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11日八字排盘(2017年3月11日是什么命)

孤独是毒 2023-08-17 10:32:03 网友上传

金命人是否天生好命

如何判定你的本命五行,在六十甲子纳音中,有“庚戌辛亥钗钏金,庚午辛未路旁土”的说法,但这个说的是生肖纳音,很多人误以为是庚戌年和辛亥年生的人,就是钗钏金命;庚午年和辛未年生的人,就是路旁土命。从周易的专业角度看,我们的本命,应该看生辰八字中的日干。

例如一个人出生于2013年3月26日11时51分,其八字排盘是:

癸 乙 辛 甲

巳 卯 卯 午

壬辰癸巳长流水,如果在六十甲子纳音中,此人的生肖纳音是长流水,但他八字中的日干是辛卯,所以他的本命应该是日干辛金。

金命是否就好

出生是金命的人,一生命运都很好,其实是一个错误的说法。比如生肖纳音为钗钏金的人,不见得庚戌年和辛亥年出生的人,都命好。如果是本命为金的人呢?按照五行划分的金命、木命、水命、火命和土命,命运也是各有好坏。如果金命的人八字配合不好,不得时令,运势也会很糟糕。如果八字配合得好,土命的人,也会一生交好运。

不同时令的金命人吉凶

春季尚有余寒,火能驱寒,土能生金,生于此时的金命人,若遇与火、土相关的事物,比较吉祥,遇金也会交好运。水多会让金过寒,木则多会造成金的折损。

夏季高温,需要水来降温,生于此时的金命人,若遇与水相关的事物,最为吉祥。如果有火,容易出现符馆化的现象,土多会埋没金,木多则不利。

秋季天高气爽,生于此时的金命人,遇火会助其成长,水也会使人精神百倍,有木可享富贵。但如果土过多,则会带来不好。

冬季寒冷,生于此时的金命人,性情比较冷淡,有火、土的相助,会给金命人带来好运。水原本就是寒冷的,金此时遇水,会让金更冷。木也不利于金。

金命人性格

金有庚金和辛金。庚金人个性豪爽,性情刚烈,如果忌神也是庚金,容易争强好胜,尖酸刻薄,因为多管闲事招来麻烦。辛金人自尊心强,异性缘较好,重感情,看起来大大咧咧,实则粗中有细。命中金气过多的人,遇事易冲动,虽然重义气,但有勇无谋。命中金气太弱的人,优柔寡断,较为沉默寡言,做事行动力不足。金命人木太多时,易执着于名利,喜欢算计,言行不一致。金命人火太多时,性情急躁,虽有小聪明,但事业不稳定。若金旺可克火,为人性情耿直,人缘好,多有成就。金命人土太多时,缺乏主见,遇事多迟疑,没有长远考虑。金命人水太多时,多俊美聪慧,但得失心太重,容易自以为是。

【以案释法】民间借贷双方约定年利率36%以内的利息如何计算?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6日,高某某、袁某某因经营周转资金需要向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同日,蒋某某向袁某某通过银行转账1000000元,高某某、袁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蒋某某人民币现金1,000,000元,借款利息月息30‰,借期一年,时间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止。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将按借款本金30%支付违约金。按月支付利息”。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借款人偿付利息380,000元。2018年8月13日,蒋某某作为甲方,高某某、袁某某作为乙方,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还款保证确认书》,确认2017年3月6日之前利息已支付。2018年12月30日之前还100,000元,剩余款项2019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丙方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一年。某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高某某、袁某某签字确认。此后再未偿付本息。2020年4月30日、2021年6月30日,高某某、某公司再次在《还款保证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因该笔借款本息未偿付,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偿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982933元。一审经审理后认定被告袁某某诉讼时效已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超付利息应扣减本金,某公司未为该笔担保召开股东会,应承担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遂判决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60000元、利息840276元,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被告高某不能清偿的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上诉人蒋某某(一审原告),代理意见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

一、原审法院扣除本金14万元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时间发生在2016年,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年利率36%(月利率30‰)以内的是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2017年陆续实际支付利息38万,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计算支付并未超过当时年利率保护上限36%,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即属于自然债务,原审法院扣减本金没有法律依据。另,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如有多付利息扣减本金,该表述的本意是在按照100万本金计算全部利息后如果仍然有超出的冲减本金,但实际被上诉人截止目前仍然拖欠上诉人的大额利息是不争的事实,不存在多付利息的问题,而且在各方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的《还款、保证确认书》,可以证实各方认可已经结清了2017年3月6日前产生的利息,2017年3月6日以后至今的利息未结算,也未支付,上诉人原审诉请中的利息是计算的2017年3月6日以后的利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双方无争议也不在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范围内的2017年3月6日前的利息予以重新计算,并以超付为由从100万元本金中扣减14万元,是对上诉人的原审陈述的曲解,既超出了民事诉讼的审理范畴,也不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依法对原审判项第一、第三项中本金860000元的内容改判为偿付本金100万元。

