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11月9日上午9时八字(1979年10月1日五行八字)

行尸走肉 2024-02-25 06:56:15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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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 农历1978年12月15日14时

男 农历1979年十一月初七,时辰不祥

缘来居士回复;

缘主你好:根据你提供的出生时间(女,1978年 农历 十二月十五下午两点多)排出你的八字女命:戊午年,乙丑月,庚辰日,癸未时,

星座:摩羯座。 生肖:马。 二十八宿:氐。

目前正行辛酉大运,2018年戊戌年四十岁岁,算命以生日天干五行为主,你生日为庚辰天,你属庚金命人。八字命局天干五行分别是:戊土,乙木,庚金,癸水,地支五行分别是:午火,丑土,辰土,未土。你属庚金命生在土旺之丑月,得到月令生助,八字印星多,属于金命八字太旺。行运喜用五行为(木火,木为财星,火为官星又为调侯之五行),木火五行也是你一生中,对你最有利的两个五行,行木火大运才能有利你的事业财运。吉利方向为东方或南方,青色绿色红色。是你吉祥颜色,吉祥数字为: 1 2 3 4 9 0。

庚辰日出生为金命,你性情刚烈,比较重义气,头脑聪明灵活,说话太直,才艺方面比较有天赋,诚实可信,人缘佳,行事节约不浪费,安守本分,做事一向小心谨慎。但是依赖心很重,个性好强,喜静不喜动,度量较小,果断性欠差,自尊心强依赖心比较重,容易安于现状,缺乏进取、积极和野心,冒险性、开拓性不足。你身强八字财星弱,挣钱比较辛苦费力,一生外财运不多,自己无现成福,经济收入要靠自己辛苦获得,大财难求。八字寒气偏重,无丙火解其寒性暖局,木火不旺,命局格局层次低,身旺婚姻夫宫偏印为忌,夫星藏年支不透,与异性或爱人关系较疏,影响较小,缘分也浅,虽然属于早婚命局,但夫宫偏印不为喜,夫星不旺,也暗示丈夫事业坎坷,日支占枭印,主婚姻不佳,难嫁如意郎君,自己与爱人也难以同心协力,自己所享夫福不多,爱人对你帮扶不多,现在既然己结婚在一起,夫妻间遇事一定要多忍让,多沟通多包容,以心换心,冷静处理问题,应该避免争执与吵闹,这段感情结束,下段感情也未必就真能幸福。

目前你正行(33岁43)十年辛酉大运,辛酉属于刧财大运,运程大方向是不好的,积不住财反而会多花费破粍,从你运程来看,之前十年大运与夫宫逢冲,目前大运夫宫逢合,说明你从二十岁往后,感情运势都是很差的,不顺心之事多,在情感上面也会有口舌口角或波折多,目前十年为桃花运程,16,17两年也会有婚外异性干扰婚姻家庭。今年戊戌年又与日支相冲,今年在职业工作或环境方面也会多变动,在情感上面也会多矛盾与不合,会加重对婚姻情感不利,从今年起接下来这几年各方面运气都欠佳,工作方面也只适合以稳定为主,不可冐进,还要当心破财,不可乱结交朋友,你对别人真心相待,别人会暗地里把你伤害。财运要到了2022年才能好转,目前今年也是你婚姻上面一道坎,情感方面过了这个运程会好转,你命局对婚姻不利信息也是比较明显的,想要遇上你满意的人也是很难的,你中年时段运程也不太好,难有很好的发展机遇,晚年行火旺之运,说明你晚景到是比较好的,目前希望能尽量维持现有婚姻为好,婚姻不顺与目前运程关系也大,过了一定时段也会慢慢得到改善。

你爱人八字:己未,丙子,丙寅,无时辰,属火命八字偏弱,目前十年(2015至2025)正行壬申大运程,大运正好与妻子宫寅申逢冲,无论谁大运流年遇上冲击夫妻宫,除非夫妻双方因工作外出或远离,过常离少聚的生活,夫妻天各一方不在一起,这种情况对婚姻不利影响就会很小,反之情感再好也都会对婚姻情感不利,都要小心才能避免婚姻不吉,从你们双方来看命局看,婚姻上面也得过了未来这几年才能平稳。希望你们双方珍惜眼前人。祝缘主好运。

