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21日申时八字(2017年7月21日出生的人命运解析)
古代的十二时辰,都是几点?
【古代的十二时辰,都是几点?】子时:23点到1点;丑时:1点到3点;寅时:3点到5点;卯时:5点到7点;辰时:7点到9点;巳时:9点到11点;午时:11点到13点;未时:13点到15点;申时:15点到17点;酉时:17点到19点;戌时:19点到21点;亥时:21点到23点。 @人民日报:【中国十二时辰之美,你出生于何时?】①子时:23点到1点,夜半,又名子夜,十二时辰第一个时辰。②丑时:1点到3点,称鸡鸣。③寅时:3点到5点,平旦、黎明,夜与日交替之际。④卯时:5点至7点,日出,又名破晓,太阳刚刚露脸那段时间...“十年浪迹八千里,一日思君十二时”转起,长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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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9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森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2898弄1-193号。
法定代表人:龚春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涛,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丽雯,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应奎,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县)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税霞,女,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县)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菲菲,女,199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审被告:上海杨王建筑材料经营有限公司(原上海杨王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金海公路2898号。
法定代表人:季国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奇,上海金永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丹,上海金永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森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应奎、税霞、王菲菲、原审被告上海杨王建筑材料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3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森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王应奎、税霞、王菲菲与森博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奉贤区XX公路XX弄XX单元XX室房屋的《房屋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事实与理由:原判未查明系争房产的具体情况,其不具有合法性;原判忽略了上诉人在2015年前后就标的房屋所在之XX公路XX弄房屋分割(非整幢分割)后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房屋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事实;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无预售许可等合法批件售房属违法行为,应属无效;本案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属重大程序瑕疵。另标的房屋不具有特定性,被上诉人王应奎及其代理人原审期间多次均未能指认房屋具置,所谓门牌号均为上诉人当时股东在工业厂房基础上自行分割形成,无任何规划、审批。本案所涉楼房所在“XX市场”经关停后形成群体纠纷,在当地政府协调下上诉人已与70%左右的小业主达成清退协议,本案如错误定性合同不仅无助纠纷解决,反而会引起已清退业主“上访”。
被上诉人王菲菲答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同意原审裁判结果。双方签订合同是有效的,本案标的房屋系王菲菲父母王应奎、税霞购买,实际是受上诉人欺骗形成,当时后者有明确承诺,但现在标的房屋被上诉人不能使用,上诉人父母只能去外地打工,也无法到庭应诉。
被上诉人王应奎、税霞未答辩。
原审被告杨王公司述称:其非房屋产权人,亦非合同相对人,对于合同效力由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
王应奎、税霞、王菲菲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王应奎、税霞、王菲菲与森博公司签订的《房屋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森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森博公司向王应奎、税霞、王菲菲赔礼道歉;3、判令森博公司赔偿王应奎、税霞、王菲菲房屋买入卖出的差价损失人民币(下同)241,908元;4、判令森博公司赔偿王应奎、税霞、王菲菲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房屋通水通电时止,按1,800元/月计算的租金损失;5、要求杨王公司对诉请3和诉请4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森博公司系上海市奉贤区XX公路XX弄XX-XX号不动产权利人,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土地用途为工业,房屋用途为厂房,使用期限2005年11月2日至2055年11月1日。
