财产的增值做出了贡献,那么在处理增值财产归属问题时,就应当考虑对行为人结合贡献比例进行补偿。如果财产的增值与行为人的婚后行为没有必然联系,即当事人的行为并不足以导致财产价值的增加,那么,财产的增值部分就应当归财产所有人所有。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工伤索赔看这里
王某某,陕西省汉中市洋县人。2002年5月25日,王某某进入广东省东莞市某家具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工作。2005年5月19日,王某某在工作中右脚弓部受伤,送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脚足弓部粉碎性骨折,因王某某不清楚工伤处理程序,在治疗未终结时就申请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本次伤情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6年8月25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结束后,王某某继续在医院治疗伤情,因上次鉴定时伤情未稳定,在后续治疗中进一步恶化直到2013年伤情稳定,治疗基本终结,出院诊断为右脚功能完全丧失。因与上次鉴定时伤情差异巨大,王某某重新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2013年12月23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王某某的伤势重新鉴定,结论为:伤残六级,未达护理等级,不建议安装康复器具。王某某对此鉴定不服,依次向东莞市、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均为伤残六级。依据最终鉴定结论,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王某某支付了伤残六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503.36元,并终结了工伤保险关系。王某某对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该补偿决定不服,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认定补偿金额。法院驳回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后王某某分别又向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二审、再审均被法院驳回。同时,王某某就其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某公司支付其各项经济损失。仲裁庭经审理后作出裁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26日解除,并由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王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63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王某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起诉,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某公司向王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63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收到判决后,某公司向王某某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630元。但王某某认为,社保机构和公司均未足额支付自己的工伤损失,因此要求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为准继续按照保险待遇支付医疗费用,同时要求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某公司共同补充赔偿其各项损失赔偿差额。
2020年9月2日,王某某就工伤索赔问题向洋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了解,王某某因工伤致残不能正常站立行走,需靠双拐辅助支撑行走,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丈夫常年身体多病,家庭经济困难。洋县法律援助中心认为王某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受理该案并指派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叶筱承办此案。
承办人接受指派后,迅速开展工作。承办人认为:王某某受伤后,虽依法得到赔偿,但根据其目前身体情况,王某某的诉求有一定的合理性,应该得到支持。该案的难点在于,王某某遭受工伤后索赔已达15年,并且已用尽所有司法途径,无法再通过司法程序索赔。承办人认为本案可通过调解解决。同时,承办人也得知王某某住所地街办、村委会工作人员也有意协助解决王某某的工伤索赔问题,遂同街道办、村委会工作人员到工伤发生地东莞市某镇政府接洽联系,并和某公司多次沟通。最终通过协议调解结案。除以前已经给付王某某的所有赔偿外,某公司另外再补偿王某某20万元,王某某以后的治疗费用由其本人和家属自行承担。王某某本人及家属均同意,并表示满意。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工伤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竞合
员工在上下班时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在肇事者赔偿之后,是否还可以申请工伤赔偿呢?即,当工伤和第三人侵权构成竞合时,劳动者是否可能得到双份赔偿呢?
相信看完这个案子你就会知道答案了。以下来自己【裁判文书网】的真实案例,劳动者经历了一裁两审均败诉,最终向省高院申请再审获得了完全胜诉。一起来看下原文:
案号:(2018)川民再7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菊华,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死者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娇,女,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死者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欧汉辉,女,193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死者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油市双河镇中心小学校,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双河镇老街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明,校长。
再审申请人王菊华、陈娇、欧汉辉因与被申请人江油市双河镇中心小学校(简称双河中心小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7民终3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川民申24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菊华、陈娇、欧汉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到庭参加诉讼,双河中心小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菊华、陈娇、欧汉辉向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
一、双河中心小学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费24908.52元,合计697228.52元;
二、双河中心小学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229.65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双河中心小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菊华、陈娇、欧汉辉是死者陈登元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陈登元生前系双河中心小学职工。2016年2月26日15时40分许,陈登元在下班途中骑摩托车与第三者龙刚驾驶的小汽车碰撞,造成陈登元当场死亡。
2016年3月21日四川省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6]第0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6年4月1日,王菊华、陈娇、欧汉辉与龙刚就侵权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龙刚赔偿王菊华、陈娇、欧汉辉各项损失510468.5元(王菊华、陈娇、欧汉辉已领取)。
2016年5月16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绵人社工伤[2016]5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登元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为因工受伤。
2017年3月27日四川省江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拨付王菊华、陈娇、欧汉辉工伤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186760.02元(该金额依照2016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欧汉辉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6122.95元。
2017年6月25日,双河中心小学按四川省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结果通知王菊华、陈娇、欧汉辉,王菊华、陈娇、欧汉辉至今未领取。
2017年7月11日,王菊华、陈娇、欧汉辉向四川省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
一、双河中心小学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24908.5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
