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13日出生八字(2018年12月1日出生的宝宝)

老公拿老婆的身份证去贷款不还,侵权吗?丨民法典小故事(786)
这是一起侵犯个人信息权纠纷案例。
这个案例一波三折,但案情其实比较简单。
就是两口子,男的拿着女的身份证去办理了一个借款合同,之后男的还不了钱,又拿着女的身份证跟银行签订了一份调解书。
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候,这个女的起诉,法院裁定不受理,这个女的继续上诉,上级法院认为应当受理,于是开庭审理。
一审法院受理后,认为这个女的提出的侵犯个人信息案由,与男的违背其意愿签订贷款合同是两码事。
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的主要理由两条:
首先,在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过程中,根据合同签订的过程,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广发银行亦未对上诉人的信息进行泄露、传播等不正当的使用,故被上诉人广发银行亦无侵权行为;
其次,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该案已调解结案,上诉人的再审申请亦已被驳回,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张雨参加诉讼的行为已被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雨在此过程中无侵权行为,亦无不当。
附:崔冬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张雨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1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冬,女,1982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伟,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K区1栋-1号。
负责人:王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伊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雨,男,1984年1月2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上诉人崔冬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张雨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291民初7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冬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
裁决被上诉人停止违法使用上诉人姓名的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事实和理由: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本案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也没有取得上诉人授权,擅自将上诉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借款人的身份填写在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贷款手续中,同时,被上诉人张雨未告知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在被上诉人之间的贷款诉讼中,擅自以上诉人的名义签署授权委托书提交给原审法院,最终导致上诉人被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使用上诉人姓名和公民身份证号码,并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被上诉人已经构成侵犯上诉人身份信息行为。
且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否认在贷款手续中伪造上诉人的签名又拒绝承认,上诉人原审申请鉴定贷款手续中“崔冬”二字是否为上诉人或张雨所亲笔书写,进而证明系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伪造上诉人的签名,鉴定申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是认定案件事实所必须,原审不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崔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二被告停止违法使用原告姓名的侵权行为,在辽宁日报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审法院(2018)辽0291民初505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张雨向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申请金额50万元的可循环贷款;崔冬作为被告张雨的妻子,也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签字确认,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审核通过后,依约向被告张雨发放贷款,被告张雨未按约定偿还借款。
该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张雨持崔冬签名的授权委托书,经一审法院主持,与贷款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署民事调解书,确认于2018年10月29日前,张雨、崔冬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71346.0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
因张雨、崔冬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作出(2019)辽0291执10号限制消费令。原告崔冬不服一审法院(2018)辽0291民初5052号民事调解书,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9年7月16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民申35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原审系通过调解方式结案,针对调解书申请再审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与针对民事判决、裁定申请再审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并不相同,故崔冬关于其可以提供新证据及原审调解书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理由,并不适用于针对调解书申请再审之情形,本院不予采纳。崔冬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调解时,其丈夫张雨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崔冬’签字并非本人签署,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其该项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崔冬的再审申请。
另查,针对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做出(2022)辽0291民初184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崔冬的起诉实质上是对(2018)辽0291民初5052号民事调解书的否认为由,裁定驳回了崔冬的起诉。
崔冬不服提起上诉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2民终645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崔冬的起诉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即使崔冬未授权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使用其个人信息,但崔冬在(2018)辽0291民初5052号民事案件中,向张雨出具授权委托书并达成调解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使用其信息的追认,应予查明,如构成追认,应当判决驳回崔冬的诉讼请求。
再查,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崔冬申请对(2018)辽0291民初5052号民事案件中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被告张雨提交法庭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崔冬”签名是否是崔冬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不同意原告的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处理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是指其个人的身份证信息被用于办理贷款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和民事诉讼的案件中。
此两节事实涉及的对原告姓名、身份证信息的记载,与民法典关于个人信息及个人信息处理的法律规定不是同一个概念。
二被告对于原告崔冬身份证的使用并不涉及个人信息处理这一法律问题,二被告也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崔冬个人信息的行为。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张雨与原告崔冬在当时仍为夫妻并住在一起,崔冬的身份证放在家里,被告张雨可以自己取用崔冬身份证办理相关事务。因此,原告崔冬的身份证是被告张雨向广发银行提供并用于合同的签订,二被告并无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
《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虽然载有原告崔冬的身份信息,但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并没有对该部分的信息另行存储、公开、泄露、传播和利用,不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的侵害。
(2018)辽0291民初50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崔冬针对该民事调解书的再审申请已被驳回,因此,原告崔冬委托被告张雨参加诉讼的法律效力已被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故被告张雨代理崔冬参加(2018)辽0291民初5052号民事诉讼合法,被告张雨亦无侵权行为。
至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被告张雨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崔冬”签名真伪提起笔迹鉴定之申请,与本案的争议无关,一审法院不予受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一千零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崔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崔冬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二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违法使用上诉人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
首先,在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过程中,根据合同签订的过程,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张雨实施了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广发银行亦未对上诉人的信息进行泄露、传播等不正当的使用,故被上诉人广发银行亦无侵权行为;
其次,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该案已调解结案,上诉人的再审申请亦已被驳回,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张雨参加诉讼的行为已被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雨在此过程中无侵权行为,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崔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崔冬已预交),由上诉人崔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波
审判员 张颖
审判员 高明伟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邵将
【日签|随笔】2022年12月13日
庚子日。金能生水,水多金沉,今天的庚金碰到地支一片旺水,属于典型的水多金沉,而且干支盘没有五行土元素,如果有土元素的参与,还可以制约一下旺水,也没有五行火元素,如果有火元素的参与,还可以来暖一下整个盘。庚金沉溺于子水伤官的气势中,再和各个时辰搭配的话,可以呈现出容易发泄过度的状态,也可以呈现出沉静专注的状态。
盲派经常论金见水沉为牢狱的象,特别是庚见子沉,仔细想想,有其一定的道理。一方面是因为庚金带伤官的特性,庚是斧钺是白虎,伤官闯祸惹事端;另外一方面是因为子为坎,主黑色,庚金容易困顿在负面不光明的环境或者思想中。身体方面也是一样的,水旺反而容易呈现金水的疾病,今天稍好的一面是年支的寅木,子水可以有一个流通指向。
对应今天的日子,做事情容易前期呈现专注、注意力集中的状态,但由于子水地支伏吟,过程中也容易出现有些强迫症和反复纠结的状态;寅中甲木为庚金的财星,也为水流通的一个指向,说明今天也容易通过思考问题并能够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今天也适宜专注自己的工作、学业和生活。过度关注别人的生活和在意别人的评价,容易引起我们自身的焦虑感和消耗精力,适当保持距离并把焦点专注自己的事情,可以发现我们的一切开始会慢慢得变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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