截至2016年9月22日,沈某是森博公司的股东,其中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担任森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9年11月10日,森博公司(甲方,出让方)与王应奎、税霞、王菲菲(乙方,受让方)签订《房屋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让的厂房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公路XX弄XX单元XX室,建筑面积88.50平方米,每平方米出让单价4,328元,出让款为383,092元,房屋使用权出让期限为50年;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40日内付清全部房屋出让款;乙方支付全部房屋出让款之日起3天内,甲方交付房屋;甲方出让的房屋仅作厂房使用,乙方在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甲方已经选聘杨王公司从事厂房所在的物业管理区域的前期物业管理。王应奎、税霞、王菲菲向法院先提供的上述合同复印件甲方签章处森博公司未盖章,“沈某”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审理中,王应奎、税霞、王菲菲又提供该合同原件,上有森博公司盖章。
2009年12月20日,王应奎(出租方,甲方)与杨王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奉贤区XX公路XX弄XX单元XX室房屋租赁给乙方作为建材市场或仓储使用,租赁期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第一年甲方免收租金,自第二年起每半年租金12,226元。
2015年7月7日,森博公司就上述房屋开具:房屋租赁费383,092元。
2017年2月11日,王应奎、税霞、王菲菲(出卖人,甲方)与尹永富(买受人,乙方)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625,000元。该居间合同后经奉贤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解除,王应奎、税霞、王菲菲向尹永富返还全部购房款。
2017年6月,涉案房屋所在的杨王综合市场被关停,涉案房屋被断水断电。
2017年7月21日,杨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上海市奉贤区XX公路XX弄XX-XX号产权为森博公司属有,性质为工业厂房,其中110-302室规划为办公楼性质,按照国家现行法律规定,在未经房地产部门核准分割的情况下,是不能也不允许转让、交易。
另查明,2018年6月14日,上海杨王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杨王建筑材料经营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森博公司向王应奎、税霞、王菲菲开具的为房屋租赁,但根据《房屋使用权出让合同》条款内容、实际履约情形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应奎、税霞、王菲菲与森博公司签订的《房屋使用权出让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所涉房屋系同宗工业用地上厂房的一小部分,森博公司将厂房分割后转让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本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制定的《关于加强本市工业用地出让管理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限制性管理规定,但该规定非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该合同未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之间的合同有效。由于前述规定禁止分割转让工业用地,双方合同存在不能履行的客观障碍,此亦王应奎、税霞、王菲菲不能正常使用涉案房屋的根本原因。对此后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王应奎、税霞、王菲菲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法院不予支持。王应奎、税霞、王菲菲在本案中选择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纠纷,故王应奎、税霞、王菲菲要求赔礼道歉,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应奎、税霞、王菲菲主张的涉案房屋买入卖出的差价损失,该损失没有实际产生,故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应奎、税霞、王菲菲主张的租金损失,王应奎、税霞、王菲菲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涉案房屋性质为工业用地和厂房用途,并非供王应奎、税霞、王菲菲一家居住使用,故王应奎、税霞、王菲菲家庭在外租房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合同继续履行存在障碍,王应奎、税霞、王菲菲可从解除合同的角度主张相关损失的赔偿。王应奎、税霞、王菲菲要求森博公司、杨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二○一九年四月十八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王应奎、税霞、王菲菲与上海森博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奉贤区XX公路XX弄XX单元XX室房屋的《房屋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二、驳回王应奎、税霞、王菲菲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76.62元,由王应奎、税霞、王菲菲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房屋使用权出让合同》效力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