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12日八字(2017年6月12日生什么命)

无药可救 2023-10-12 12:33:50 网络

提交离职申请后发现自己怀孕,还能反悔不离职吗?

员工提交离职申请后,发现自己已经怀孕,这个时候反悔要求撤销离职申请,可行吗?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13日,何女士与D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

2016年9月9日10时45分,何女士向其上级领导范先生和魏女士发送系统邮件,内容为:“尊敬的领导:您好,本人何女士由于个人原因,无法继续为D公司(单位)服务,现特提出在2016年10月31日离职,望公司领导予以批准。同时感谢贵公司一直以来对本人的帮助”。同日10时58分,范先生向何女士回复并向魏女士抄送该邮件,内容为:“批准,如电话沟通确认,最后工作日为10月31日。感谢何女士为公司所做贡献,祝未来一切顺利”。

2016年10月22日,何女士在医院检查出其已怀孕。

2016年10月24日,何女士再次向范先生和魏女士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尊敬的领导:本人于9月9日提交给您我的离职申请,由于目前经医院检查确认怀孕5周左右,经过认真思考再三,决定自愿留在公司继续工作,目前身体情况良好无不良反应可正常上班,故申请收回本人的离职申请,并对给您造成的麻烦表示真诚的道歉。特此申报并以您批准为盼”。

2016年10月26日,发件人为noreply向包括范先生、何女士等若干人发送邮件,内容为:“亲爱的团队,请注意,Dan,672535的离职已经撤销。您可以登录OffBoardingtool查看员工离职状态”。

2016年10月28日11时8分,noreply向何女士发送邮件,内容为基于何女士与经理讨论关于即将离职的意向,现离职流程已经被启动,何女士的最后工作日是2016年10月31日等内容。同日下午5时36分,魏女士向何女士发送邮件,内容为公司业务安排也因为你的离职全部进行了重新安排,所以无法接受你撤销辞职的通知。

2016年10月31日10时43分,何女士向魏女士回复邮件。

2016年11月起,D公司未向何女士发工资,也未为其缴纳社保。D公司陈述在离职结算时支付何女士34331.69元,何女士认可收到该笔款项。

何女士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D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决D公司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恢复何女士的工作;2.判令D公司向何女士支付自2016年11月违法停止其工作起至恢复工作期间的工资。(其他事项此处不予讨论)2017年3月6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何女士不服,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员工发出的撤销离职申请一事没有形成一致意见,撤销无效

法院认为,案涉纠纷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为D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1.关于何女士发出的撤销离职申请的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

首先,2016年9月9日,何女士向D公司发出了离职申请,申请在10月31日离职。同日,D公司回复何女士,同意其于10月31日离职。至此,双方当事人已经对何女士10月31日离职事项达成了合意,且该过程并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何女士在发出离职申请时并不知晓其怀孕,是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观上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重大误解的范畴,故双方的民事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履行。法院对何女士提出的离职是附期限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何女士发送的离职申请实质上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一经到达对方即发生法律效力,撤销需要得到对方同意。10月24日,何女士发送邮件说明因自己已经怀孕,故撤销其发送的离职申请。10月28日,魏女士回复该邮件,不同意何女士收回离职申请。由此可见,D公司并未同意何女士撤销离职申请,双方没有就撤销离职申请一事形成一致意见。

再次,与何女士就离职事宜沟通的人一直是范先生和魏女士,何女士提交的发件人为noreply的邮件双方均不能确定发件人的身份信息。何女士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该邮件为D公司的系统邮件,一审法院认为,如果该邮件确为D公司的系统邮件,那么其作为系统工具没有思维能力、沟通能力,不具备能够作出意思表示的主体资格,因此其发出的“离职已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何女士发出的收回离职申请并未发生法律效力。