部分人申请行政复议后,其他未申请复议的人并不因此而丧失诉权

【裁判要点】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在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有权选择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若部分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部分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都是行政相对人对权利的行使,都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部分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后,其他未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相对人并不因此而丧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权。本案中许超等人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正政土[2017]36号决定,并非法定的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案件,许超等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况且经二审查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对部分行政相对人针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以人民法院先于复议机关受理了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为由而驳回了当事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故原审法院对于许超等人的起诉应当予以审理。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超,男,汉族,1974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瀚文,女,汉族,1994年7月21日出生,住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姝琦,女,汉族,1999年2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莲,女,汉族,1964年9月17日出生,住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得安,男,汉族,1942年10月7日出生,住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男,汉族,1986年11月26日出生,住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学玲,女,汉族,1990年5月1日出生,住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阳,男,汉族,1972年10月9日出生,住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三妮,女,汉族,1972年2月27日出生,住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亦铭,女,汉族,1995年8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兵,男,汉族,1979年11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汉族,1985年4月6日出生,住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海,男,汉族,1963年11月27日出生,住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松耀,男,汉族,1968年12月26日出生,住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美荣,女,汉族,1969年6月1日出生,住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汉族,1991年1月4日出生,住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莉,女,汉族,1992年9月5日出生,住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男,汉族,1988年11月18日出生,住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婷婷,女,汉族,1990年1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月勤,女,汉族,1965年11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高齐,男,汉族,1991年5月27日出生,住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文英,女,汉族,1944年8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守英,女,汉族,1952年10月21日出生,住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中,男,汉族,1964年11月30日出生,住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文芝,女,汉族,1962年11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男,汉族,1991年7月14日出生,住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静,女,汉族,1985年12月11日出生,住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水,男,汉族,1981年4月18日出生,住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楠,女,汉族,1984年3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斌,男,汉族,1966年2月26日出生,住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华,女,汉族,1966年2月3日出生,住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欢,女,汉族,1988年2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松峰,男,汉族,1964年8月6日出生,住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小香,女,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男,汉族,1987年1月25日出生,住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莹莹,女,汉族,1988年3月1日出生,住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灵,男,汉族,1980年3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富,男,汉族,1956年10月11日出生,住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翠,女,汉族,1956年11月13日出生,住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小巧,女,汉族,1981年6月16日出生,住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皮运青,女,汉族,1942年6月7日出生,住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小军,男,汉族,1973年12月5日出生,住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永红,女,汉族,1973年9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喜,男,汉族,1984年5月14日出生,住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女,汉族,1986年1月6日出生,住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连华,女,汉族,1962年11月27日出生,住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富,男,汉族,1932年6月17日出生,住正阳县。

诉讼代表人刘国中、刘世海、李松峰、刘明、许超。

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鲁臻英(实习),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正阳县东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征,系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姜亚伟,系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肖海源,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超等47人因与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8)豫17行初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许超等47人原审诉讼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正政土[2017]36号《正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ZYHB-2015-0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正政土[2017]36号《关于收回ZYHB-2015-0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该收回决定涉及土地四至范围为东至道路、南至嘉宛名都、西至淮河路、北至正确路,面积61941平方米(合92.9115亩),上述范围内的用地单位及个人在接到本文件之日起15日内携带相关土地权属资料,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注销登记。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的,由县国土资源局直接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如对本决议有异议,可在60日内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范围包括本案诉讼的许超等47名原告的土地。许超等人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决定。上述决定所涉及另外土地使用权人刘保亮、刘子发、刘子全于2018年1月12日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正政土[2017]36号《关于收回ZYHB-2015-0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已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

【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正阳县人民政府的正政土[2017]36号《关于收回ZYHB-2015-0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涉及范围包括本案47名原告以及另案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作为行政行为相对人有的选择行政复议,有的选择行政诉讼,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立法本意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赋予了复议机关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鉴于本案行政行为部分相对人已先于本案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为提高行政效率,利于行政争议的化解,保障行政监督权的实施及本案原告的利益。本案原告应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加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对正阳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的复议,若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复议决定作出的法定期限内再行诉讼,以实现司法最终审查权,最大限度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裁定驳回许超等47人要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正政土[2017]36号《关于收回ZYHB-2015-0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的起诉。

上诉人许超等47人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对于正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法律并未规定提起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许超等人有提起行政诉讼或提起行政复议的选择权。在许超等47人已经选择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审法院以部分村民已经申请行政复议为由,驳回许超等47人的起诉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答辩:行政相对人虽然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选择权,但在已有部分村民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驳回许超等47人的起诉,要求他们一并提起行政复议,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有利于行政争议的化解,保障行政监督权的实施及许超等47人的利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正阳县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了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18]5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显示,对刘志辉针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以人民法院先于复议机关受理对同一行政机关的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为由,驳回了刘志辉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在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有权选择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若部分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部分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都是行政相对人对权利的行使,都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部分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后,其他未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相对人并不因此而丧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权。本案中许超等人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正政土[2017]36号决定,并非法定的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案件,许超等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况且经二审查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对部分行政相对人针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以人民法院先于复议机关受理了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为由而驳回了当事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故原审法院对于许超等人的起诉应当予以审理。

综上,上诉人许超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7行初54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成员:张同仁 李平均 荆向丽

案号:(2018)豫行终2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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