本案中,森博公司经规划许可建设的是工业厂房,现森博公司将同一产证下的工业厂房私自进行改建分割,并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出让用作商业经营,其改建行为未征得相关部门规划许可,其销售行为亦未取得相应的销售许可,森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故王应奎、税霞、王菲菲与森博公司签订的《房屋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森博公司所称一审法院存在程序瑕疵,经审查并无相应问题,故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317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应奎、税霞、王菲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76.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76.62元,均由被上诉人王应奎、税霞、王菲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绍奇
审判员 叶振军
审判员 胡桂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莫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以案说法】《承诺函》具不具有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5日,原告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开立保函/备用信用证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甲银行为被告乙公司关联公司(借款人)向庚银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开立备用信用证,信用证受益人为庚银行,金额约5000万元,有效期为三年;2.受益人庚银行向原告甲银行提出索赔的,原告甲银行有权独立审核并判断索赔要求及索赔金额是否符合备用信用证的约定等。
(此处已添加小程序,请到今日头条客户端查看)2016年8月6日,原告甲银行以报文形式向庚银行开具不可撤销的备用信用证,庚银行为受益人。
2017年3月14日,庚银行以借款人未能履行授信合同项下责任为由,向原告甲银行索赔。2017年7月21日,庚银行向原告甲银行发出报文表示:一旦庚银行从原告甲银行全额收到款项,原告甲银行在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一切付款责任将被解除。2017年8月18日,原告甲银行向庚银行赔付了本案备用信用证索赔金额,经扣划乙公司单位定期存单本息后,原告甲银行垫付款额470余万元。2017年8月18日,庚银行向原告甲银行发出报文确认:已从原告甲银行处收到款项,甲银行在本案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一切付款责任就此解除。
2016年7月,原告甲银行、庚银行双方在开立备用信用证之前曾通过电子邮件进行过沟通,邮件显示,庚银行同意向原告甲银行出具《承诺函》以争取原告甲银行向其开具备用信用证,并将正本交付给了原告甲银行。《承诺函》主要内容包括:“……若贷款以甲银行开立的以庚银行为受益人的人民币备用信用证/保函作为担保,我行承诺对借款人发放的贷款到期日不早于甲银行开立的备用信用证/保函到期日前30天,在每笔贷款约定的到期日前,不提前凭借备用信用证/保函向甲银行进行索偿”。
原告甲银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乙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人民币及截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复利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判令乙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3、判令被告丙、丁、戊、己、庚银行在第1、2项诉讼请求所确定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庚银行为了争取原告甲银行向其开具备用信用证,向原告甲银行出具了《承诺函》,是庚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根据《承诺函》内容,庚银行承诺对借款人(乙公司关联公司)发放的贷款到期日不早于原告甲银行开立的备用信用证到期日前30天,在每笔贷款约定的到期日前,不提前凭借备用信用证向原告甲银行进行索偿。被告违背了其承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随判决庚银行就对被告乙公司、丙、戊、己不能清偿的原告甲银行垫付款自2017年8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9年7月6日的利息及复利承担赔偿责任。
后,庚银行不服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本案系较为罕见的信用证开证行主张受益行的案例,本人代理了受益行即被告庚银行参与二审,并取得了全面胜诉的结果。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一、甲银行在本案一审程序中并未提交《承诺函》原件。
甲银行无合法事由在一审程序中未提交《承诺函》原件,已超过举证期限,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无权在本案二审程序中提交《承诺函》原件。双方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均可表明,双方就备用信用证的所有沟通均系通过报文进行,并无通过邮件沟通的交易习惯,作为专业的银行而言,其应当具有严格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不应当仅凭丙递交的《承诺函》以及不具备授权的工作人员的邮件往来,确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和法律关系。
二、《承诺函》上印章和签字的真实性没有进行司法鉴定,严重缺乏客观依据。