二、原审法院利息计算错误。上诉人原审计算利息982933元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应改判支持上诉人的982933元的诉请。

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袁某某因诉讼时效经过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错误。被上诉人袁某某系借款人,应适用3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袁某某在2018年8月13日在还款、保证确认书上签字,且该文件载明被上诉人确认的还款期限是2019年12月30日,因此诉讼时效届满的最早期限是2022年12月30日,本案在2021年8月9日立案并缴纳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袁某某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一审法院以诉讼时效经过为由认定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有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改判被上诉人袁某某承担偿还上诉人的借款本息的责任。

四、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某公司的担保无效,判决其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某公司在庭审答辩中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认可,并称该笔钱实际用于公司,其并未提出担保无效的辩解,原审法院对担保无效的审查、认定和理解有悖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超出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范围。其次,被上诉人高某某系被上诉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公司作出担保的决定,且被上诉人夫妻均为公司股东,其是否召开股东会会议系其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对外产生效力也不应对抗上诉人这样的善意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系善意相对人,被上诉人某公司依据事实和法律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的认定及判决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某公司对上诉人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判决结果】

一、撤销原审判决;二、被上诉人高某某、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45248.14元,支付利息938694.42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945,248.1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上诉人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高某某、袁某某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文书】

关于袁某某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袁某某作为借款人于2016年4月6日向蒋某某出具了借条,又于2018年8月13日以借款人身份向蒋某某出具《还款、保证确认书》,且该《还款、保证确认书》中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9年12月30日,故本案中蒋某某请求袁某某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9年12月30日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蒋某某于2021年8月9日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定蒋某某向袁某某主张还款超出诉讼时效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袁某某作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应当在本案中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关于某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某公司认可案涉借款系实际用于某公司生产经营,亦认可其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故蒋某某主张某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款及利息数额应当如何确认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蒋某某于2016年4月6日出借1,000,000元并支付至袁某某账户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亦认可某公司自2016年5月起陆续偿还380,000元的事实,但蒋某某认为某公司偿还的380,000元均为案涉借款的利息,欠付本金数额仍为1,000,000元,高某某、袁某某、某公司认为已偿还的380,000元中减去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外,剩余部分应当认定为归还的本金。经审查,蒋某某与高某某、袁某某及某公司在案涉借条中约定案涉借款月利率为30‰,袁某某、高某某亦认可已支付的利息均系按照月利率30‰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确认案涉借款截至2017年3月11日之前的利息已全部支付,尚有本金945,248.14元未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确认高某某、袁某某应向蒋某某支付剩余借款本金945,248.14元自2017年3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为791,487.78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0日按照月利率12.8‰计算的利息为147,206.64元,上述利息合计为938,694.42元,并承担以剩余借款本金945,248.1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例评析】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袁某某、某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关于袁某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袁某某以借款人的身份向蒋某某出具的《还款、保证确认书》中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9年12月30日,故本案中蒋某某请求袁某某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9年12月30日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蒋某某于2021年8月9日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袁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某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的问题。因某公司认可案涉借款系实际用于某公司生产经营,亦认可其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故蒋某某主张某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结语和建议】

通过本案例,作为律师,我们提醒出借人在出借资金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1、民事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为3年,出借人应当在诉讼时效届满前积极主张自身合法权益,防止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自身合法权益;2、在涉及到公司为其股东提供对外担保时,出借人应当注意借款是否用于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公司是否承认借款用于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以及公司提供担保时是否有合法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防止出现公司以借款并未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公司为其股东担保并无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议等理由抗辩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或者担保责任的情形。

相关法律知识:

欠钱不还法院强制执行会怎么样

1、他人欠钱不还,法院强制执行的,会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并可以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陕西银保监局城市商业银行监管处原处长刘文智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来源: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纪检监察组、陕西省监察委员会消息:陕西银保监局城市商业银行监管处原处长刘文智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接受陕西银保监局纪律检查委员会纪律审查和咸阳市监察委员会监察调查。

刘文智简历

刘文智,男,汉族,1963年10月生,陕西清涧人,经济师,硕士研究生,1979年11月参加工作,1991年3月加入中国。

1979年11月至2003年10月,先后在人民银行洛川县、富平县、志丹县、户县支行及西安市分行工作;

2003年10月至2006年6月,在陕西银监局农行处工作;

2006年6月至2008年11月,任陕西银监局非银处副处长;

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任陕西银监局现场检查四处副处长;

2009年3月至2015年3月,历任陕西银监局后勤中心副主任、主任;

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任陕西银监局非银处处长;

2017年3月至2018年11月,任陕西银监局国有银行监管一处处长;

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任陕西银保监局处长;

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任陕西银保监局城市商业银行监管处处长;

2020年5月至2022年1月,任陕西银保监局城市商业银行监管处处长、一级调研员;

2022年1月至今,任陕西银保监局城市商业银行监管处一级调研员。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纪检监察组、陕西省监察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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