2.关于D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问题。

关于离职事宜,双方已于2016年9月9日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在孕期的女职工的劳动合同,但并未规定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不能与孕期女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何女士和D公司已经于9月9日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离职是何女士主动提出的。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裁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形才需要通知工会。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是由劳动者提出离职,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必须通知工会的情形。因此对何女士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员工上诉:作为孕妇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其有权决定继续履行合同

1.其于2016年10月24日撤销了离职申请,D公司亦在10月26日以系统名义向相关人员及部门发送通知撤销其离职申请,因此其离职申请已经双方一致表示撤销而失效。D公司仍以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认定为违法解除。

2.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作为孕妇,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其有权决定继续履行合同,该继续履行的表示一经作出即有效,D公司没有决定权,其明确表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双方劳动合同就应当继续履行,D公司无决定权、无权拒绝。

3.D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造成其无法报销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及享受产假工资待遇。

二审法院:法律并未规定孕期女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何女士陈述noreply是公司系统命名的一个代称,属于系统邮件。

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何女士于2016年9月9日向D公司发送了离职申请,申请于2016年10月31日离职,同日,D公司回复何女士,同意何女士的离职申请,故双方劳动合同系何女士申请离职后协议一致解除。何女士上诉称,其于2016年10月24日撤销了离职申请,D公司亦在10月26日以系统名义向相关人员及部门发送通知撤销其离职申请,因此其离职申请已经双方一致表示撤销而失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0月26日发件人noreply向包括范先生、何女士等若干人发送的邮件内容为:“亲爱的团队,请注意,Dan,672535的离职已经撤销。您可以登录OffBoardingtool查看员工离职状态”。该邮件为系统发送,仅从该邮件内容并不能明确是何女士进行了“离职撤销”的操作,还是D公司同意何女士撤销离职申请,但结合10月28日,发件人noreply向何女士发送的邮件,载明“基于何女士与经理讨论关于即将离职的意向,现离职流程已经被启动,何女士的最后工作日是2016年10月31日”以及魏女士于同日向何女士发送的邮件,告知何女士“公司业务安排也因为你的离职全部进行了重新安排,所以无法接受你撤销辞职的通知”等内容,能够认定D公司并未同意何女士撤销离职申请,何女士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D公司同意其撤销离职申请,故何女士关于其离职申请已经双方一致表示撤销而失效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何女士上诉称,其在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怀孕,解除还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适用孕期女职工的特别规定,即由其决定,D公司没有决定权,其明确表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双方劳动合同就应当继续履行,D公司无决定权、无权拒绝。对此,法院认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孕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但法律并未规定孕期女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系何女士向D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D公司表示同意,何女士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尽管在D公司同意何女士解除劳动合同后,何女士发现怀孕,亦不能由此改变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何女士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何女士与D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系何女士自行离职而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故何女士请求确认D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D公司恢复其工作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何女士与D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故何女士请求D公司再向其支付2016月11月至恢复工作期间的工资无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何女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小编有话】

无论是否属于三期职工,预告解除权属于形成权。

劳动合同解除分协商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三种。要评价劳动合同解除是否违法,首先需要确定劳动合同解除的类型。

从本案来看,员工提出辞职申请并明确10月31日离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者提前三十日或三日单方预告解除的方式,无需用人单位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劳动者的这种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解除的意思一经到达对方即发生法律效力。

劳动者的预告解除区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重要点在于是否需要经过要约承诺,协商解除是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一方提出要约,经对方同意要约的内容后作出承诺,即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要约可以在达到对方之前或之时撤回,也可以在对方作出承诺之前撤销;而形成权是单方意思表示达到对方即发生效力,不需要经过要约承诺,因此形成权撤销的意思表示可以在达到对方之前或之时撤回,但不得撤销。

何况,本案中其领导已于当日回复了“批准”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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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阅读(五):员工递交辞职信之后又撕毁,仲裁委:视为撤回!中院:看不下去了!

参考阅读(六):劳动者辞职属于形成权,离职申请发出后再撤回,撤销无效!

本文转自“成都律师刘艳”公众号,更多问题及参考阅读关注公众号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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