甲银行声称《承诺函》是由庚银行员工签署。但是,庚银行员工已出具《声明》,明确表示其未曾签署过《承诺函》。一审法院忽略庚银行的司法鉴定申请,径行认定《承诺函》的真实性,严重缺乏客观依据,导致本案关键事实认定错误。
三、《承诺函》本身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所涉庚银行二位员工无权代表庚银行作出“不提前索赔”承诺。
庚银行注册地适用英美法系,根据注册地法律及惯例,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等文件应加盖法团印章或由董事或董事局授权人员签字为准。《承诺函》上加盖的圆章并非法团印章,加盖圆章的文件,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庚银行员工不具有对外签署《承诺函》的权限,无权代表庚银行作出“不提前索赔”承诺,庚银行也未曾授权两人出具《承诺函》。一审法院并没有审查庚银行员工是否具有相应代表权限,径行认定《承诺函》对庚银行具有法律约束力,与法律规定不符。
四、庚银行不受《承诺函》的约束,《承诺函》英文部分的免责条款,对甲银行应予以适用。
甲银行提交的《承诺函》内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由中文书写,一部分由英文书写。其中,英文部分明确载明“本《承诺函》只是初步邀约,所有事宜将由我方最终审批决定”(直译),庚银行也已明确表示不接受该《承诺函》的约束,需以庚银行的最终审批为准。在本案二审程序中,甲银行对《承诺函》英文部分的中文翻译不持异议,庚银行也将英文部分的中文翻译内容作为证据向贵院进行了提交。另外,庚银行与甲银行的沟通文件,包括备用信用证、内保外贷业务调查资料,既有英文也有中文,双方系双语沟通,甲银行对于中英文的沟通具备对应的阅读和理解能力,甲银行主张《承诺函》仅中文部分适用,英文部分对其不适用,无任何合理理由和法律依据。《承诺函》英文部分的免责条款对甲银行应予以适用。
五、庚银行未违反“不提前索赔”的约定。
庚银行提出索赔时,借款人(乙公司关联公司)的贷款已因其逾期支付利息而提前到期。按银行金融业务的惯例,每笔贷款约定的到期日,既应包括债务人正常履行贷款合同时的自然到期日,也应包括债务人违约时贷款提前到期的日期。因此《承诺函》中所述“到日期”,应当包括乙公司关联公司违约时的贷款提前到期日。庚银行在乙公司关联公司已经严重违约不能按期还款时,要求甲银行赔付《备用信用证》金额,符合商业逻辑,且极大减少了各方可能因此遭受的额外损失,并不违反承诺。
六、甲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对自身业务负有审慎注意义务。
庚银行是备用信用证的被担保方,是受益人,却反过来对甲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完全不符合基本的商业逻辑。并且信用证受益人承担追偿案件的赔偿责任,该信用证开立的意义何在?!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甲银行对庚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承诺函》的真实性及对庚银行的约束力问题。
第一,从《承诺函》的协商人员及协商过程看,庚银行员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甲银行发出了尾部加盖庚银行小圆章及员工签字的《承诺函》。庚银行认可其员工使用的邮箱账号,但因其中一员工离职,无法确认邮件真实性;另一员工否认《承诺函》上的签字为员工本人所签;庚银行未授权案涉的两位员工出具《承诺函》,二人无权对外签署《承诺函》,《承诺函》对庚银行不具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承诺函》是备用信用证受益人对索赔时限的承诺涉及开证行及受益人的重大权利义务,协商及签署《承诺函》理应获得备用信用证当事人的明示授权。庚银行员工即使获得授权与甲银行协商沟通备用信用证的相关事宜,也并不意味着可代表庚银行对外出具涉及双方重大权利义务的《承诺函》。甲银行认为庚银行不需要出具授权,双方经办人通过银行系统内部邮箱系统往来即可印证代表公司意志的理由缺乏相应证据支撑,也与《承诺函》的重要地位不匹配。
第二,从《承诺函》形成时间看,《承诺函》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但甲银行一审提交的其客户经理与庚银行员工的电子邮件内容显示,直至2016年7月20日当天,双方仍在就是否发送《承诺函》及《承诺函》内容进行沟通,而《承诺函》落款时间却早于沟通时间,不合常理。
第三,从《承诺函》正本交付情况看,甲银行述称《承诺函》正本是由丙交给甲银行,该行无法确认真实性,所以要求庚银行员工通过电子邮件向其发送《承诺函》。对该陈述,二审法院认为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承诺函》是庚银行作出的“不提前索偿”的重大承诺,正本不是由该行工作人员,而是由备用信用证开证申请人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丙交给甲银行,这本身即存疑;二是甲银行其于2016年7月20日前收到《承诺函》正本,但其当庭提交的《承诺函》正本内容却与2016年7月20日甲银行客户经理与庚银行员工通过电子邮件沟通修改过并随邮件发送的《承诺函》内容完全一致,甲银行的口头陈述与其提交证据不能相互吻合。
第四,从《承诺函》使用的文字看,《承诺函》分为中文、英文两个部分,中文部分是正文,庚银行承诺“不提前索偿”,英文部分是尾部的“免责声明”,表明《承诺函》只是初步邀约,所有事宜将由庚银行最终审批决定。中、英文两部分的内容相互矛盾,且参考甲银行与庚银行围绕备用信用证的文件往来,无论是甲银行向庚银行出具备用信用证,还是庚银行向甲银行索赔,双方的报文均仅使用英文一种文字形式,《承诺函》同时使用中文、英文两种文字形式,且正文部分使用中文,这与双方公文往来常规形式不符。
综合以上分析,二审法院认为,《承诺函》存在诸多疑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承诺函》系庚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对庚银行产生法律效力。甲银行诉请庚银行对其垫付款损失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一审采信《承诺函》并据此判令庚银行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庚银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的核心在于甲银行是否有权向庚银行进行追索?仅凭《承诺函》是否足以构成追索权?