二、双河中心小学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869.18元(王菊华1639.53元、欧汉辉1229.65元)<配偶和母亲如年龄男超60岁、女超55岁,可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
2017年8月16日,四川省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2017]116号仲裁裁决,裁决补助双河中心小学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138340.02元,支付欧汉辉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6122.95元。
另查明,2016年上年度绵阳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51.42元;2016年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陈登元遭受事故前12个月月均缴费4098.83元。
再查明,王菊华系死者陈登元之妻,在陈登元去世时年龄为50岁零6个月;陈娇系死者陈登元之女,在陈登元去世时年龄为28岁零3个月;欧汉辉系死者陈登元之母,在陈登元去世时年龄为79岁。从2017年4月起,工伤保险基金已按月支付欧汉辉供养亲属抚恤金1229.65元。
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制定《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风险。《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陈登元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已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从第三方获得了相应的赔偿。根据以上规定,王菊华、陈娇、欧汉辉无权要求双河中心小学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双河中心小学只应承担补足差额部分工亡保险待遇的责任。
根据2016年上年度绵阳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王菊华、陈娇、欧汉辉应当享受的丧葬补助金为24908.52元(4151.42元×6月)<单位需再另付9个月>;根据2016年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王菊华、陈娇、欧汉辉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23900元(31195元×20月),上述两项共计648808.52元,扣减王菊华、陈娇、欧汉辉已获得的第三方赔偿款510468.5元,差额为138340.02元。
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18号)第三条规定:下列人员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欧汉辉符合工亡职工父母供养条件,其应当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在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总额应为15985.44元(4098.83元×30%×13个月),扣减第三方赔偿款8887.5元,差额为7097.94元。
综上,王菊华、陈娇、欧汉辉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江油市双河镇中心小学校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支付王菊华、陈娇、欧汉辉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138340.02元;
二、江油市双河镇中心小学校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支付欧汉辉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7097.94元;
三、驳回王菊华、陈娇、欧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王菊华、陈娇、欧汉辉负担。
王菊华、陈娇、欧汉辉不服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双河中心小学提交四川省江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文件《关于更正陈登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函》一份,载明四川省江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之前计算工亡待遇错误,已更正后追回多拨付的赔偿款48420元。王菊华、陈娇、欧汉辉认可证据的真实性。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相关规定判令双河中心小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对于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工伤、工亡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情况无明确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中对于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况赔偿办法有详细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判令双河中心小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王菊华、陈娇、欧汉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菊华、陈娇、欧汉辉负担。
王菊华、陈娇、欧汉辉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而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第三人侵权引发工伤赔偿的情况作出限制性规定。原判的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冲突。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不同,王菊华、陈娇、欧汉辉获得侵权人的赔偿不影响三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全国范围内已有大量支持双重赔偿的生效案例,本案理应同案同判。
双河中心小学未到庭发表意见。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庭审中,王菊华、陈娇、欧汉辉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因双河中心小学已向欧汉辉补足供养亲属抚恤金8887.5元,且已向欧汉辉支付了2017年4月至2018年12月每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229.65元,所以再审请求变更为:
1.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7民终3144号民事判决;
2.双河中心小学向王菊华、陈娇、欧汉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10468.5元;
3.双河中心小学从2019年1月起每月向欧汉辉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229.65元;
4.由双河中心小学负担一、二审诉讼费。
王菊华、陈娇、欧汉辉书面说明,已收到双河中心小学支付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138340.02元。
本院再审认为:
一、 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责任竞合时,如劳动者执行任务时因第
三人原因受伤,一方面可依据侵权行为法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请求保险给付,两者请求权基础不同,归责原则和权利的保护范围不同,互不排斥。(赔偿责任竞合)
二、 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工伤,单位和职工履行
了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义务,就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所以即使劳动者获得双重赔偿,亦未损害单位或侵权人的权益。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于201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也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所以除医疗费等直接费用之外,劳动者可以在有限范围获得双重赔偿。
本案中,王菊华、陈娇、欧汉辉应当获得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648808.52元,因双河中心小学已支付138340.02元,还应支付510468.5元,不应当扣减其已获得的第三方赔偿款金额510468.5元,王菊华、陈娇、欧汉辉应当享有获得上述两项工伤保险待遇全部金额的权利。
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王菊华、陈娇、欧汉辉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7民终3144号民事判决;
二、江油市双河镇中心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菊华、陈娇、欧汉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10468.5元;
三、江油市双河镇中心小学校从2019年1月起按月向欧汉辉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229.65元;
四、驳回王菊华、陈娇、欧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江油市双河镇中心小学校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油市双河镇中心小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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