本案一审从案件的结果上看,法院依据《承诺函》系庚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判决庚银行凭借备用信用证向原告甲银行索赔,致使原告甲银行为此垫付了款项已经构成违约。但事实上,忽略了两个重要事实:
一是,该追索的基础是信用证,在审查相关证据和事实时应当回到信用证的背景进行审查。庚银行基于信用证的追索权是交易习惯也是信用证的基础功能。在银行间内保外贷业务的商业逻辑下,庚银行可依据备用信用证随时要求甲银行赔付,但一审判决却无视备用信用证的独立性,认定庚银行的合法合理索偿构成违约,该判决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商业秩序。
二是,认定追责的依据既然是《承诺函》,且基于两家专业银行之间的文件,更加应当关注细节和相关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通过二审就细节进行逐一列举和展示,还原了《承诺函》的过程、庚银行签字主体的权限、签章的真实性、业务人员邮件往来的情况、甚至关注到了《承诺函》英文部分所载明内容翻译成中文是:“本《承诺函》只是初步邀约,所有事宜将由我方最终审批决定”。上述相关细节直接影响了对《承诺函》真实性的认定。
三是,抓住细节的同时,对关键的定义进行重新定义。违约的核心事实是“提前索赔”,若不存在提前索赔也就不构成违约。按银行金融业务的惯例,每笔贷款约定的到期日,既应包括债务人正常履行贷款合同时的自然到期日,也应包括债务人违约时贷款提前到期的日期。《贷款确认单》中的起息日至到期日仅1个月,每笔贷款均已经到期;或者,可以理解为,在借款人(乙公司关联公司)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已经随时可以宣告提前到期(宣告到期日也是到期日)。因此《承诺函》中所述“到日期”,应当包括借款人(乙公司关联公司)违约时的贷款提前到期日。庚银行在借款人(乙公司关联公司)已经严重违约不能按期还款时,要求甲银行赔付《备用信用证》金额,符合商业逻辑,且极大减少了各方可能因此遭受的额外损失,并不违反承诺。
【结语和建议】
细节决定成败。代理律师在对案件进行审查时,不仅应当关注形成的文件的成果,更加应当关注文件形成的背景和细节。只有这样,才能抽丝剥茧、以工匠之心,打磨每一个细节,关注到对手暂时未能关注的事实,以达到诉讼对抗的良好效果。同时,也给金融机构当事人敲响警钟,非标文本的风险及合规性问题较为突出,在进行对外出示时,务必更加谨慎和周全,避免引发纠纷和争议。
相关法律知识:
签订出版合同应注意事项包括什么?
1.合同年限。若签十年的,那么十年之内就没法再在其他出版社出版了。建议签三年,最多不超过五年。
2.稿费约定。可以一次性买断,也可以拿版税提成。建议拿版税提成,特别是当对自己的作品销量很有信心时,版税会让挣得更多。
3.稿费支付。这个一定要明确。作者若不提出来,有些出版社会默认为实际销量给结算稿费,这个就没谱了。通常都是出版社告诉销了多少就是多少,很难去出版社查证实际销量。最好的办法就是约定图书出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首印数稿费。
4.印刷数量。这个一定要约定,现在的行情,稍微好点的书稿,印5000本还是能够消化完的。名人与名企通常都是至少10万起印。
5.参与人员。
一般来说,无论是写小说,还是其他种类的图书,在出版之前,享有著作权的人和出版社之间都会有签订出版合同这样一种程序,这是著作权人授予出版社享有关于自己的作品的出版权的一种行为,所以著作权人在签订合同时尤其要注意相应的合同条款。
你知道你是那个星座的吗?
你知道你是什么星座吗?一起来看看吧!以下是每个星座的具体划分日期:
1. 白羊座(Aries): 3月21日至4月19日
2. 金牛座(Taurus): 4月20日至5月20日
3. 双子座(Gemini): 5月21日至6月20日
4. 巨蟹座(Cancer): 6月21日至7月22日
5. 狮子座(Leo): 7月23日至8月22日
6. 座(Virgo): 8月23日至9月22日
7. 天秤座(Libra): 9月23日至10月22日
8. 天蝎座(Scorpio): 10月23日至11月21日
9. 射手座(Sagittarius): 11月22日至12月21日
10. 摩羯座(Capricorn): 12月22日至1月19日
11. 水瓶座(Aquarius): 1月20日至2月18日
12. 双鱼座(Pisces): 2月19日至3月20日
需要注意的是,星座开始和结束日期略有差异,可以因年份和地区而有一些小的划分区别,但通常仍在以上日期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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